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坤慶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66號上 訴 人 坤慶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慶輝 上 訴 人 智勝瀝青拌合工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碧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動調查,以展源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源公司,本件原審共同原告,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未提起上訴)與上訴人坤慶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坤慶公司)、上訴人智勝瀝青拌合工廠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智勝公司)、永登瀝青有限公司(下稱永登公司,經原審103年度 訴字第1711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佑晟瀝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晟公司)、新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統公司)、景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景皇公司,經原審103年 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建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生公司)、永晟瀝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晟公司)、士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士成公司)、永鵬瀝青有限公司(下稱永鵬公司,民國102年12月4日更名前為嘉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宏展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東柏有限公司(下稱東柏公司)、富廣鑫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富廣鑫公司)、季豐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季豐公司,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及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中公司,經原審103年度 訴字第167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78號審理中)等16家瀝青混凝土(又稱AC)業者於99年8月至100年10月間,陸續召開數次會議討論,合意向下游客戶收取穩定基金,促使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之聯合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地區瀝青混凝土市場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即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下稱行為時公平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嗣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平法–下稱新法–改列為第15條第1項前段)聯 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新法改列為第 40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4月16日公處字第103044號處分 書命被處分人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景皇公司、永登公司、佑晟公司各罰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新統公司、展源公司、上訴人坤慶公司 、上訴人智勝公司、建生公司、永晟公司各罰鍰300萬元, 士成公司、永鵬公司、宏展公司、東柏公司、富廣鑫公司、季豐公司各罰鍰100萬元,建中公司罰鍰50萬元。上訴人坤 慶公司、上訴人智勝公司(下稱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一)上訴人等與其他競爭廠商間並無聯合行為之合意情形存在,亦無任何參與聯合行為之情形,被上訴人未盡調查及證明之責任,且其採證亦有違證據法則。上訴人等並未與其他競爭廠商有合意為聯合行為,亦無任何參與聯合行為之情形(二)被上訴人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073號案之刑事卷證, 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等有任何實施聯合行為之合意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臺南地區瀝青混凝土市場97、98年間之價格競爭激烈,為避免瀝青混凝土業者因彼此競爭而導致無利可圖,方至各瀝青混凝土廠集會,以求整合達成共識。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所提供相關通聯譯文資料可知,上訴人等與其他臺南瀝青業者向得標之下游營造廠商收取「200元穩定基金」之合意,於99年間 即就有關「實施收取每公噸瀝青混凝土200元市場穩定基金 」開始醞釀及交換意見,並在99年8月在展源公司聚會時達 成共識。其後為確保200元穩定基金的實施亦陸續召開數次 會議討論,更於100年4月12日於臺南新營小園餐廳聚會討論「200元穩定基金」具體實施事宜,故上訴人等與其他臺南 瀝青業者為向下游得標營造廠商收取「200元穩定基金」, 促使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已達成聯合行為之共識。依臺南地檢署所提供100年12月7日瀝青混凝土公會高屏辦事處主任(亦為仁勝營造公司負責人)蔡維正訊問筆錄,與101年2月3日弘爃實業有限公司股東楊君、張君訊問筆錄,可知其等 為鞏固前開聯合行為之實施,與臺南地區其他瀝青業者亦具有阻礙高屏地區瀝青混凝土業者進入臺南地區市場競爭,並對不配合繳交「200元穩定基金」之其他臺南地區營造業者 不給予供料等「防止競爭者加入」及「嚇阻悖離」等行為存在。顯可認定上訴人等與臺南地區其他瀝青業者聯合行為之存在。則上訴人等瀝青混凝土事業合意向下游客戶收取穩定基金,促使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之聯合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 起訴書與臺南地院判決書等文件可知,本案先有臺南地區瀝青混凝土業者合意向下游客戶收取穩定基金之聯合行為,再有訴外人鄭豊輝(即大輝)及張炎輝(即小輝)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禁制規定之合意圍標行為。渠等不僅知悉「200元 穩定基金」實施事宜,且有意識地參與意思聯絡,上訴人等辯稱其未參與本件聯合行為云云,核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主動調查,認定上訴人等與其他臺南瀝青業者,合意向下游客戶收取穩定基金,促使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之聯合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地區瀝青混凝土市場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上訴人等各罰鍰300萬元 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臺南地檢署所提供相關通聯譯文資料、訴外人鄭豊輝(即大輝)101年5月25日、富廣鑫公司負責人陳信志101年6月14日、東柏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國彥101 年5月28日、宏展公司負責人陳啟勇101年6月22日與宏展公 司總經理林志忠101年8月14日、展源公司負責人許金讚101 年5月29日、士成公司負責人范志超101年6月12日、上訴人 坤慶公司負責人林志明等陳述紀錄足佐,並有展源公司負責人許金讚於101年5月29日被上訴人訪談之陳述紀錄承認有到小園餐廳,雖陳稱未用餐即離開;又上訴人坤慶公司總經理林志明101年5月29日陳述紀錄,亦承認有參與大、小輝之聚會活動,其雖亦陳稱未參與系爭聯合行為合意之意思,惟查,與當時在場人東柏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國彥於100年10月4日在臺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66號詐欺案之供述對照,難謂 展源公司負責人許金讚不知該次聚會之目的。再對照與永登公司負責人孫啟源於101年5月25日被上訴人訪談之陳述紀錄,暨宏展公司負責人陳啟勇於100年10月4日在臺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66號詐欺案之供述,可知王國彥、孫啟源、陳 啟勇等人關於聚會內容之說詞大致相符;復經永登公司負責人孫啟源陳述紀錄,表示他有邀請王春生、何麗華、許金讚去瀝青公會跟蔡維正見面請他不要來臺南標瀝青混凝土工程之說法;並有大、小輝針對臺南地區道路鋪設招標工程製作向下游得標廠商所需收取費用之統計表足佐。足知,上訴人等相關聚會目的,均在討論上訴人等臺南瀝青同業系爭聯合行為如何進行之事項,自符合行為時公平法第7條(新法改 列為第14條)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之規定。堪認上訴人等確曾參加訴外人鄭豊輝所召集之聚會(包括100年4月12日在臺南新營之小園餐廳聚會),並談論合意達成繳交每公噸200元基金之相關作為。是上訴人等對於本件系爭聯合行為 不但知情,亦有直接參與之合意,洵堪認定。從而,上訴人等既與其他參與聯合行為合意之瀝青業者於99年8月至100年10月間陸續召開數次會議討論,合意向下游客戶收取每公噸200元穩定基金,促使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之聯合行為,自 足以影響該地區瀝青混凝土供需之市場功能,而有違行為時公平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被上訴 人因而據以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等 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各處罰鍰30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並無不合。(二)行為時公 平法第41條第1項明定,法定最高罰鍰金額為2千5百萬元以 下,本件罰鍰為300萬元,仍介於法定罰鍰之合法範圍之內 。被上訴人基於違法事業是否併處罰鍰及額度,業已考量上訴人參與聯合行為之動機及目的具惡性、預期之不當利益大、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高、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逾1年及其事業之規模等因素,暨上訴人等配 合調查態度及應受責難程度等情,始作成命上訴人等停止前揭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並無不合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等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等並無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之合意,本件證人供述均指明,系爭聯合行為乃鄭豊輝(大輝)及張炎輝(小輝)主導整合,或有稱「新統何麗華因發生財務週轉危機,舉債困難,希望能以穩定AC市場為由,抬高該瀝青廠的目的,才引進大、小輝來整合臺南地區的AC市場」(見東柏瀝青廠實際負責人王國彥之陳述)等語,故本件聯合行為實係由大、小輝等人主導,上訴人等並無介入,原處分機關未具體舉證,原審未充份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其裁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本件行為時適用之公平法第7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聯合 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 )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 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第41條第1項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 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 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可知,公平交易法對事業為聯合行為之規範意旨,在於防止複數事業藉由協議採取共同行為之方式,限制彼此間之競爭及取得市場力,故而當事人是否有聯合行為,係以事業是否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二)次按,認定聯合行為之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蓋事業為避免留下聯合行為合意之直接證據,而遭主管機關之舉發,遂漸發展出不具法律上與事實上拘束力之一致性行為,以遂行聯合之目的。因而,各國實務上為徹底執行限制競爭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不僅將一致性行為納入聯合行為之規範範疇,且於蒐證、舉證上,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可作為證明合意存在之證據。又行為時公平法第7條、同法施 行細則第5條,對於事業(含同業公會)之商業活動,是 否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等市場功能之聯合行為,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原則上應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惟主管機關之判斷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原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主管機關判斷受處分人違法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取樣不當或所引數據並無運算上之顯然疏失,而為主管機關據為判斷之基礎者,其所為之處分即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上訴人等2家及展源公司等瀝青混凝土業者有於99年8月至100年10月間陸續召開數次會議討論,合意向下游客戶收 取每公噸200元穩定基金,促使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之聯 合行為,足以影響該地區瀝青混凝土供需之市場功能,而有違行為時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原審依職權確定 之事實,被上訴人基於違法事業是否併處罰鍰及額度,業已考量上訴人等參與聯合行為之動機及目的具惡性、預期之不當利益大、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高、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逾1年及其事業之規模等因 素,暨上訴人等配合調查態度及應受責難程度等情,作成命上訴人等停止前揭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洵非無據。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訴願決定,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四)再者,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公平交易法對事業為聯合行為之規範意旨,在於防止複數事業藉由協議採取共同行為之方式,限制彼此間之競爭及取得市場力,故而當事人是否有聯合行為,係以事業是否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上訴人等與其他參與聯合行為合意之瀝青業者於99年8月至100年10月間陸續召開數次會議討論,合意向下游客戶收取每公噸200元穩定基金,促使瀝青 混凝土價格上漲之聯合行為,足以影響該地區瀝青混凝土供需之市場功能,而有違行為時公平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命上訴人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各處罰鍰300萬元,非屬無據,上訴意旨謂否認其等有參與 系爭聯合行為之合意,稱系爭聯合行為乃鄭豊輝(大輝)及張炎輝(小輝)主導整合,上訴人等並無介入,原審未充份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其裁判有違背法令等詞,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