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中華民國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99號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 代 表 人 夏鑄九 上 訴 人 師大禮居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柯博仁 上 訴 人 嘉新麗水花園麗水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如玲 上 訴 人 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鄭玉雲 上 訴 人 王俐欣 王昱超 張英明 林佩芬 張伯群 林美利 蔡青青 蔡佩穎 蘇惠珠 張佑群 高德華 梅美姿 龔書綿 龔志慧 歐陽碩彥 柯志哲 曹高碧霞 魏員員 林愛香 舒湙琁 徐子文 吳麗容 程孝俊 曾麗春 彭桐平 彭泓凱 柯維華 許分虹 邱貞嘉 黃金鳳 邱垂鴻 洪火琴 許珮君 林浩吉 謝愛香 歐陽萱旻 周秀蓮 上4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蔡雅瀅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建生 參 加 人 王小瀋 王茂宗 王資閔 王翊人 李漢雄 吳張貴美 劉靜敏 許文吉 李應緯 吳葉錦霞 楊琇婷 余玉美 劉靜珍 楊富翔 王俊博 賴芳宜 呂林金貴 劉恩偉 呂貞慧 楊薏潔 陳國賢 林錫良 呂翠玲 吳雅惠 吳秀雅 呂昕憓 吳玉蘭 賴燕蕙 蔡子誠 郭金印 郭培賢 郭新民 郭炳坤 周健雄(即周楊禮之繼承人) 周立學 周立恆 周子業 鄭芳盈 莊惠娟 上3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參 加 人 李漢星 蔡有惠 楊鈺儀 楊心儀 周賢財(即周而親之繼承人) 周賢榮(即周而親之繼承人) 周陳阿春(即周而親之繼承人) 周賢舜(即周而親之繼承人) 周十方(即周而親之繼承人) 周伯吟(即周而親之繼承人) 周健㨗(即周楊禮之繼承人) 周健文(即周楊禮之繼承人) 周健章(即周楊禮之繼承人) 周高淑華 周弘偉 周子敬 周子洋 林慈玲 吳麗謹 楊周美女 許郭碧霜(即郭彩鸞之繼承人) 郭碧芬(即郭彩鸞之繼承人) 郭碧蟾(即郭彩鸞之繼承人) 蔡友玲(即蔡瑞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等為被上訴人准予都市更新計畫實施者即參加人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建設公司)擬具之「變更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等12筆為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更新計畫案)之附近居民。系爭更新計畫案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5日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核定函)核准實施,並於同日以府都 新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或系爭函)核定 。上訴人主張該核定函不當核給元利建設公司超額容積獎勵,提起訴願,遭內政部99年9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183224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4月15日99年度訴字第2338號裁定以上訴人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裁定駁回其訴,嗣本院以100年8月4日100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命實施者元利建設公司參加訴訟,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復經本院102年 12月12日102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下稱原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命系爭更新計畫案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王小瀋等61人獨立參加訴訟,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等41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原審原告黃惠生、李絲敏未提起上訴;另原審原告黃金��之繼承人黃明嬰聲明承受訴訟後,已撤回上訴)。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系爭更新計畫案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王資閔、王翊人聲請參加訴訟,經本院另以裁定准許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後,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屬確定並對外發生效力,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且本件原處分係形成處分,無執行完畢之問題;縱認已執行完畢,系爭函一旦撤銷,除拆除部分樓層外,亦可透過經濟上等價方式取回被上訴人溢給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之容積,有回復原狀之可能。㈡規劃設計容積獎勵,應將「鄰近居民意願」納入考量,系爭函枉顧眾多居民反對,「滿額」(甚至超額)核給容積獎勵,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第2項、臺北市都 市更新自治條例第3條、第19條第2款第5目、都市更新條例 施行細則第6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條、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條第1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且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自行製作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僅自評為「輕度(不顯著)」正面影響,顯無特別獎勵必要。又本件如以平均法定容積率511%認定獎勵額度,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條第1款因法定容積超過400%,規劃設計容積獎勵法定上限為6%;本件分別按原屬商業區及住宅區核給上限6%及10%,平均6.6%規劃設計容積獎勵,已逾越法 律規定之上限。另消防救災之規劃設計,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第2目及第2點第3目之規定,本件建物量體高達38層樓,而20層樓以上高層建築,即屬臺北市火災搶救困難地區,參加人主動退縮建築,僅係基於維護消防安全之必要。㈢停車容積獎勵部分,系爭基地周邊車位「供過於求」且位於大眾捷運場站周邊地區,依停車場法第9條、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7日府都三字第9010256800號函之意旨,不應獎勵「增設」停車位;又住戶「安全需求」,非拒絕開放獎勵車位供公眾使用之適法理由,否則獎勵增設停車位,卻主要供都市更新實施者「販賣」、「長租」營利,不特定多數人能利用之機會卻不高,顯未增進公共福祉。㈣日照權益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確保住宅區居民可獲得「最低日照」保障 ,因此不問建築基地是否位於住宅區,只要建築物之日照陰影落在「住宅區」,即應有該條之適用。且內政部74年8月6日(74)台內營字第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74年8月6日函)所謂商業區得免檢討鄰近基地日照,應指鄰近基地也是商業區之情形,本件38層超高層大樓鄰近周邊基地幾乎全部是住宅區基地,被上訴人仍應審查有效日照。又冬至日1小時 北向日照之檢討,為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之應檢討項目,本件部分上訴人冬至日照時數不足1小時,甚至全日無日 照,侵害鄰近居民之日照及健康權益。㈤「核定實施都更計畫」屬「開發行為之許可」,本件未經完成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審查,即核定實施都市更新,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4條規定;且系爭函於環說書完成審查「前」草率通過,顯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之處分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系爭函及核定函)。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系爭函非行政處分,亦非形成處分,上訴人對非行政處分爭訟,並不合法。且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執行完畢(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已於103年12月 24日取得使用執照),無從撤銷,亦顯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而未為訴訟類型之調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㈡本案都更計畫之核定與環評法第14條規定無涉,因本案更新後建築物用途為集合住宅,樓高38層、高度141.45公尺,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環評認定標準)第26條之規定進行環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其核發之許可(建造執照)方屬環評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開發許可;且在都 更案件開發量體確立前環評機關難以審查,故於高樓建築之都市更新案僅須於取得建造執照前完成環評審查,並無環評主管機關自行退讓、放棄優先審查權利情形。且實務上都更計畫確立最大開發量體之後,再經由環評審查對周遭環境之影響,如環評審查認為有修正之必要,實施者再行變更都更計畫之程序,並不因此造成環評功能無法發揮。㈢被上訴人核定本案前已聽取並斟酌鄰近地區居民意見及感受,並無出於不完全資訊之問題。本案更新後建築物都市設計及景觀計畫留設開放空間,建立和諧流暢之都市空間及設置3.64公尺至4.8公尺寬人行步道、4公尺寬帶狀式及8至14公尺寬開放 空間,提供居民無障礙優良生活環境。此外,本案於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側皆配合消防救災之需(消防),退縮4米以上 建築,退縮部分作為人行步道與計畫道路順平(無障礙環境),保持平坦,且無妨礙車輛通行及操作之突出固定設施,地面亦能承受75公噸總重量(防災),對消防救災確有貢獻。另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在原事業計畫有申請△F5-3(留設人行步道)獎勵,於本案已修正為無申請,故△F5-1規劃設計容積獎勵並無重複評價。本院原發回判決所指上訴人指摘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製作提出之環說書就本件景觀影響自評為第(3)級等「不顯著(輕度)正面影響」,此環說書內容 並非都更審議會審議資料,環評審查是在99年9月1日通過,故被上訴人核定本案之時並無將環說書內容列入審酌考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核定本案後之環說書內容謂被上訴人裁量濫用,並無理由。況參加人之建築設計在量體部分自行減縮,不能謂對環境無貢獻。㈣系爭停車容積獎勵並無違反停車場法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90年8月27日府都三字第9010256800號函是針對適用都市設計審議案件所訂,本件都更案並無經都市設計審議程序,自不適用上開函規定;且本案停車獎勵屬建築法系之獎勵項目,並非都市更新法系之獎勵項目。又本案獎勵車位設置於地下二至四層,除供基地及鄰近地區居民中長期租賃使用外,地下三層以提供短時間臨時停車為主,也符合停車場法第9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意旨。㈤本件 都更核定時,無須檢討建管法規日照規定:日照檢討之母法為建築法第97條,子法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均非都更法規;另依內政部所訂都市更新作業手冊,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之檢核表亦無日照檢討事項,足見日照檢討並非被上訴人審查都更計畫時應行審查之內容,而屬建造執照審查項目;且依內政部營建署101年11月19日營署 更字第1010072438號函所示,系爭都更案之建築基地於84年間經都市計畫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特),屬容積管制之商業地區,故依內政部74年8月6日函意旨,系爭都更案建築物已檢討三、六比一之斜率,無須檢討冬至日1小時有效日照 ,即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篇第23條規定;縱使檢討建築日照亦符規定,並無上訴人所指臨近建築物有日照不足情事存在等語。 四、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陳述意見略謂: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函時,已依法召開公聽會,其召開程序及附近居民意見均已於系爭函作成時斟酌,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又關於停車場獎勵部分,原核定之停車獎勵為20%,第23次委員會議刪減為13.59%,乃至於核定實施時再次被刪減為12.78%,屢遭刪減停車容積獎勵值,被上訴人確有嚴格實質審查等語。 五、參加人呂昕憓等人陳述意見除與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相同外,略謂:被上訴人業舉辦公聽會,其核給建築容積獎勵△F5-1部分,為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透過合議制及公開審議程序,共同作成決定,無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或裁量濫用之情事,並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且停車空間容積獎勵部分,係實施者元利建設公司另案依台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下稱鼓勵要點)所申請,並非都市更新之獎勵項目,非屬原處分核定內容;又日照權並非上訴人之法律上權利或利益,故上訴人主張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項規定,妨礙其日照權,實無所據等語 。 六、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5日就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更新計 畫案,以系爭公告,公告核定實施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更新計畫案計畫書圖,並自99年2月6日零時起生效,屬被上訴人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性質;且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已足見上訴人係不服被上訴人99年2月5日核定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原審法院於審理後認上訴人起訴之聲明不完足,而由審判長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並經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將其聲明補充為「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含被上訴人99年2月5日府都新字第09930060500號公 告及99年2月5日府都新字第09930060502號函)均撤銷。 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核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法無庸得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同意。又上訴人為更新單元「外」鄰近地區居民之環境、景觀、防災等權益,既為都市更新相關規範保護範圍所涵蓋,則被上訴人核定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更新計畫案,揆諸本院100 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意旨,本件上訴人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當事人應屬適格。另本件爭執,主要係在原處分核給獎勵容積額度有無違法,溢給容積獎勵之行政處分縱已執行,亦可透過拆除溢給容積部分以回復原狀,並非無回復原狀可能,故上訴人仍得提起撤銷訴訟,難認上訴人(除黃惠生、李絲敏外,因其於本件辯論終結時,並非系爭更新地區外鄰近居民,其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判決駁回。)無權利保護必要。㈡原處分核定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更新計畫案前,是否應即實施環評:系爭都市更新建物標準層用途為「集合住宅」,屬住宅大樓,樓高38層、高度141.45公尺,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環評認定標準第26條規定屬高樓建築應實施環評者;惟關於高樓建築應於何時實施環評?相關規定並無明文。環評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所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依專業法律得作成高樓 建築開發許可之行政機關,即有權核發建築執照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故於環說書完成審查認可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不得核發前述高樓建築之建築執照,但並非環說書未經審查通過前即不得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亦即系爭更新計畫案「核定階段」尚非環評法所定之應實施環評之範圍,毋須於核定前即完成環評之審查或認可,而僅須於事後,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根據該都更計畫申請高樓建築之建築執照前才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上訴人主張本件於核定系爭更新計畫案後,始通過環評,違反環評法第14條規定云云,尚非可採。㈢關於原處分作成前,是否已踐行正當程序:被上訴人審查本案之前,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於97年7月 17日至同年8月15日進行公開展覽期間,於97年8月6日在錦 安里第2里民活動中心舉辦公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被上 訴人所屬都市更新處亦發出開會通知,邀請專家學者陳美珍、鄭宜平建築師、大安區公所及通知錦安里辦公室出席會議,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地主及相關權利人與會;而公聽會附近居民發表之意見,亦經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就居民意見回應及報告處理情形,紀錄於系爭更新計畫案公辦公聽會紀錄回應綜理表,供審議會委員斟酌;嗣於97年9月11日召開臺北 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幹事會審查完畢後續提審議會審議。且本案審議會於98年8月3日召開第23次會議,有鄰近居民到場並發言陳述意見,嗣有98年11月2日第26次審議會 及98年12月14日第28次審議會。經前開程序後,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已參採鄰近居民之意見,將系爭更新案建築物高度由原本擬申請之42層建築,減縮為38層,建物高度因而下降650公分,戶數由119戶減為106戶,獎勵汽車數減74輛,獎 勵機車數減44輛,並為使建築物與週遭環境、建築色彩與建築風格調和,配合鄰近師範大學校園內建築與週遭之新建建築,避免建築造型過度仿古使建築物無法與周遭之新建建築調和及與既有舊建築風貌混淆,建物基座造型維持新古典風格,建築屋身依據建築平面單元之調整修正立面,將3-14層、22-35層建築物側邊調整為較緩和之斜角,減少對環境的 視覺衝擊;屋突造型調整為較簡潔之多邊形樣式,藉由多層次之八角形量體疊砌,構成變化優雅之天際線。因鄰近地區居民關心是否影響日照,審議會第23次會議時,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說明檢討結果本案日照陰影並不影響鄰近建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查意見亦認為實施者對此居民意見已為說明。又本件上訴人均為「更新單元外」之鄰近居民,其因被上訴人核定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分權利受影響之程度,與「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難以相提並論,尚難逕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認為被上訴人 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分,如未就「更新單元外」鄰近居民之意見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即不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故審議會斟酌上情始以合議之專業判斷作成審議結果,被上訴人據以核定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實施本案,其程序應屬正當,且無出於不完全資訊之事。㈣關於系爭容積獎勵是否超過上限?被上訴人核定給予系爭容積獎勵,是否有裁量違法之情形:⒈系爭更新計畫案基地為「第三種商業區(特)(原屬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依計畫書所載,該基地應維持原使用強度,即容積率為225%(第三種住宅區部分)、300%(第三之一種住宅區部分)及630%(第二種商業區部分);參照被上訴人所屬 都市發展局98年6月9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條獎勵容積評定因素一及因素五涉及獎勵 容積計算疑義」會議結論,被上訴人以各土地法定容積率分別計算獎勵容積後再加總,給予系爭更新計畫案△F5-1容積獎勵計算式為:(住三483.89㎡×法定容積率225%×10% )+(住三之一447.01㎡×法定容積率300%×10%)+(商 二1962.1㎡×法定容積率630%×6%)=984.65㎡;亦即就 其中法定容積率逾400%部分之土地,給予法定容積之6%,其他法定容積率未逾400%之土地,則給予法定容積之10% ,揆諸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 條規定,並非無據。⒉96年9月6日核定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原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依當時之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獎勵容積評定因素為「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獎勵容積額度「以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六為限」;嗣因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整合更新單元西南側同小段963-15地號等8筆土地而納入更新範圍,使基地範圍成 為全街廓,並因前開獎勵容積評定標準於97年11月5日修正 ,將前開獎勵容積評定因素修正為「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無障礙環境、都市防災」,獎勵容積額度亦修正為「法定容積率逾百分之四百者,給予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六為限。法定容積率為百分之四百以下者,給予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十為限。」惟本變更案基地因開發興建高層建築,周邊居民屢提陳情意見,且本案申請建築物量體、造型、色彩及座落方位與鄰近建築物調和度及住宅區及商業區分別是否得給予以上限檢討之容積獎勵,故請實施者即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補充說明,提會討論。經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補充說明,更新建築物在量體縮減4個樓層(量體從原核定42層降至38層),並 為使建築物與週遭環境、建築色彩與建築風格調和,調整建築屋身、屋突造型、立面造型及建築物色彩等,塑造溫暖典雅且融合於周圍都市景觀之住宅環境。又本案基地北側及東側原有計畫道路為4公尺,已符合內政部所定「劃設消防車 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及被上訴人劃設消防通道(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淨寬)之要求,然實施者即參加人元利 建設公司於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側皆配合消防救災之需(消防),退縮4米以上建築,亦即使供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寬度 有8公尺寬,退縮部分作為人行步道與計畫道路順平(無障 礙環境),保持平坦,且無妨礙車輛通行及操作之突出固定設施,地面亦能承受前開指導原則所稱最重雲梯車(50公噸)1.5倍即75公噸總重量(防災),且利用規劃之退縮開放 空間(設置3.64公尺至4.8公尺寬人行步道、4公尺寬帶狀式開放空間及8-14公尺寬之廣場式開放空間),提供作為救災及逃生使用之疏散動線,且規劃2處可供雲梯消防車操作救 災活動空間(分別位於金山南路及和平東路出入口),對消防救災、無障礙環境確有貢獻。且△F5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容積獎勵,與環說書內「景觀美質影響評估」功能不同,尚難逕以原處分作成後環評審查時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提出之環說書內對景觀美質影響評估為輕度正面影響,指責被上訴人核給△F5-1容積獎勵上限即屬裁量濫用。從而,審議會以專業性、經驗性及技術性之專業判斷,依本案情節為審查後認為系爭更新案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都市景觀、無障礙環境、都市防災確有正面貢獻,符合獎勵容積標準,而在法定標準範圍內給予容積獎勵,並非未查明情節優劣即給予最高獎勵,尚難遽認其有裁量濫用之違法。㈤關於停車容積獎勵部分:停車空間容積獎勵能否核給,應視「地區停車需求」而定,若鄰近停車位供過於求,尖峰時段尚有閒置情形,或位於捷運場站周邊地區,其大眾運輸系統發達,一般而言,外來車輛停車需求較低,固無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必要;但捷運站周邊及大眾運輸系統發達之地區,仍有家戶車輛停放之需求,以本件為例,系爭更新案基地鄰近地區多為老舊公寓,住家未設停車空間,若無充足之停車空間,巷弄間任意停車之情形就會出現,對於市容景觀及消防救災均有負面影響;故判斷是否應給停車空間容積獎勵,重點仍在「地區停車需求」,與其是否鄰近大眾運輸場站無必然關係。此即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決議有關設計審議之原則(90年8月27日 府都三字第9010256800號函),亦僅謂大眾捷運場站週邊地區,「不宜」適用鼓勵要點增加容積獎勵,而非「不得」適用鼓勵要點增加容積獎勵之故。本件96年9月核定更新計畫 案時,即已核給停車容積獎勵面積2115.53㎡,基地容積比 率為20%;嗣經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修正申請額度後,原處分核定申請停車容積獎勵上限為1890㎡,基地容積比率為12.78%,較諸96年核定更新計畫案時,已屬減少。且參加人 元利建設公司申請建照時所提出經交通技師簽證之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所載開發目標年基地周遭停車需求分析,包含路邊停車及對外開放之公民營路外停車場停車供給總數為2,092 席,總停車數量為2,705席,整體需供比為1.293(大於1顯 示供給不符需求),顯示系爭更新基地現況周邊有停車需求無法滿足。另依停管處「95年度臺北市汽機車停車供需調查」,本基地所在地區週邊500M半徑範圍內,路邊及路外停車需供比為1.183,亦顯示系爭更新基地附近確有停車之需求 。堪認審議會認定有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需求,其認定事實並無錯誤。末查,依定稿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環說書載明:「獎勵車位部分,考量基地未來主要作為住宅用途,以住戶治安保全維護之需求,僅在地下3層停車空間部分,將開放短時間臨時停車用途, 其餘獎勵車位空間部分,則以中長期租賃方式提供地區居民停車使用。」,足見本案獎勵停車位並非未開放短時間臨時停車,難謂違反停車場法第9條停車空間開放公眾使用之規 定。㈥關於原處分核定時,是否即應審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日照之規定?系爭更新計畫案之建物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日照權:上訴人主張日照權之依據為建築法第9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項及第40條之規定,核屬建造 執照核發時應審酌之事項,本件原處分核定系爭更新計畫案係依都市更新條例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等規定辦理,尚不涉及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且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規定及內政部所訂都市更新作業手冊,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之檢核表亦無日照事項,足見日照檢討並非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行審查之內容,而屬建造執照審查項目,且為建築師簽證範圍。退而言之,縱認於更新計畫案審理時應審酌有無侵害日照權,惟本件因鄰近地區居民關心是否影響日照,審議會第23次會議時,亦由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說明檢討結果本案日照陰影並不影響鄰近建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查意見亦認為實施者對此居民意見已為說明,另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關於本案建築物日照陰影部分亦說明,本案建築物申請高度141.45公尺,依據中央氣象局「天文日曆」之臺北冬季太陽仰角,推估建築物投射日影長度,顯示在冬至日(太陽角度最低)日照陰影最長的情況下,場址鄰近建物的日照時間仍可達4小時以上。基地周圍發生日照不足1小時日照範圍,僅在北側已開闢計畫道路(4m,金山南路2 段231巷)上,亦難認系爭更新案使鄰地住宅日照不足法令 規範,尚難執此認定原處分係違法等語。 七、上訴意旨略謂:㈠原處分核定系爭更新計畫案前,是否應即實施環評部分:環評法第14條「開發行為之許可」,泛指「所有」開發行為之許可,凡舉與開發行為有關的任何許可、核准、同意等行政處分,皆屬其類;原判決以本件應辦理環評事由,係因屬「高樓建築」,認定申請建造執照前,才需辦環評,有判決不適用環評法第14條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69次委員會(97年4月21日)決議及審查結論:「本案經委員會討論後,認定應俟 都市更新變更後,確認其獎勵額度後再審…」等語,屬地方環評主管機關自行退讓、放棄優先審查之意見,不具法律拘束力;原判決仍採上開審查結論,有判決適用環評法第14條不當之違法。況環評審查實務上,開發規模於環評過程中變動者,所在多有,原判決忽視環評審查可變動開發計畫量體,並非量體已確定方能進行審查;且若環評不具優先性,何以環評審查後,如有修正必要,需再變更都更計畫?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環評法第14條、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處分作成前,是否已踐行正當程序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 解釋及原發回判決理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應聽取並斟酌包含「更新單元以外」之鄰近地區居民之意見;尤其本件核給攸關建築設計是否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規劃設計容積獎勵,鄰近地區居民之意見及實際感受,更應受到重視;上訴人等鄰近地區居民,於審查階段就本案建築高度(容積)一再表達強烈之反對意見,原處分仍「滿額」核給△F5-1規劃設計容積獎勵,顯僅聽取未「斟酌」鄰近地區居民之意見,原判決遽認本件程序正當,顯未以本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有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及適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 條第2款第5目不當之違法。㈢關於△F5-1容積獎勵部分: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1條申請獎勵項目之性質不得重複,且同條例第19條第2款第5目亦明定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者,不適用本目開放空間廣場及人行步道之容積獎勵,自不得將「綜合開放空間獎勵」事由,重複作為「△F5-1規劃設計容積獎勵」事由;原判決忽視上訴人對於參加人混用獎勵事由之質疑,遽採與系爭核定實施函所載綜合開放空間容積獎勵相同之事由,認定滿額核給△F5-1規劃設計容積獎勵之合理性,有判決未適用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1條、第19條第2款第5目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認定減縮樓層與面積,可構成核給△F5-1容積獎勵增加容積之事由,有判決適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條、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 積評定標準第2條第1款不當及未適用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第2款第5目之違法。㈣關於停車容積獎勵部分:原發回判決理由已認定本件適用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7日府都 三字第9010256800號函示,原審法院仍認本件「無」該函示之適用,有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違法。且住戶「安全需求」,並非拒絕開放獎勵車位供公眾使用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以該事由認定部分車位以中長期租賃方式提供,未違反停車場法第9條「開放供公眾使用」要件,有適用 該條規定不當之違法。㈤關於日照權部分:原判決忽略建物量體、造型、座落方位所產生之陰影亦與日照權有關,遽認有關日照之規定,於系爭更新計畫案之核定時尚無庸審酌,有判決未適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條第1項、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第2款第5目之違法;且上訴人於更一審曾提出日照模擬資料,證明日照權受系爭更新計畫案侵害,原判決未說明該項證據不可採之理由,遽認本件難認系爭更新案使鄰地住宅日照不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核定函及系爭函)。 八、本院查: ㈠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7條規定:「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無障礙環境、都市景觀、都市防災、都市生態具有正面貢獻,或採智慧型建築設計,其標準高於都市計畫、消防、建築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配合都市發展特殊需要而留設之大面積開放空間、人行步道及騎樓,其容積獎勵額度不在此限。」;行為時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第1款、第2款第5目規定:「都市更 新事業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依下列公式核計:F=F0+△F1+△ F2+△F3+△F4+△F5+△F6。F:獎勵後總容積。 F0:法定容積。…△F5: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八條規定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二、前款建築 容積獎勵項目之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五)△F 5: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開放空間廣場、人行步道、保存具歷史、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及更新單元規模等因素,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評定基準表規定核計應得之獎勵容積:⒈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者,不適用本目開放空間廣場及人行步道之容積獎勵。⒉留設開放空間廣場及人行步道部分,應無償提供予不特定公眾使用,且不得設置屋簷、雨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100年11月10 日修正公布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第1款、第2款第5目規定:「都市更新事業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依下列公式核計:F=F0+△F1+△F2+△F3+△F4+△F5+△F6。F:獎勵後總容積。F0:法定容積。…△F5: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之獎勵容積。…二、前款建築容積獎勵項目之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五)△F5: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無障礙環境及都市防災之建築設計;開放式空間廣場、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或騎樓;全部或部分保留、立面保存、原貌重建或其他經市政府認可之方式保存維護更新單元範圍內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更新單元為一完整街廓或面積達一定規模以上;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綠建築設計等因素,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評定基準表規定核計應得之獎勵容積:⒈未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開放空間廣場及人行步道之容積獎勵。⒉留設開放空間廣場及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部分,無償提供予不特定公眾使用,且未設置屋簷、雨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依行為時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第2款第5目訂定之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條規 定:「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依下列規定核計: ┌────────┬─────┬───────┬──┐ │獎勵容積評定因素│評定基準 │獎勵容積額度 │備註│ ├────────┼─────┼───────┼──┤ │一、考量與鄰近地│建築物之量│一、法定容積率│ │ │ 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 逾百分之四│ │ │ 體、造型、色│色彩、座落│ 百者,給予│ │ │ 彩、座落方位│方位相互調│ 法定容積之│ │ │ 相互調和之建│和之建築設│ 百分之六為│ │ │ 築設計、無障│計、無障礙│ 限。 │ │ │ 礙環境、都市│環境、都市│二、法定容積率│ │ │ 防災。 │防災。 │ 為百分之四│ │ │ │ │ 百以下者,│ │ │ │ │ 給予法定容│ │ │ │ │ 積之百分之│ │ │ │ │ 十為限。 │ │ └────────┴─────┴───────┴──┘ …。」;停車場法第9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地區停車需求,核准左列公、私有建築物新建或改建時,投資增設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使用,不受建築法令有關高度及容積率之限制:國民住宅及社區之建築。政府機關、學校或公私事業機構之建築。市場、購物中心、娛樂場所之建築。市中心區高樓建築。(第2項) 前項建築物高度及容積率等之放寬計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為:指依第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第5條規定:「(第1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第8款)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 更新。(第2項)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 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又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6條規定:「高樓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第1款 )住宅大樓,其樓層三十層以上或高度一百公尺以上。(第2款)辦公、商業或綜合性大樓,其樓層二十層以上或 高度七十公尺以上。」、第27條第1項規定:「(第1項)拆除重建、整舊復新或維護保存等舊市區更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第1款)位於國家公園。 但申請更新面積未滿一公頃或未滿一百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款)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 息環境。(第3款)位於國家重要濕地。(第4款)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第5款)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更新面積未 滿一公頃或未滿一百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6款)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但原住民 族社區,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7款 )申請更新面積二十公頃以上。」;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項規定 :「(第1項)住宅區建築物……。(第2項)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第40條規定:「住宅至少應有一居室之窗可直接獲得日照。」 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前揭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依前揭環評法第5條規定,開發行為是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係依開發 行為之類型及規模為斷,且以「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界定標準。又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環評認定標準第26條、第27條規定,已分別就「高樓建築」及「舊市區更新」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而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情形為明確規範。其中「高樓建築」部分:住宅大樓,其樓層30層以上或高度100公尺以上;辦公、商業或 綜合性大樓,其樓層20層以上或高度70公尺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至於舊市區更新,僅於其有環評認定標準第27條第1項所列7款情形之一者,始屬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而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亦即,「舊市區更新」是否應實施環評,環評認定標準第27條第1項係採「敏感區位」或「面 積高度」2種指標,再加上部分範圍保留由機關決定之方式 為準。原判決已論明都市更新條例係於87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為我國實施都市更新之專法,而環評法於83年12月30日制定公布時即有「舊市區更新」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評之規定,惟環評法、環評法施行細則及環評認定標準並未就「舊市區更新」究何所指,予以明定,如僅因環評法制定時都市更新條例尚未制定,即認為依都市更新條例進行之都更事業計畫核定,雖涉及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但不論其是否位於敏感區位或其面積高度,均無庸實施環評,恐有違環評法之立法目的;系爭都市更新建物標準層用途為「集合住宅」,屬住宅大樓,樓高38層、高度141.45公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38號卷第56頁至57頁背面),依環評認定標準第26條規定屬高樓建築應實施環評者,至於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雖涉及拆除重建,而屬環評法及環評認定標準所稱之「舊市區更新」,但因系爭更新計畫並不在國家公園、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國家重要濕地、自然保護區、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海拔高度1,500公尺以上等敏感或高海拔地區 ,其申請更新面積亦非20公頃以上,並不符合環評認定標準第27條第1項任何一款規定情形,故非屬因「舊市區更新」 而應實施環評之情形;關於高樓建築應於何時實施環評?相關規定並無明文,而環評法第7條第1項明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 評估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本件係因高樓建築而應實施環評,並非因舊市區更新而應實施環評,故此所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依專業法律得作成高樓建築開發許可之行政機關,即有權核發建築執照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環說書完成審查認可前,不得核發前述高樓建築之建築執照,但並非環說書未經審查通過前即不得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涉及實施者獲得容積獎勵之最大額度,影響規劃興建之最大量體之確定,如未先經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確定規劃興建之最大量體,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對象即具有不確定性,難以評估,而經都更計畫確立最大開發量體後,再由環評審查對週遭環境之影響,如環評審查認有修正必要,實施者再行變更都更計畫之程序,並不因此造成環評功能無法發揮;事實上本件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早於97年即提出環評審查申請,但臺北市政府環評審查委員會第69次委員會(97年4月21日)決議及審查結論:「本 案經委員討論後,認定應俟都市更新變更後,確認其獎勵額度後再審。另幕僚單位應記住這樣案例,免得下次開發單位白跑一趟。」等語,故本件被上訴人於核定系爭更新計畫案後始完成並公告系爭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環說書之審查結論,核與前開環評法之規定無違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 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 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縱使如上訴人所主張原處分核定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更新計畫案前,應即實施環評,然被上訴人所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既已於原處分作成後完成系爭更新計畫案之標的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而於訴願程序終結(99年9月29日)前之99年9月1日 公告(原審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58號卷一第117頁、103年度訴更二字第5號卷四第71頁、第72頁),其程序亦已獲得補 正,上訴意旨猶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環評法第14條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核不足採。 ㈣次按依行為時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第2款第5目授權所訂定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條規定之「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評定因素(基 準),除「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無障礙環境、都市防災」(即△F5-1容積獎勵)外,尚有「設置開放空間廣場200平方公 尺以上」(△F5-2容積獎勵)、「基地沿街面均留設2公尺 以上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或騎樓」(△F5-3容積獎勵)、「全部或部分保留、立面保存、原貌重建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保存維護更新單元範圍內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F5-4容積獎勵)、「更新基地規模(一)實施更新事業計畫範圍至少包括一個以上完整街廓。(二)更新事業計畫範圍面積(不包含公共設施面積)在3,000平方 公尺以上者」(△F5-5容積獎勵)、「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內政部綠建築評估系統,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銀級以上者」(△F5-6容積獎勵)。故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第2款第5目所謂「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者,不適用本目開放空間廣場及人行步道之容積獎勵」,係指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開放空間廣場及人行步道之容積獎勵者,不適用該條例第19條第2款第5目開放空間廣場(△F5-2)及人行步道(△F5-3)之容積獎勵,以免申請獎勵項目之性質重複(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1條第1項參照),至於 其他「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無障礙環境及都市防災之建築設計」(△F5-1)、「全部或部分保留、立面保存、原貌重建或其他經市政府認可之方式保存維護更新單元範圍內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F5-4)、「更新單元為一完整街廓或面積達一定規模以上」(△F5-5)、「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綠建築設計」(△F5-6)等評定因素所得核計之獎勵容積,因申請獎勵項目之性質不同,自不生重複獎勵的問題。本件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申請開放空間容積獎勵部分,乃依據臺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向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原工務局)另案提出申請,此與△F5-1規劃設計(建築設計)之容積獎勵,不論是申請依據、獎勵項目、獎勵目的、審查流程、應備資料及違反效果,都不相同,被上訴人分別就「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與「△F5-1規劃設計(建築設計)」予以核計應得之獎勵容積,難謂有重複評價或混用獎勵事由情形。蓋系爭更新計畫案之基地因擬開發興建高層建築,周邊居民屢提陳情意見,且本案申請建築物量體、造型、色彩及座落方位與鄰近建築物調和度及住宅區、商業區分別是否得給予以上限檢討之容積獎勵,頗有疑義,故被上訴人所設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請實施者即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補充說明,提會討論(見第23次審議會會議資料,原審103年度訴更二字第5號卷四第48頁、第49頁)。經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補充說明:本案基地旁除了原有的老舊矮房舍外,另有部分已完成的高層辦公大樓混雜,影響周邊環境之景觀視野。唯有透過重新規劃設計來改善整個繁榮的都市景觀,進而改善實質生活品質、美化都市環境,方得促進傳統地區空間再造以及都市的進步。更新建築物在量體縮減4個樓層(量體從原核定42層降至38層)(見 計畫書第11-1頁、第11-2頁)。為使建築物與週遭環境、建築色彩與建築風格相調和,配合鄰近師範大學校園內建築與週遭之新建築,避免建築造型過度仿古使建築物無法與周遭之新建築調和及與既有舊建築風貌混淆,建物基座造型維持新古典風格,建築屋身依據建築平面單元之調整修正立面,將3-14層、22-35層建築物側邊調整為較緩和之斜角,減少 對環境的視覺衝擊;屋突造型調整為較簡潔之多邊形樣式,藉由多層次之八角形量體疊砌,構成變化優雅之天際線(見計畫書說明Ⅲ、Ⅵ)。立面造型及色彩運用多形之造型元素,使造型更富變化(造型),有效緩和與周邊環境之關係。建築物色彩則採用周邊建築所選用之中高明度之色彩,並參考週遭建築色譜分析主要採暖色系(色彩),塑造溫暖典雅且融合於周圍都市景觀之住宅環境(見計畫書第11-2頁)。另依內政部所定「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供救助6層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 保持4公尺以上淨寬;6層以上或高度超過20公尺建築物外牆開口前至少規劃1處可供雲梯消防車操作救災活動之空間; 「臺北市政府消防通道劃設及管理標準作業程序」則規定消防通道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淨寬,本案基地北側及東側 原有計畫道路為4公尺,已符合上開指導原則及被上訴人劃 設消防通道之要求,然實施者即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於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側,皆配合消防救災之需,退縮4米以上建築 ,亦即使供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寬度有8公尺寬,退縮部分 作為人行步道與計畫道路順平(無障礙環境),保持平坦,且無妨礙車輛通行及操作之突出固定設施,地面亦能承受前開指導原則所稱最重雲梯車(50公噸)1.5倍即75公噸總重 量(防災),且利用規劃之退縮開放空間(設置3.64公尺至4.8公尺寬人行步道、4公尺寬帶狀式開放空間及8-14公尺寬之廣場式開放空間),提供作為救災及逃生使用之疏散動線(見計畫書12-1至12-4),且規劃2處可供雲梯消防車操作 之救災活動空間(分別位於金山南路及和平東路出入口,見計畫書12-3),對消防救災、無障礙環境確有貢獻。以上係參加人依據△F5-1容積獎勵之評定因素(基準)為規劃設計之情形,其目的並非將綜合開放空間容積獎勵事由,重複申請作為△F5-1規劃設計(建築設計)之容積獎勵事由。又更新基地能興建多少量體有其先天條件(例如:容積率、基地面積)之限制,並非可藉由不合理之建築設計即能突破;而本件更新基地旁除了原有之老舊矮房舍外,另有部分已完成之高層辦公大樓混雜,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之調和,將原本擬申請42層樓建築,自行減縮為38層樓,樓地板面積共計為減少1711.5㎡【-(684.92㎡+405.20㎡+265.54㎡+355.84㎡)=-1711.5㎡】,高度亦 下降650公分;相較於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申請△F5-1規劃 設計容積獎勵,被上訴人核定之獎勵面積為984.65㎡(見計畫書第10-6頁),僅比變更前核定獎勵面積634.66㎡增加354.99㎡。足見審議會決議時並非純粹以量體減縮作為容積獎勵事由,如前所述,仍考量到其減縮後之建築設計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之調和情形。上訴人指摘原處分以量體減縮作為容積獎勵事由,無異以大餐一頓獎勵節食一餐云云,容有誤解。綜上因素,原判決乃論斷審議會係以專業性、經驗性及技術性之專業判斷,依本案情節為審查後認為系爭更新案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都市景觀、無障礙環境、都市防災確有正面貢獻,符合獎勵容積標準,而在法定標準範圍內給予容積獎勵(見第23次審議會紀錄,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38號卷第144頁),並非 未查明情節優劣即給予最高容積獎勵,尚難遽認其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詳,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㈤再按本院原發回判決意旨僅係謂:停車場法第9條既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地區停車需求,核准左列公、私有建築物新建或改建時,投資增設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使用,不受建築法令有關高度及容積率之限制…」、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7日府都三字第9010256800號函示:「…為 配合『台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立法意旨,本市新開發地區及大眾捷運場站週邊地區,不宜適用『台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增加容積獎勵…」,可知停車空間容積獎勵能否核給,應視「地區停車需求」而定,若鄰近停車位供過於求,尖峰時段尚有閒置情形,或位於捷運場站周邊地區,其大眾運輸系統發達,停車需求較低者,即無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必要等語,其重點在於停車空間容積獎勵能否核給,應視「地區停車需求」而定。原判決已論明: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申請建照時所提出經交通技師簽證之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所載開發目標年基地周遭停車需求分析,包含路邊停車及對外開放之公民營路外停車場停車供給總數為2,092席,總停車數量為2,705席,整體需供比為1.293(大於1顯示供給不符需求)(見原審103年 度訴更二字第5號卷一第77頁),顯示系爭更新基地現況周 邊有停車需求無法滿足。本件經環評通過核定之環說書內亦記載:「……本計畫於民國97年9月25日(平常日,星期四,晴天)進行現況停車供需狀況調查作業,平常日部分調查時段自上午09:00至晚上21:00止,以每小時繞行調查區域一次計算路邊停車數量。基地開發影響範圍內屬住宅區部分,停車需求尖峰發生在晚上20:00至21:00時段,其尖峰停車需求時段主要發生於下午下班後至隔天上午上班前,且這時段的停車需求量變化不大。為便於停車供需資料調查及分析作業,本計畫以基地500公尺衝擊圈為範圍,依據道路街廓 特性劃分七個停車分區……本計畫停車供給之調查內容,將包含路邊停車空間及路外公共收費停車場供給數量……其中『師範大學圖書館地下停車場』250席小汽車停車位供給, 主要以校內教職員停車使用為主,平時使用率達九成以上;『師範大學運動場地下停車場』426席小汽車停車位供給, 平時已開放350席供校外民眾申請停車證使用,加上校內學 生使用數量平時使用率在八成以上,但一般日夜間(21:00至24:00)與假日尖峰時段,另有師大夜市民眾活動停車需求,其計入後停車場使用率可達九成以上。……以本研究調查資料內容顯示,基地週邊500公尺半徑範圍內,停車需求 數量約為2,705席,另依本計畫調查結果可知,供需對照差 異約613席不足之停車供給數量(本研究調查供給約2,092席)。而若以基地周邊第1、2、3、4停車分區需求數量檢視(扣除和平東路以南區域停車需求數量,即本基地比較不容易服務之需求區域),則基地周邊停車需求數量仍達300席之 多,顯現地區停車供需失衡問題之嚴重程度,另基地週邊環境亦屬巷道停車需求密集區域,故本基地提供獎勵汽車停車位126席,正可有效解決地區停車位供給不足所衍生之問題 。……。」(見環說書第6-43、6-44頁及附錄ⅩⅠⅩ),另依停管處「95年度臺北市汽機車停車供需調查」,本基地所在地區週邊500M半徑範圍內,汽車總停車需求數量為4,155 席,汽車停車總停車供給數量為3,511席,故基地周邊區域 之路邊及路外停車需供比為1.183(見環說書第5-23頁及附 錄ⅩⅠⅩ),亦顯示系爭更新基地附近確有停車之需求。堪認審議會認定有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需求,其認定事實並無錯誤等語,經核與本院前述發回尚無牴觸。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包括原處分作成前是否已踐行正當程序;以住戶安全需求為由,將部分車位以中長期租賃方式提供地區居民停車使用,是否違反停車場法第9條「開放供公眾使用」要件;原 處分核定時,是否即應審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日照之規定;系爭更新計畫案之建物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日照權等),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均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