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90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文隆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5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㈠上訴人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示幣別,則均同)0元、「第58欄」0元及利息收入2億2,121萬9,745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136億659萬1,900元、129億6,458萬4,395元及2億2,281萬3,393元;㈡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列報營業收入1,436億2,520萬5,507元、各項耗竭及攤提24億 4,740萬2,524元及其他費用37億9,555萬4,177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1,440億3,494萬6,891元、5億5,570萬6,853元及37億9,488萬3,717元;㈢子公司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列報營業收入339億7,680萬8,115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2億3,131萬2,316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345億8,932萬5,015元及負14億8,041萬9,943元;㈣子公司中國信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票券」)列報營業收入10億5,885萬7,823元,經被上訴人核定11億5,264萬1,061元;㈤子公司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保經」)列報利息收入1,232萬8,905元,經被上訴人核定3,019萬69元;㈥列報合併結算申報 課稅所得額負225億7,602萬7,010元,經被上訴人核定負175億9,062萬8,102元,應退稅額2億6,850萬7,656元。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獲追認上訴人「第58欄」6億1,568萬6,101元及中信銀行各項耗竭及攤提10億4,339萬2,110元,其餘 未獲變更,上訴人就上訴人-利息收入、中信銀行-營業收入暨其他費用、中信證券-營業收入暨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中信票券-營業收入及中信保經-利息收入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利息收入、中信銀行-營業收入、中信票券-營業收入及中信保經-利息收入(債券溢折價攤銷數)部分:1.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係在補強財政部64年9月4日台財稅第36440號函釋之闕漏,僅規定以持有期間與利率為乘 數計算利息收入,至於其適用時應以何種利率為標準則未規範,倘財政部之本意為強調利率係為票面利率,自應於該函釋中明定。是上訴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按年為債券溢價攤銷,符合所得稅法第22條權責發生制規定,被上訴人將溢價於最後債券到期取得本金時一次認列為債券投資人之證券交易損失,而不作為與每期利息收入配合減項之作法,有違前開規定。2.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的文字內容,與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完全相同,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則明確認定不應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 入,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以解決債券折溢價案件長久之爭議,將財政部75年函釋明確化定義,而為確認性立法,應追溯適用於本件未確定案件。㈡中信證券─發行權證自留額度認列權利金收入部分:中信證券於95年度申報到期之56檔認購權證,發行總價款20億4,172萬3,000元,其中包含自留額度6億1,251萬6,900元,此自留額度部分中信 證券並無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對價,實無銷售之經濟實質可言,更無因此產生所得之可能。且對發行人而言,認購(售)權證係屬「負債(義務)」之一種,未像「資產」一樣具有預期未來可產生經濟效益之流入的性質,實不應將未取得發行價款之自留部位一併認作權利金收入。㈢中信證券─權證避險相關之證券交易淨損失部分:中信證券發行認購權證,為避險所生損失自屬發行收入之必要成本之一,二者損益本應相抵,以符合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被上訴人核定中信證券依規定買進之避險操作損失屬證券交易損失,而非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相對成本費用,顯違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及租稅公平原則,縱避險股票交易仍應認屬證券交易損失,有關中信證券買入權證持有至到期日註銷所產生之損失,亦不能予以等同視,此有財政部9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9404583950號函(下稱財政部94年函釋)可參。㈣中信銀行─其他費用部分:1.中信銀行95年3月1日因與印尼商iLead公司(下稱「iLead」)簽訂服務合約,約定由 iLead提供中信銀行印尼子公司(下稱「印尼子公司」)於 印尼市場發展金融業務之策略服務,中信銀行於95年3月14 日支付iLead服務報酬美金19萬2,500元,折合626萬2,025元,而中信銀行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繳納購買國外勞務之營業稅31萬3,101元,因此於其他費用科目共計認列657萬5,126元。同年度中信銀行考量iLead提供之策略服務實質效益對象為印尼子公司,故是項費用應由印尼子公司自行負擔,乃重新與廠商簽訂權利義務協轉協議,將相關權利義務移轉給印尼子公司,是中信銀行於95年9月12日向印尼子公司收回 原費用款項,扣除在印尼當地之扣繳稅款後,帳上認列其他費用減項590萬4,666元,是以95年度帳上仍應認列67萬460 元之其他費用云云,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上訴人利息收入、中信銀行營業收入暨其他費用、中信證券營業收入暨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中信票券營業收入及中信保經利息收入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利息收入、中信銀行-營業收入、中信票券-營業收入及中信保經-利息收入(債券溢折價攤銷數)部分:1.債券溢價攤銷係財務會計之作法,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有別,取得債券投資時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長期投資債券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規 定,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俟出售時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2.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 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計算營利事業 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財政部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重新定義「面值」及「利率」,將債券發 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改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惟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是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其生效日應為96年7月13日,要難 據此要求行為年度之溢價攤銷亦應作為系爭利息收入之減項。㈡中信證券─發行權證自留額度認列權利金收入部分:發行人認購自留額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相同,於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又該權證既屬發行銷售完成之權證,依發行計畫,發行銷售應按發行價格收取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部分之權證,自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與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有違。㈢中信證券權證避險相關之證券交易淨損失部分:認購權證性質既屬有價證券,發行後之買賣,不論其原因,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基於損失與所得配合之原則,不論權證發行人因避險買賣權證及權證標的股票所生損失,或自留、收回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所產生之損失係因證券交易所生之損失,均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之損失。㈣中信銀行-其他費用部分:中信銀行既已將於95年3月1日與iLead所簽訂服務合約之於相關權利義務移 轉於印尼子公司,則中信銀行給付iLead之服務報酬,自屬 印尼子公司之費用,中信銀行95年度原列報帳列其他費用-專業顧問費657萬5,126元,嗣沖銷其向印尼子公司收回之款項590萬4,666元,其收付差額67萬460元,既非屬中信商銀 之費用,自應不予認列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利息收入、中信銀行-營業收入、中信票券-營業收入及中信保經-利息收入(債券溢折價攤銷數)部分按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係以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而所稱利息收入,則係指依債券面值按票面利率所計算者;至債券溢、折價部分,則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 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因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尚未實現,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列報。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至立法者嗣基於消弭財稅差異,於96年7月11 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認營利事業持有之債券如 於二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財政部並於97年2月21日配合於同法施行細則增訂第31條之1規定,就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就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規定面值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利率則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乙節,乃立法政策改變,效力不溯及既往,尚不足為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所指「原利率」並非「票面利率」 之論據。㈡中信證券─發行權證自留額度認列權利金收入部分:1.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明揭認購(售)權證發行人 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非屬證券交易收入,而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履約(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或避險交易所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辦理,即不得將其自應稅所得中減除。2.另按行為時發行認購(售)權證之相關法令,發行人須依其發行計畫將權證全數銷售完成,始得上市買賣。且權證發行人就其發行之權證亦得認購之(僅是其認購之額度受有限制),其認購並非強制規定。而權證發行人認購其發行之權證,於上市前須送證交所審查,包含權證發行價格之發行計畫均須經該所同意,權證發行人自留其發行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此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並無不同。是權證發行人自留其發行之權證,不論其帳上是否有為支付發行價款之記載或流程,實質上即係認購自行發行之權證,於發行銷售依發行計畫應按發行價格收取發行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部分之權證自應如同由第三人認購核算其發行價款之收入,且權證發行人因自留(認購)權證依規定所應支付之發行價款,屬其取得該權證資產而支出之成本,尚非因發行權證取得發行價款之成本費用,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不得作為發行價款之權利金收入的成本予以減除,以符實質課稅原則;且發行人自留部分之認購權證,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與認購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有違。被上訴人核認中信證券就系爭95年度到期之56檔認購權證自留額部分,亦屬權利金收入之一部,尚非無據。㈢中信證券─權證避險相關之證券交易淨損失部分:權證發行人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追漲殺跌」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其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性質上尚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因證券交易所得為免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乃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明定,證券商所為之避險措施既係因證券交易所致,依法無法認列為成本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至財政部94年函釋情節與本案情節不同,非得援引。㈣中信銀行─其他費用部分:中信銀行印尼子公司於85年10月15日即已成立,獲取印尼市場發展消費金融業務之策略服務,原屬其擬定經營策略所需之附屬業務範圍。而中信銀行與iLead簽訂服務合約之目的,既係約定由iLead提供印尼市場發展消費金融業務之策略服務予印尼子公司,且中信銀行復將其相關權利義務移轉予印尼子公司,則中信銀行給付 iLead之服務報酬,自非屬中信銀行為其本業或附屬業務支 付費用所產生。是中信銀行95年度原列報帳列其他費用-專業顧問費657萬5,126元,嗣沖銷其向印尼子公司收回之款項590萬4,666元,系爭收付差額67萬460元,非屬中信銀行為 其本業或附屬業務支付費用所產生,自應不予認列。綜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上訴人利息收入、中信銀行營業收入暨其他費用、中信證券營業收入暨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中信票券營業收入及中信保經利息收入部分,於法有據,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債券溢價攤銷數部分:1.本案為投資用債券利息收入應以「票面利率」或「市場利率」認列之爭議,與財稅差異無關,原判決未查於此,違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估價規定,法文中為估價而設定之原利率,其文義所指為「資金融通市場上公平利率」,而非指「債券自身設定之票面利率」,如此方可使折現出來之估價結果為客觀而公平。原判決指上開條文所指原利率為票面利率,適用法令不當。2.原判決既肯認債券之對價包括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以及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之利息所得等二部分,卻又主張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顯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理由矛盾。3.財政部75年 函釋規定並未明定應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也非用以解釋所得稅法第62條法文中「原利率」之函釋,原判決逕援用為本案關於債券利率計算之依據,適用法令不當。4.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授權制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 之1之目的在於解決債券折溢價案件長久之爭議,將意旨不 明之75年函釋予以明確化之定義,為確認性立法,應追溯適用於本件未確定案件,原判決捨此而不為,有違平等原則。㈡關於認購權證自留額之權利金收入:中信證券發行權證自留額度部分並無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對價,無銷售之經濟實質,更無因此產生所得之可能,應視為未發行之認購權證,此與發行後為避險而買回權證不同。原判決將發行時自留額列為發行收入,違反實質課稅原則。㈢關於權證避險損失及持有至到期日之損失:避險損失乃為發行權證之成本費用,原判決違此認定,有違經驗法則。逾期失效損失並非證券交易行為而產生,然原判決未敘明此損失出於上訴人之何項「證券交易行為」﹔且縱認避險股票交易仍應認屬證券交易損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援引財政部94年函釋以排除此部分損失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適用,泛以情形有別而拒絕,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關於中信銀行之其他費用(印尼費用)部分:原判決僅以印尼子行之設立時點較簽約時為早,而判定印尼子行應以自己名義對外以法律行為以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未考量中信銀行於全球有多所子行或分行,不僅只掌控股權,更需實際參與其於各國業務之經營。是中信銀行以自身名義與印尼當地之顧問公司簽訂合約,嗣後簽訂三方協議,將其本身之權利義務「轉讓」給印尼子行,此舉並非取消原與iLead之間之交易或回復成未簽 約之狀態,已付出之相關成本費用之事實仍然存在。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係負擔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而援引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38條,實為判決適用法 律不當之涵攝錯誤亦違反經驗法則。 六、本院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次: ㈠關於債券溢價攤銷數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營利事業年度盈餘計徵,稅捐客體為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收入,減去對應的成本、費用及損失(所得稅法第24條),按權責發生制(所得稅法第22條)計算之財務會計盈餘。但因所得稅法令對特殊項目的認定與納入或排除稅基,有別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必須以經特別規定調整後之所得淨額,計算應納稅額。稽徵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法律條文,本於法定職權就稅法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使與公認會計原則不同,仍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司法機關予以尊重。 2.第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第1項)長期投 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第2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 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施行所 得稅法第24條之1,其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97年2月21日增訂修正發布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面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二、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第2項)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利率,依下列規定認 定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其分次取得之債券屬同一期次發行者,得按成交平均有效利率計算之。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二、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第3項)前 二項所稱有效利率,指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預期存續期間,使未來收取現金之折現值,等於取得時帳面價值之利率。」 3.承上法律沿革可知,關於營利事業長期投資而持有溢價發行之證券,關於溢價部分可否作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成本費用扣除之立法政策,已隨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增訂,而 有變動。申言之︰ ⑴行為時所得稅法並無明文規定債券溢折價部分得攤銷;且行為時所得稅法對於債券現值的計算與所適用利率,僅於第62條第1項規定債券現價之計算,如有利息者按 原利率計算。而此處所謂「原利率」究竟指「票面利率」或取得成交債券時之「市場利率」(有效利率),有所不明。是以,財政部頒布75年函釋,要求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以劃分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收入」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循此,行為時所得稅法上,債券利息認列採形式說,營利事業取得溢價發行之債券,其溢價部分,認屬於取得債券此資產之成本,而非取得利息收入之成本;故而,利息收入實現時,溢價部分非得認係成本予以攤銷。而債券到期實現之損失,屬於證券交易之損失,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其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准被減除。 ⑵惟財務會計則採實質說,認為營利事業「投資」債券的目的在獲取利息收入,而非以交易方式取得價差利得。是以,債券的買進、賣出表面上雖然會發生財產交易利得或損失,但事實上是在反應該債券本身持有期間尚未兌領的利息債權以及市場利率相對於票面利率的波動,除非證券票面利率同於市場利率,否則債券交易價格不等同於票面價格。是為反應買入價格與票面價格間差異的交易實質,營利事業應按溢價,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此即財會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所宣示者。因此,溢價部分,定性上屬於獲得債券利息收入之成本費用,於計算利息所得時,應予以扣除,而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以穩健反應持有債券者經濟實力。 ⑶上述行為時所得稅法與財務會計對債券利息認列採形式說,或實質說,係因觀察角度有異,因而影響對債券溢價是否應予攤銷之結論。揆諸首揭說明,既然行為時所得稅法令對利息收入應否應對債券溢價攤銷認列為成本或費用,並無規定,且所得稅法第4條之1就證券投資者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亦有別於會計原則,稽徵機關有必要以稅法上規定以計算應納稅額。基此,稽徵機關以財政部所頒布75年函釋為依歸,依形式認定債券利息,而溢價取得之債券,其溢價部分,認屬於取得債券此資產之成本,而非取得利息收入之成本,以調整會計原則計算應納稅額,尚無悖於法律文義解釋,也未扭曲債券投資人之經濟所得(只是利息收入與出售損益間之轉換),即與租稅法定主義無違。基此,行為時長期投資之債券,其溢價攤銷數,即不得列為利息收入減項。 ⑷不過,經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所謂「面值」,配合上述修正而於97年2月21日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31條之1則明示,原則上應按有效利率(即購入債 券時之市場利率)逐期折算現值,並攤銷購入債券所產生的溢折價。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上債券利息認列形式說之法律政策已有所變動,對於溢價發行之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不再以形式上之票面利率為準,而改採有效利率為準。從而,營利事業以投資為目的而於96年7 月11日後成交溢價取得之債券,其利息收入得以溢價攤銷數為減項,計算利息所得;但於此前取得之債券,即使係以投資為目的,仍不得以溢價攤銷數為減項,此為法律不溯及既往適用之當然解釋。至於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法文雖與財政部75年函釋文字雷同,但其間 關於「利率」之定義,該函釋之發布單位財政部於本件訴願決定已明確表示所指為「票面利率」,與用以解釋上開增訂條文之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以「 市場利率」為利率準據之規定不同,而制定該施行細則主管機關亦為財政部,是可明確認定,此次修法乃為立法政策之變更,而非所謂確認性立法,併此指明。 4.本件上訴人遭否准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者,乃其長期投資之債券,關於溢價攤銷之淨額乙節。而此爭議,涉及所得稅法關於債券利息認列採形式說,或實質說之立法政策選擇,以及政策變更,均如前述。本件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爭議系爭債券均購於96年7月11日前之事實,至為明 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上訴人就債券溢價購入所得利息收入,依財會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所列溢價攤銷,仍應依予以調整,不准認列。原判決因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爭執,並無不合;上訴人仍以財務會計對債券利息認列採實質說之見解,以及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增訂,以爭執該增訂前之相關所得稅法之適用,並不 足採。 ㈡關於發行權證自留額度認列權利金收入、持有至到期日及權證避險相關之證券交易損失部分: 1.認購(售)權證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係指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是認購(售)權證係表彰證券買賣選擇權之有價證券,其發行人將該權證交付後尚負有履行該權證所載選擇權債務之義務,此與發行後之權證持有人賣出該權證,僅負將該權證交付買受人之義務不同。從而,以財務會計角度而言,發行人就認購權證之發行,以及避險所須證券交易等,因此所生成本、費用和損失,均屬營業損益,應予認列,以正確評估發行權證交易整體的盈虧,不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排除證券交易損益認列而有不同。但既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上開規定,稅務會計勢必與財務會計不一致,而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合併各項營業收入支出計算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之例外。又,營利事業之所以採取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所規定淨額(收入扣除成本、費用及損失之淨額)課稅之論據,在於淨額適於作為計算實際納稅能力的基礎,但由於立法者以非財稅上理由而就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淨額課稅反而未必等同於納稅能力之表彰,有適當修正必要。故而,發行權證以及避險所須證券交易之損益,其經濟實質雖屬發行權證業務範圍所發生,然稽徵主管機關循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就該條文所謂「證券交易」採外觀形式說,區別發行階段之權證銷售,與發行後持有權證者之權證交易,指出前者之損益為應稅之權利金損益,後者損益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損益,應分別認列計算,固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所示應合併各項營業收入支出計算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有異,但還不至於即認屬憲法層次之量能原則的違反;也與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就認 購權證發行業務所生相關損益,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 之1與同法第24條間如何為法律適用所闡釋之方法無違。 而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損益不予認列之特別規定所導出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不同,須俟96年7月 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前段,排除同法第4條 之1特別規定之適用,發行認購權證始回歸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其相關證券交易之收入均應並計課稅,損失亦均應減除之常態規定。 2.中信證券為認購權證發行人,關於其95年度度發行權證業務所生之應稅(或免稅)損益認列之所得稅法上爭議(即發行階段發行人認購自留權證是否有應稅收入實現,以及發行人持有權證逾期發生失效損失與權證避險損失是否應認列為免稅損失),既係在前揭96年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增訂前所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循前述「發行階段認購權證損益」應稅,與「發行後之權證交易損益」免稅之標準以判斷。茲再就爭議內容細繹之: ⑴發行階段認購自留權證是否有應稅收入實現之判斷: ①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規定可知,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就所得之概念,乃為「包括所得」;亦即,營利事業特定期間內經濟上之純資產增加,即為所得,不以特定源泉產生之增益為限。又由於法條規定是以「收入」之形態把握所得,故原則上排除未實現之利得,以及自己財產利用所生之歸屬所得,因此,所得之概念兼具有「交易所得」之內涵。據此,營利事業所得稅上所謂收入概念,也就是指透過市場交易活動而流入總額之經濟效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以採取上開所得概念之論理在於:稅捐負擔能力為所得稅課徵之基礎,此原基於市場所能提供的營利機會而來,國家雖未直接創設市場,但提供了市場運作所需之各種環境,以供營利行為之從事。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之正當性,正由於納稅人參與市場而有所收益,故在此收益中有義務分擔公共支出。此於本件發行階段認購自留權證是否有應稅收入實現之判斷上,應予援用。 ②中信證券發行權證時未能將預定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完全對外發行者,依行為時(即88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應全部自行「購買」其餘 額,以申請上市買賣。是中信證券於發行階段認購自留權證,雖無資金流入,但其實係通過國家所特許經營之市場交易活動而取得自留權證此一資產,具有經濟效益透過市場流入總額之特徵。揆諸前揭說明,乃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之為稅捐客體基礎之「收入」,毋庸置疑。此收入因權證發行銷售所生,並於所發行權證全數銷售完成而上市時實現,價額核算應相當於銷售自留權證之權利金。原判決指中信證券系爭自留權證額度應認係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以自留額度並無銷售實質,無現金流入為詞,指原判決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⑵中信證券發行後避險損失及持有逾期失效損失是否為應認列為免稅損失之判斷: ①認購(售)權證為表彰一定存續期間之選擇權證,於期間內未行使選擇權者,該權利即失效。是以,買入認購(售)權證後於存續期間未行使權證所示選擇權或未賣出權證,致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即屬因證券交易所生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 之1規定,其損失不予認列,此不因買入認購(售) 權證者是否適為發行人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693號 解釋理由書所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證券交易,應限於『買賣』已發行之有價證券」等語,意在區隔發行人於發行階段銷售權證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及發行後買賣有價證券所得方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 之1規定之免稅所得,並無闡述有價證券交易免稅所 得限於買進賣出所生價差利潤之意。原判決尊重前揭稽徵機關於職權範圍內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之闡釋適用,認中信證券避險損失及持有逾期失效損失乃發行階段後始發生之證券交易損失,而應認列為免稅損失,並無違誤。 ②上訴意旨爭執原判決並未指明持有權證逾期之失效損失出於何項證券交易行為所生,即有違論理法則且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然徵諸前述說明,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有失於認購權證具有因存續期間經過而失效此特性,於證券交易損益義涵解釋上之所應有之掌握,尚不足採。 ③上訴意旨另指避險損失及自留額持有至到期日失效損失乃相應於發行證券營業行為所生,苟認購自留額部分屬應稅收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所示收入與費用成本配合原則,避險損失及逾期失效損失即應認列為應稅損失云云,無非執著於財務會計之觀點,對前述稅務會計因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此特別規定,本有就財務會計予以調整之必要性,未能認知。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可採。 ④上訴意旨另述及縱認避險股票交易仍應認屬證券交易損失,此部分損失依財政部94年函釋,亦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該函釋闡明範圍限於公司債發行人提前買回可轉換公司債所生價差,與權證發行人持有權證逾期而生失效損失情節,顯然有別,業經原判決敘明而不於本案中引用,論述明確,上訴人仍指原判決不備理由,顯有誤會。 ㈢關於關於中信銀行之其他費用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38條所 明定。而於所得之計算上,財務報表為表彰真實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的情形,於該項收入實際支出多少成本、費用,及相應之損失,均有必要予以認列,而不論該成本、費用或損失是否合理與必要;但於稅務上所要掌握的是該企業實際的納稅能力,非必要且合理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即應予以剔除,否則不僅流失稅基,甚且助長以不必要成本費用支出,或未合理防範損失,致生減少稅捐繳納義務之效應。故而,所得稅上與收入相應的成本、費用及損失,除必須真實外,尚須客觀上「合理」且「必要」,才得認列。又營利事業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經營,其核心目的係為獲取經營事業之收入,且獲取收入之經營活動,有其循環性,即自投入資金、購置資產或勞務、製成產品或備具服務能力或建置資產,經由銷售產品或勞務或提供資產,再收回資金之程序,此始為企業所由存立經營事業活動。則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發生之費用,自當限於費用之性質係直接或間接指向獲取收入之經營事業活動所生者,始足當之。 2.中信銀行印尼子公司於85年10月15日已成立,而中信銀行與iLead於95年簽訂服務合約,約定由iLead提供印尼市場發展消費金融業務之策略服務予印尼子公司,中信銀行給付專業顧問費657萬5,126元,就此列報為當年度其他費用,嗣於同年度中信銀行復將其相關權利義務移轉予印尼子公司,向印尼子公司收回款項590萬4,666元沖銷上開列報費用,而有差額67萬460元之事實,業經原審確認在案, 核與證卷資料及兩造陳述均相符合,無何經驗法則之違背。既然中信銀行與iLead簽訂服務合約,始終係為印尼子 公司而為之,與其自身業務內容無涉,揆諸前揭法文,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即難認屬合理費用。原判決援引前揭法文而肯認原處分剔除中信銀行上開費用差67萬460元之合 法性,自屬的論。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且涵攝錯誤云云,並無足採。 ㈣綜上,原判決就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增訂關於債券溢折價攤 銷所生法律爭議之規範,乃立法政策改變,效力不溯及既往,尚不足為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所指之「原利率」並非「 票面利率」之論據;以及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前段增訂關於發行權證業務之應稅(或免稅)損益認列爭議之規定,以行為時尚不能援引前揭法條以排除同法第4條之1特別規定為基礎,進而為相關法律之適用;並以上訴人子公司中信銀行所列費用非屬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費用為由,剔除認列;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訴,核所適用法規與本件應適用者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