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39號上 訴 人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清良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陳塘偉 律師 葉君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辦理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標金門大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民國101年3月12日第2次開標並 決標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情形,乃以101年12月11日國工局工字第101001486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撤銷決標資格。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月9日國工局工字第1020000332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 議處理結果),未獲變更,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10月2日102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上訴,亦遭本院104年3月5日104年度判字第101號判決( 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遂以原審及本院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4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㈠參酌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之再證3號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刻意隱瞞被上訴人其工程實 績符合單次契約乙事,顯屬不實。復觀諸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之再證4號至再證7號可知,縱該工程形式上有兩份契約書及兩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事實上亦不改變該新增3單元 碼頭工程確為「追加」之性質,而均同屬第1期營運碼頭工 程之工作範圍,即仍為單次(即第1期)之工程,況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簽約前曾於101年4月12日派1組3員馮焱明、林育蕙等親赴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查證,更於工程會申訴階段具狀認同上訴人之投標資格,上訴人實無可歸責性,是參酌上開重要證物,可知上訴人確實符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所定之工程實績要求,且被上訴人當初並未陷於錯誤,其撤銷決標、終止契約自非合法等情事確屬實,又上開證物未經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該證物如經斟酌,上訴人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㈡上訴人前因不服工程會101年11月16日訴1010137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該另案確定判決之原告為上訴人,被告則為工程會;而本件本院確定判決之原告為上訴人,被告則為被上訴人,前後二訴之當事人顯然並不相同,參酌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29號、104年度判字第34號、102年度判字第724號及102年度判字第266號判決意旨,本件訴訟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惟原審及本院之確定判決逕以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為由,即一概不審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績所提出之任何證據及主張,顯係將爭點效之範圍不法擴張至訴訟標的以外之原因事實,完全無視上訴人所提諸多重要證據,更就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置若罔聞,就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提出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㈢參酌行政訴訟再審訴狀之再證21號至再證38號等證據可知,被上訴人在決標前即已知悉上訴人曾提出兩張結算書,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質疑。又在系爭工程決標後,雖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已強烈爭執上訴人之投標資格(包括棧橋式碼頭工程及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實績),且已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提出申訴後,被上訴人再派1 組3員馮焱明、林育蕙等至高明公司查證後,仍決定與上訴 人簽約,且多次確認上訴人之資格並無問題,並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甚至要求上訴人繼續履約並加速趕工,甚且更於工程會申訴審議過程中,多次提出陳述意見書,明白確認上訴人投標資格完全符合投標須知之規定,且曾對上訴人表明其將基於公共利益不終止契約,乃其事後卻違反誠信,不法撤銷決標及終止契約,並行使系爭履保金保證書之權利。其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濫用權利至此,莫此為甚。迺原審及本院之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所聲明之上開明顯有利上訴人之再證21號至再證38號等重要證據均一概未予以審酌,僅遽錯引要件不備之爭點效理論為其判決基礎,自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㈣上訴人於前審程序中提出「世曦公司4封函文」、「高明公司3封函文」及「李鴻琦會計師所出具之聲明書」主張其所提高明公司工程之實績,其中「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1期計畫第1期營運碼頭」工程追加之3單元係屬「變更追加」性質,與原20個 單元之工程屬同一期、同一次之整體工程,當符合投標資格所要求「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實績,惟原審及本院之確定判決遽以要件不備之爭點效為判決基礎,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㈤上訴人於前審程序中提出承作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之「工程合約」、「工程興建主計畫」、「總平面配置圖」及「投資計畫書」,主張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1期計畫第1期營運碼頭,其中有關108號碼頭(共9個單元)自始至終均屬第1期營運碼頭工程,亦即上訴人所提出之兩 份合約書,均屬第1期營運碼頭工程,故本屬單次或同一次 工程,當符合投標資格所要求「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實績,惟原審及本院之確定判決遽以要件不備之爭點效為判決基礎,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⒈原審及本院之確定判決均廢棄。⒉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訴狀之再證3 號,雖係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作成,然上訴人業於本院時提出,仍為本院所不採,且經本院肯認係上訴人隱瞞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真實性,致被上訴人無從發現其不具備系爭工程投標資格,是縱經斟酌,上訴人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上訴人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訴狀之再證4號至再證7號均屬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得利用之證物;況且,上揭證物縱經斟酌,亦無得使上訴人據以受較有利之裁判,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㈡上訴人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訴狀之再證4號、再證7號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決標時或簽約時即知悉上訴人不具備系爭工程投標資格,是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上訴 人決標資格,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㈢上訴人未曾於原審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訴狀之再證24號、再證25號、再證28號及再證38號,前揭證物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之證物。且上訴人亦未表明漏未斟酌上開證物,對本院確定判決有何影響,則上訴人據前述證物提起再審,顯與法定要件不合,其所提再審於法自有未合。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供行政訴訟再審訴狀之再證21號至再證23號、再證26號、再證27號、再證29號至再證38號,然遭原審確定判決所不採,認為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爭執其是否具備系爭工程投標資格,且本院確定判決亦認為判斷上訴人是否具備系爭工程投標資格之判斷標準為上訴人提供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與前揭證據無涉,足見再證21號至再證23號、再證26號、再證27號、再證29號至再證38號等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足以影響原判決而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及本院之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行政訴訟再審訴狀之再證2號、再證8號至再證14號、再證17號至再證20號證物,無非係本院之判例或個案判決見解,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個案判決見解,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之「證物」,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㈡行政訴訟再審訴狀之再證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重國字第27號104年1月6日電子筆錄,其作成日期為104年1月6日;又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之再證11上訴人104年3月13日之收文章,其作成日期為104年3月13日。惟前訴訟程序係於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3年10月2日宣判,此有該判決影本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0頁、第95頁),足見上訴人所檢附之上開2證據係在前訴訟程序終結之後始作 成之文件;行政訴訟再審訴狀之再證24號、再證25號、再證28號、再證30號、再證38號、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續狀所提之再證39號、再證40號,係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並未提出之證物,此乃屬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之證物。綜上,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或係在前訴訟程序終結之後始作成之文件,或係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之證物,均非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法定要件,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㈢關於行政訴訟再審訴狀之再證3號至再證6號、再證15號、再證21號至再證23號、再證26號、再證27號、再證29號、再證31號至再證37號;又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之再證1號至再證7號、再證13號、再證14號至再證28號部分,原審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㈢㈣(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及本院確定判決理由欄六、㈢、㈣、㈥、㈦(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4頁)業已載明,並詳為論述,是原審及本院之確定判決已就原審101年 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所為有關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時所出具之實績證明,與招標文件之規定不符事實之認定,本於誠信原則,於本件訴訟,上訴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認定被上訴人系爭撤銷上訴人決標資格處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又上訴人有無工程施作之能力,係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判斷之依據;另上訴人隱瞞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真實性,致被上訴人無從發現上訴人不具備系爭工程投標資格,則被上訴人於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後,始依法作成撤銷決標之處分,並無違反公共利益等情,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未採信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物,乃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因此,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之結果,依照前揭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有關「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而判決駁 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五、上訴主張略以:㈠觀諸行政訴訟再審訴狀再證5號之紙本簽 核單、事業開發部簽呈和集團財物交易審議作業送審單,及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之再證13號,足證系爭3單元確係 以追加之方式辦理。前揭再證5號雖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存在 ,然因原審遲未能調查證據,直至經他案民事法院(臺北地院103年度重國字第27號)向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陽明公司)調取前揭再證5號文件,上訴人始知悉,是再證5號未經原審及本院之確定判決調查或審酌,自無可能載於前揭判決理由欄中,故原判決引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之理由,認定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撤銷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決標資格有理,而未對再證5號予 以論斷,且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再者上訴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就再證5號提起再審之訴,迺原判決竟驟於判決理由欄四㈤⒊⑶ 點認定再證5號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而就 是否符合同條項第13款則未予論斷,亦屬判決不備理由。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 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可知,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生遮斷效僅限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訴訟標的以外之原因事實並無既判力可言。查原判決以原審及本院之確定判決已於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962號及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25 號判決中,針對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時所出具之實績證明,與招標文件之規定不符事實之認定,本於誠信原則,法院不得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惟本件上訴人與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本院確定判決竟錯引「爭點效理論」,將爭點效範圍不當擴張至訴訟標的以外之原因事實,顯有違前揭判例及判決,且原判決亦肯認之,此自屬行政訴訟第243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再者原 判決以此為由,謂上訴人所提之證物,乃屬證據取捨問題,並非漏未斟酌,惟既未調查,則如何斟酌及取捨。退步言之,縱屬證據取捨之範疇,則依足以翻轉、影響判決之證物特別是再證5號,原判決並未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依 其自由心證之判斷,將其斟酌、取捨後之原因與結果,記明於判決理由欄下,故原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當事人提出,且其重要性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故原判決縱使有漏未審酌證物之情形,如該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其中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指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而言,申言之,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又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法律上之意見,只須依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為如何之法規即可,縱未列舉法規之條文,亦不得謂判決不備理由,而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僅就其中主要者予以調查審認,就非必要者漏未斟酌,只須漏未斟酌部分並不影響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換言之,倘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或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或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等情形,事實審法院縱未予以調查,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當事人自不得憑以指為判決理由不備,本院30年判字第45號判例所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即明指斯旨。另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則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㈡本件被上訴人前因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於第2次開標並決 標予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情形,乃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撤銷決標 資格,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未獲變更,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本院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遂以原審及本院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主張:⒈再證5號未經原審及本院之確定判決調查或 審酌,原判決卻逕引原審及本院之確定判決之理由,未對再證5號予以論斷,且未說明其斟酌、取捨後不採之理由,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⒉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就再證5號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竟認再證5號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而就是否符合同條項第13款則未予論斷,亦屬判決不備理由;⒊本件上訴人與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本院確定判決錯引「爭點效理論」,將爭點效範圍不當擴張至訴訟標的以外之原因事實,原判決竟予肯認,顯然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上訴云云。經查: ⒈再證5號乃陽明公司回覆臺北地院有關「高雄港洲際貨櫃中 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相關資料影本,隨函檢附之該公司內部簽呈資料顯示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1 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中之第108號碼頭擬追加3個單元,以之使第1期營運範圍方正完整,並擬與承包商即上訴人辦理議 價等相關事實經過。關於上揭再證5號所揭示之事實部分, 原審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以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業 已認定依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須知有關工程實績規定及就投標廠商特定資格,招標公告附加說明,均已詳載投標廠商所提出之工程實績,除須為橋樑工程外,倘為單次工程契約,其結算金額須超過新臺幣(下同)2,860,490,000元;如為 累計工程契約金額,則須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即7,151,239,011元,上訴人所出具之工程實績即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 櫃中心第1期計畫第1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20單元及新增3單 元,工程內容為「棧橋式碼頭」,此與橋樑工程分屬不同之工程類型,工程分類代碼亦不相同,而系爭工程採購案招標文件並未明列棧橋式碼頭工程可充作橋梁工程實績,加以系爭工程採購案招標文件之「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係指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3類型中「工程契約」之「單次契約金額」 ,而高明公司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1期計畫第1期營運碼頭開發計畫,原規劃範圍計23個單元,先就其中20個單元,以高明公司「高雄港第六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之工程名稱公開招標,由上訴人以24.94億元得標,所餘3個單元,高明公司另以「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之工程名稱,與上訴人辦理議價,契約金額4.92億元,上開2契約之開工、竣工、開始驗收、 驗收完成日期,幾乎均不相同,且分別辦理驗收,分別製作驗收紀錄,高明公司亦分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徵其確為兩個不同之工程契約,高明公司亦認定此為分別獨立之2工程契約,僅係應上訴人要求始同意合併另開立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語(參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理 由),業已就有關上訴人承攬上開工程之來龍去脈詳予說明,並就法院心證形成之判斷依據論述綦詳,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亦於理由中詳予說明(參原判決第18頁至第26頁),並認為上開業經原審及本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本於誠信原則及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於本件訴訟中上訴人即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參原判決第21頁、第24頁),是上訴人遽指原審及本院之確定判決未調查或審酌再證5號證據,原判決又逕引原審 及本院確定判決之理由,未對再證5號予以論斷,顯有判決 不備理由云云,並非事實。 ⒉上訴人復主張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就再證5號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竟認再證5號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而就是否符合同條項第13款則未予論斷,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經查,原判決雖未明文就再證5號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說明 ,惟原判決於本院之判斷㈤⒊⑶段落中,認為上訴人所提再審證據(含再證5號)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審及本院 確定判決之結果,換言之,上開證據無法使上訴人獲得更有利之裁判,遑論上訴人所指上開再審證據事實上於原審確定判決中均已提出,並經法院審酌,性質上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是原判決就再證5號 證據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雖未明文援引法條,惟實際上業已就再證5號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判斷,此參酌原判決理由本院之判斷㈤⒊⑶段落之內容,及綜上論結欄(即理由)認為上訴人以上開證據主張原審及本院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有理由一節即明。準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再證5號是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未予論斷云 云,參酌首揭說明,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與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本院確定判決錯引「爭點效理論」,將爭點效範圍不當擴張至訴訟標的以外之原因事實,原判決竟予肯認,顯然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上訴云云。惟查,本院103年度 判字第225號判決之當事人雖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惟其爭議 內容與本件相同,均係有關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投標資格爭議。該件之對造為工程會,而本件之對造即被上訴人則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於該案中,因訴外人榮工公司對本件上訴人獲得系爭工程標案不服,向招標機關即本件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1年3月26日國工局工字第1010003553號函維持原決定,訴外人榮工公司仍不服,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以101年11月16日訴1010137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不受理,嗣本件被上訴人乃於101年12月11日以國工局工字第1010014860號函( 即本件原處分)撤銷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之決標資格,該案乃上訴人就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部分,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而本件則係上訴人以原處分相對人之身分提起行政訴訟,兩件爭議均係有關本件上訴人是否具備系爭工程投標資格。原審於該案原審判決(101年 度訴字第1962號)中業已就本件上訴人是否具備系爭工程投標資格一節詳予論述,就本件相關之再審證據資料亦已論述其取捨及判斷之結果,並經本院於該件上訴案件中認為原審判斷並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駁回上訴人該案之上訴。是本件當事人與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之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差異僅在於本件對造當事人為原處分機關,而該案對造當事人為申訴審議機關,惟二者審理判斷之事實均相同,是以原審乃認為就本件相同之爭議,上訴人不得再為與前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為判決實質確定力之意旨。又當事人在前訴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倘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就同一爭點,當事人不得為與前訴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矛盾之判斷,此為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業經原審於另案中就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審理取捨並為判斷,復經本院於上訴審程序肯認而確定,上訴人就相同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判決就此意旨已經說明綦詳,並無違誤,上訴人一再以業經法院詳予審酌並予論斷之證據資料再為相反之主張,並要求法院再予審酌,進而遽指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依上訴人之主張逐項審酌原審及本院之確定判決,並無如上訴人主張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明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一再指摘原判決違法,且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