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400號上 訴 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72,209,615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962,118,088元;人才培訓支出5,990,461元;可抵減稅額1,797,138元及本年度抵減稅額1,797,138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22,838,795元、1,961,302,393元、3,670,832元、1,101,249元及1,101,249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15,474,893元。上訴人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以民國102年10月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42175號為「追認人才培訓支出465,699元、可抵減稅額139,701元及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139,701元,其餘復查駁回。」之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上 訴人復就各項耗竭及攤提暨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未認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新臺幣317,802元部分均撤 銷。原告(即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復就不利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⑴上訴人收購瑞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宏道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稻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寶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鼎證券)、誠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興證券)及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證券商(下合稱瑞豐等8家券商)全部營業據點經營經紀業務所須之硬體及軟體設備,被收購之營業據點(下稱系爭營業據點)皆為瑞豐等8家券商總公司或分支機構之 有形及無形資產,包含固定資產項下之設備及租賃權益改良,並繼受及留用相關人員,取得「投入」之事業要素。另上訴人受讓瑞豐等8家券商與既有客戶簽訂之受託契約,與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間之契約及所有得轉讓之權利義務,及與復華、富邦、安泰、環華等證券金融公司間所訂契約之權利義務等經濟資源,暨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亦取得「處理程序」之事業要素。又系爭營業據點皆有獨立之統一編號繳納營業稅,有各自之投入及處理程序,為可單獨營運之資產組合並可為轉讓之經濟個體,故瑞豐等8家券商之經紀業務,符合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 金會發布之97年基秘字第74號解釋函(下稱會研會74號解釋)「事業」之定義,即得依會研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財會公報)第25號認列商譽。上訴人之市占率透過併購提升到4.44%,名列全國證券商第4,足見併購瑞豐等8家券商有提升上訴人市占率之效果,產生收購之綜效,而有商譽產生。⑵瑞豐等8家券商轉讓所有營業據點後,無法再賺取營業 收入,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全部或主要 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範圍。且上開券商轉讓全部資產予上訴人前,皆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故 上訴人之併購行為亦屬企業併購法第4條及第27條所稱之併 購,即得適用同法第35條規定認列商譽攤銷費用。⑶上訴人於91年至94年間收購瑞豐等8家券商之經紀業務,已就收購 成本之真實性、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證據,對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提出董事會議事錄、內部評估報告及收購契約書、可辨認無形資產鑑價報告等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依財政部100年10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004097300號函釋意旨,鑑價報告於事後補作,仍得為證明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證據,且依本院100年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本院100年12月份決議)意旨,事後出具之鑑價報告 亦得作為證明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證據,是本件應可認列商譽之攤銷費用。倘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仍有所質疑,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先予調 整,而非全部剔除。㈡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部分:⑴依所得稅法第24條揭示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收入因來源明確,無能否明確歸屬的問題,故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營利事業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所稱之利息收入,應指利息收入之總額。依該條 規定,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利息支出可全部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上訴人申報利息收入804,064,919元,較被上 訴人核定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1,313,585元為大,依上開說明,全部利息支出應能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毋庸計算免稅所得之應分攤部分。被上訴人竟就利息收入總額中,另區分一部分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再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6,300,094元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1,313,585元之差額,按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16.27%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為815,695元,顯與所得稅法第24條及營利事業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之規定扞格。⑵縱認利息收入包含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惟上訴人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之「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及「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性質上與銀行存款利息收入相當,自應認屬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之加項。而上訴人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之「借貸款項利息收入」,係上訴人營收上整體之收入,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至於非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之「銀行存款收入及押金息利息收入」,性質與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之銀行存款收入無異,自應屬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是以,上開應歸屬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被上訴人核定之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合計為11,446,378元,仍大於被上訴人核定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1,313,585元,則全部利息支出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毋庸計算免稅所得之應分攤部分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⑴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網站公布之90年至93年證券商經營損益狀況表,瑞豐等8家券商獲利率明顯低於上訴人 ,上訴人本身即為證券商,並非收購瑞豐等8家券商營業權 益後始得經營證券業,足見上訴人僅收購瑞豐等8家券商營 業用設備及客戶之委託買賣契約,係取得客戶名單,仍以上訴人本身名義經營,因市占率提高而增加獲利,並非借重瑞豐等8家券商之高素質的職工團隊、科學的管理制度、良好 的社會形象、悠久的歷史、先進的技術和豐富的經驗及優質的產品和服務等所隱含之優異獲利能力,上訴人所謂之溢價自非商譽甚明。以上訴人收購大興證券為例,依雙方所訂契約第2點所示,大興證券與既有客戶間所訂之受託買賣移轉 之契約,及為經營經紀業務所衍生相關與集保公司之權利義務,既與大興證券分離單獨移轉,為一可獨立評估其價值之民事權利,上訴人亦對前揭移轉內容進行獨立評估,自無與商譽混為一談之理。本件收購券商營業用之設備及營業權利並無商譽之產生,自無以營業之權益非屬財會公報第37號所定義之無形資產,即改列商譽之理,難謂與上訴人讓受契約書之經濟實質有合,上訴人主張應將營業權利之攤銷轉正為商譽攤銷,然其究係受讓商譽抑或營業權益,事實認定及適用之所得稅法攤銷年限各有不同,且上訴人原即申報取得營業權益,行政訴訟階段始變更主張,即非妥適。⑵上訴人雖執為商譽,然迄今其僅附營業讓與契約書,未見一般收購過程可能歷經之策略規劃、評估、協商、履行及整合等階段之資料,其內部評估報告難謂為真實、必要、合理。中華徵信公司出具之無形資產補充說明,亦未舉證證明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合理及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⑶本院103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本院103年1月份決 議)、會研會97年解釋函所稱之「事業」,必須完全符合所列之特徵或標準之一,其中購買之資產組合必須兼含負債即為其一,如僅有資產及營業之權益而不含負債者,與企業併購法第4條所指之「合併」有別,基於商譽具有與企業不可 分割之特性,倘證券公司購買其他證券公司之固定資產、營業及設備,而非整個公司者,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之合併有別,不得列報商譽。上訴人收購瑞豐等8家券 商之營業據點,收購成本與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之差額,自難有商譽之適用。㈡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部分:⑴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為詳細規定,財政部始發布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揭示營業費用 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並以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綜合證券商及 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免稅所得仍應於其項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原則。嗣所得稅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增訂第24條第1項,財政部乃據以於96年4月26日發布營利事業免稅分攤辦法 ,整合上開2函釋之意旨,明定自96年度起改依營利事業免 稅分攤辦法辦理。⑵上訴人為綜合證券商,所營事業包括有價證券自營買賣,依營利事業免稅分攤辦法,得以購買有價證券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計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其分攤基礎既為全體可運用資金,則上訴人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已對之為有利之考量,如以「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作為減除金額,則與營利事業免稅分攤辦法之內涵不符,且曲解財政部85年函釋之意旨,將導致利息費用全數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利,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被上訴人依上述原則,核算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5,013,491元 (11,313,585元-6,300,094元),按動用資金比率16.27%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815,695元,並非無據 。⑶非營業收入項下之「銀行存款及押金息利息收入」1,953,301元,亦採一致之標準,重行計算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 收入8,253,395(6,300,094元+1,953,301元),無法明確 歸屬利息收支差額為3,060,190元(11,313,585元-8,253,395元),按動用資金比率16.27%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497,893元,應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17,802元。又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提列 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為上訴人從事經紀業務所必要,故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及有價證券借貸款項等,有其特定用途,其利息收入係屬可明確歸屬於相關營業部門項下,上訴人主張上開項下之利息收入應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係以:㈠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⑴上訴人於91年至93年間與瑞豐等8家券 商簽訂契約,由上訴人支付價金買受上開券商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但不包含負債。上訴人所購入者既未包含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得在系爭營業據點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則上訴人於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若未另循法定程序辦理相關之許可,即無從逕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而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須該事業係為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始有財會公報第25號之適用而有商譽攤折之問題,上訴人購買系爭營業據點後既無從為完整之產銷等經營活動,尚難謂其屬企業之併購。瑞豐等8家券商之營業據點原具有各自之統一編號,且 得單獨申報營業稅,乃係因瑞豐等8家券商經主管機關許可 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故,然此經營許可既不在上訴人之契約讓受範圍,自無從因原存之統一編號及受營業稅課徵,即謂上訴人所購入之系爭營業據點係屬事業,具備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等要素。另瑞豐等8家券商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就本件相關之讓受議案提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係為履行契約,使之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與上訴人所收購者是否屬「事業」之認定無涉。⑵依讓受契約之記載,瑞豐等8家券商之員 工係由彼等負責全部資遣,上訴人再依需要重新聘僱並個別另訂新約,可見上訴人所購入者亦不包含員工,上訴人於收購後,視其有無需要而決定是否再重聘該等員工,並非當然重新聘僱。審諸證券公司經紀業務之經營及營運效果,客戶與證券公司員工間人的信賴關係重要,縱認讓受契約之讓受事項包含瑞豐等8家券商之客戶名單,能否產生經營之綜效 ,仍須憑上訴人本諸新訂之僱傭關係及其另行取得經營許可之營業據點,尚非因系爭讓受契約所購入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即得產生,故上訴人縱於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有增加市占率之情事,亦係其自行發展所生之效果,難認係因購入商譽所致。況上訴人於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係按財會公報第37號認列為「營業權」,並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營業權為10年攤折之規定計提各項耗竭及攤提,惟財會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明定,無形資產須「具有可辨認性」,與商譽之 「不可辨認性」,具有本質上之差別,上訴人主張其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存有購入成本與資產淨值間差額之商譽,與其入帳事實不符,實難憑採。被上訴人以其列報收購系爭營業據點非屬企業併購,將其列報此部分之商譽攤提數49,370,820元剔除,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22,838,795元,於法尚無違誤。㈡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部分:⑴上訴人申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962,118,088元,依其所 提計算明細及營業費用分攤計算表可知,其未計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之說明可知,其原因係「本期申報利息支出小於利息收入,無須分攤利息支出」。惟依上訴人提供利息收支差額分攤計算表說明欄之記載,其各收入支出皆可明確歸屬,被上訴人將可直接歸屬至各營業部門之融資利息收入752,310,776元、轉融通利息收入37,800元、買賣債券利息收入1,268,466元、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2,335,923元、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592,401元、長期質押債券利息收入28,527,070元、借貸款項利息收入264,659元 及資產交換利息收入12,427,730元,核認為可明確歸屬自營及經紀部門之營業收入,將營業收入項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6,194,671元及其他利息收入105,423元,合計6,300,094元 ,核認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營業成本項下之融券業務利息支出6,967,943元、轉融資利息支出21,834元及資產 交換利息支出39,147,727元為可明確歸屬自營及經紀部門之營業成本,其餘銀行借款、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及其他利息支出11,313,585元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核算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為5,013,491元(11,313,585元-6,300,094元),按動用資金比率16.27%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815,695元,訴訟中並將非營業收入項下之 「銀行存款及押金息利息收入」1,953,301元歸屬為無法明 確歸屬之利息收入,重行計算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8,253,395元(6,300,094元+1,953,301元),核算無法明確歸 屬利息收支差額為3,060,190元(11,313,585元-8,253,395 元),並按動用資金比率16.27%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 分攤利息支出497,893元,應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 得317,802元(815,695元-497,893元),變更核定為1,961,620,195元,於法尚無違誤。⑵至「借貸款項利息收入」部分,上訴人於其提供之利息收支差額分攤計算表內已載明,該項收入係經紀部門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款項業務所產生之利息,且依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辦理證券業 務借貸款項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係屬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辦理之業務,可見系爭「借貸款項利息收入」為上訴人經紀部門主要業務活動所獲得之收益,非單純財務調度之非營業之利息收入。又證券商提存營業保證金係主管機關做為控管證券承銷商、自營商及經紀商之經營風險所用,證券商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則係為防範證券經紀商與自營商於證券市場違約交割所用。準此,證券商對於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既有資金用途之限制,且提存或繳存金額復係按各業別部門分別為計算,因該等提存或繳存之資金可歸屬於綜合證券商之特定營業活動,所發生利息收入即應歸屬於該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營業收入項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及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列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係遵循「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對收入及費用之規範,亦即以發生收入及費用是否與營業行為有關作為區分「可明確歸屬」或「無法明確歸屬」之標準,核無不合,並無上訴人所指歸類錯誤之情事。㈢綜上,上訴人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因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17,802元,此部分有利上訴人,爰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關於未認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17,802元部分予以 撤銷;至其餘部分則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資為論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⑴依會研會97年解釋函及本院103年度1月份決議意旨,凡購買事業者即可認列商譽,足證商譽須附屬於事業而與企業本體得分離認列。財會公報第37號第10段規定,僅能推導出商譽之不可辨識性,無法導出商譽之存在具有與企業之不可分性。原判決認商譽之存在與企業具有不可分性云云,進而推論本件收購案無法產生商譽,所為解釋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⑵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券商非經許可不得營業,是以證券業之併購,原營業執照均無法移轉,須由收購者另行申經許可始得營業,此為「一身專屬性」之必然結果,故上訴人收購瑞豐等8家券商之營業據點後,自須另行重新申請許可, 然此僅影響上訴人是否得繼續以該據點繼續經營證券業而已,並不影響收購時是否取得事業及是否產生商譽。原判決逕以營業執照不在收購範圍內,即否准商譽之認列,等同於間接否認所有金融事業併購產生商譽之可能性,嚴重違反論理法則。另依財政部賦稅署102年9月27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104050號函釋(下稱賦稅署102年函釋)意旨,一銀行併購另一銀行之分行,雖分行執照無法轉讓,仍得認列商譽,顯見執照是否重新申請與商譽之有無,實屬兩事。上訴人收購瑞豐等8家券商,已於契約內載明瑞豐等8家券商之「營業權益」由上訴人承受,實質上即屬賦稅署102年函釋之收購經營 權。原判決認應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營業執照一同移轉予上訴人方屬合法之收購,實違論理法則。⑶上訴人已就收購成本之真實、合理及必要性提出證明,並就收購瑞豐等8家券 商之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提出證據說明本件符合事業之要件,確實有商譽之產生,並非未盡舉證責任空言主張商譽。原判決未為審查,亦未說明何以上訴人之收購不該當會研會74號解釋意旨,自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⑷依上訴人與元鼎證券之讓受契約第6條第4款可知,上訴人並非依個別需要重新聘僱元鼎證券員工,乃係全部重新聘僱並保障2年內維持元鼎證券之現有薪獎制度與客戶折 讓條件,即得證明上訴人確有取得會研會74號解釋中事業要件之「投入」要素。原判決認瑞豐等8家券商之員工係由券 商負責全部資遣,上訴人再依需要重新聘僱云云,實屬無稽。上訴人既已取得瑞豐等8家券商之經營許可,並全數聘僱 元鼎證券員工,則客戶與上訴人間之人的信賴關係即無影響,原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或證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⑸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就該科目說明文字雖載為營業權,然稅捐事項本應就實質性質進行判斷,系爭項目實質性質既為商譽,即不應囿於文字而改變其性質,原判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認定本件應屬 商譽性質之實質判斷,逕認上訴人主張購入瑞豐等8家券商 營業據點存有購入成本與資產淨值兼差額之商譽,與其入帳事實顯有未符云云,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部分:⑴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意旨,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係 指成本費用須與該成本費用支出所創造之收入配合認列,於該收入項下減除。如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時,方有歸屬於應稅所得或免稅所得項下減除之問題。而收入因來源明確,並無能否明確歸屬的問題,故營利事業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 之利息收入,應指利息收入之總額,原判決所為此部分利息收入範圍認定,顯與前揭法令有違,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⑵上訴人係綜合證券商,依法分設經紀、承銷及自營部門,且組織架構及業務自屬可分,給付交割結算基金及營業保證金亦係本諸法令規範而為,並全部交付予銀行暫時保管;另所獲取之利息收入均非屬經紀、承銷或自營業務,且非由上開部門之專人負責,僅為繳存或提存後所獲取之孳息,又何需歸屬至各部門。準此,交割結算基金及營業保證金既因法令規範而分別依經紀、承銷及自營之部門提存或繳存,且其運用方式如同銀行存款或郵政儲蓄,惟最終之利息收入即應由全體公司所享有;「借貸款項利息收入」之借貸行為所需資金,係以上訴人整體之資金所運用,無法單一歸屬至任一部門;則上開上訴人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之「借貸款項利息收入」、「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應屬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其與被上訴人核定之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合計為11,446,378元,仍與被上訴人核定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1,313,585元為大,則全部利息支出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而毋庸計算免稅所得之應分攤部分。惟原判決認為此3項利息收入仍屬可 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實有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㈠關於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⑴按「各項耗竭及攤折:……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㈣商譽最低為5年。」「營 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4目及第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 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亦為財會公報報第25號第17段所明定。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等情況。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如符合下述對事業之定義,亦適用第25號公報。」固經會研會74號解釋在案,惟此解釋所稱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而組成事業之要素為「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另「貨物通路商所買入其他貨物通路商之營業據點,僅屬多數資產的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故不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月10日 (97)基秘字第74號解釋函所稱之『事業』定義,不得認列商譽。」復經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於103年1月份決議在案。準此可知,商譽為企業於事業合併中所取得而無法個別辨認並單獨認列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而商譽之產生,或因經營管理或因服務或因產品品質或因可辨認資產組合產生之綜效,故商譽之存在具有與企業之不可分性,是須企業所收購者屬上述之「事業」,始生「商譽」之無形資產及其攤折之問題。原判決認商譽之存在與企業具有不可分性,進而依職權為上訴人收購瑞豐等8家券商無法產生商譽之事實認定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執詞指摘其所為解釋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自無足取。 ⑵又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1目規定「各項耗竭及攤折:……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㈠營業權為10年。」財會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規定,無形資產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 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第9段規定「前段所述 之無形項目(按,指客戶名單、特許權、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及市場占有率等)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第11段規定「可辨認性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⑴無形資產係可分離,亦即無形資產可與企業分離並個別或隨相關合約、資產或負債出售、移轉、授權、租賃或交換。⑵無形資產係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產生,而不論該等權利是否可移轉或是否可與企業或其他權利義務分離。」⑶經查,上訴人與瑞豐等8家券商簽訂讓受契約,由上訴人支 付買賣價金以取得該8家券商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設備及 營業權益,但不包含負債及員工等情,為原判決斟酌辯論意旨後所確定之事實。而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規定,並參酌上訴人與瑞豐等8家券商 間之讓受契約書所載內容,上訴人自上開券商所購入者,顯不含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得在系爭營業據點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換言之,上訴人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若未另循法定程序辦理相關之許可,尚無從據之即得逕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而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須該事業係「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該事業之收購始有財會公報第25號之適用,即始生是否有商譽之攤折問題,已如上述。上訴人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既無從逕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而為完整之產銷等經營活動,自難謂屬企業之併購。至瑞豐等8家證券公司之系爭營業據點原具有 各自之統一編號,且得單獨申報營業稅,乃因其本於原瑞豐等8家證券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營業要件而得經營證券業 務之故,而此經營許可既不在讓受契約之讓受範圍,自無從因原存之統一編號及受營業稅課徵,得謂上訴人所購入之系爭營業據點係屬事業。又證券公司經紀業務之經營及營運效果,客戶與證券公司員工間之人的信賴關係備具關鍵性,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瑞豐等8家券商之員工係由上開券商 負責全部資遣,上訴人所購入者並不含「員工」在內,則縱使讓受契約之讓受事項包含瑞豐等8家證券公司之客戶名單 ,然能否產生經營之綜效,仍須依憑上訴人於讓受後本於新訂之僱傭關係及前述另行取得經營許可之上訴人營業據點,尚非因系爭讓受契約所購入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即得產生,此即原判決所稱上訴人縱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有增加市占率之情形,亦係其自行發展而非因購入商譽所致之緣由。況且上訴人於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其財務報告均係按財會公報第37號規定認列為「營業權」,未曾適用財會公報第25號認列為「不可辨認之商譽資產」,亦經原判決依法認定甚明,而如上所述,財會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明定無形資產須「具有可辨認性」,而與「商譽」 之不可辨認性,具有本質上之差別,是上訴人嗣後再主張其購入瑞豐等8家券商存有購入成本與資產淨值間差額之商譽 ,原判決不予採取,自非無據。上訴意旨主張執照是否重新申請與商譽之有無實屬兩事,上訴人收購瑞豐等8家券商, 契約內已載明承受上開券商之營業權益,實質上即屬賦稅署102年函釋之收購經營權,原判決認應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 營業執照一同移轉方屬合法之收購,逕以營業執照不在收購範圍內,即否准商譽之認列,等同於間接否認所有金融事業併購產生商譽之可能性,嚴重違反論理法則,核屬其主觀意見,尚無可採。再商譽性質上固具不可辨認性,然何以事業之收購得以產生商譽之原因事實,主張商譽存在之上訴人自應說明及提出相關資料俾利法院調查。而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收購瑞豐等8家券商之營業據點,何以不合商譽認列要件予 以論斷在案,尚非僅以該等營業據點之收購非屬企業合併,即逕否認上訴人關於商譽之主張,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以系爭營業據點之收購非概括承受企業之資產及負債,非屬企業合併,無從產生商譽等由,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上訴人之收購不該當會研會74號解釋意旨,自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依其與元鼎證券之讓受契約第6條第4款可知,上訴人並非依個別需要重新聘僱元鼎證券員工,乃係全部重新聘僱並保障2年內維持元鼎證券之現有薪獎制度與客戶折 讓條件,即得證明上訴人確有取得會研會74號解釋中事業要件之「投入」要素。另其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就該科目說明文字雖載為營業權,然其實質性質應為商譽,不應囿於文字而改變其性質,原判決認瑞豐等8家券商之員工係由券商負責全 部資遣,上訴人再依需要重新聘僱,且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認定本件應屬商譽性質之實質判斷云云,顯有對有利 上訴人之事實或證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惟觀諸上訴人與元鼎證券之讓受契約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上訴人受讓之前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仍由元鼎證券負責,上訴人仍須重新聘僱,僅就元鼎證券之現有薪獎制度與客戶折讓條件維持2年未更動而 已,其並非當然無條件繼受元鼎證券員工,此與會研會74號解釋函之「投入」要素有間。上訴人所述核屬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難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關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 ⑴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 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業經財政部85年函釋(此函釋業經102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以營利 事業免稅分攤辦法已明定為由,予以免列)在案。 ⑵關於營利事業有應稅及免稅之營業收入者,財政部先以83年函釋(此函釋業經102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以營利事業免稅 分攤辦法已明定為由,予以免列)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釋示,係就無從個別歸屬之營業費用釋示應按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分攤之一般性標準。嗣為更符合綜合證券商之經營實質,針對綜合證券商另為85年函釋。財政部83年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係屬合憲,85年函釋僅 係於83年函釋示應按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分攤之一般性標準外,另針對綜合證券商之特質為不同分攤標準之釋示。上述函釋內容亦經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授權於96年4月26日訂定發布之營利事業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明定為:「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 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利息支出之分攤:㈠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時,其利息收支差額分別按購買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於本件均應予以援用。 ⑶又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不論何種分攤標準,應認均屬「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應個別歸屬認列」之例外,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所謂綜合證券商係指營業內容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即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部分,且上開營業係分部門為之。而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 第15條規定業務2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 別辦理。……」是以綜合證券商之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自均應依其發生內容分部門歸屬,尤其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雖均屬應稅收入,然因其項目尚包含可明確歸屬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若謂財政部85年函釋及營利事業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所稱應比較金額大小以判斷是否進行分攤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係指「全部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不僅因屬不同基礎之比較,並不適於作為比較基礎外,亦有違財政部85年函釋及營利事業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意旨。故財政部85年函釋及營利事業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關於綜合證券商部分就利息支出規範之分攤標準,自係指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即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即應依上開函釋或營利事業免稅分攤辦法規定為分攤。非以該綜合證券商之全部利息收入作為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大小之比較基準。 ⑷查上訴人申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1,962,118,088 元,依其所提計算明細及營業費用分攤計算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就該科目之說明可知,其並未計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其原因為「本期申報利息支出小於利息收入,無須分攤利息支出)。惟依其提供利息收支差額分攤計算表說明欄之記載,其各收入支出皆可明確歸屬,乃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將可直接歸屬至各營業部門之融資利息收入752,310,776元、轉融通利息收入37,800元、買賣債券 利息收入1,268,466元、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2,335,923元、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592,401元、長期質押債券利息收入28,527,070元、借貸款項利息收入264,659元及資產交換利息收入12,427,730元,核認係可明確歸屬自營及經紀部門之營業收入,將列報營業收入項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6,194,671 元及其他利息收入105,423元,合計6,300,094元,核認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列報營業成本項下之融券業務利息支出6,967,943元、轉融資利息支出21,834元及資產交換利 息支出39,147,727元係可明確歸屬自營及經紀部門之營業成本,其餘銀行借款、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及其他利息支出共計11,313,585元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核算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為5,013,491元(11,313,585元-6,300,094元),按動用資金比率16.27%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815,695元(5,013,491元×16.27%),並於 訴訟中將非營業收入項下之「銀行存款及押金息利息收入」1,953,301元歸屬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重行計算無 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8,253,395元(6,300,094元+1,953,301元),核算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為3,060,190元(11,313,585元-8,253,395元),並按動用資金比率16.27% 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497,893元,應追認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17,802元(815,695元-497,893元),變更核定為1,961,620,195元,於法尚無違誤。至本 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係涉及該案之稅捐機關有未前後 一致適用85年函釋、免稅業務資金動用比值之計算與該案原審認定有無法歸屬之利息收入卻無任何說理等個案事實判斷,與本件個案事實不同,上訴人執該判決主張原判決所為利息收入範圍認定,與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不符,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顯屬誤會。 ⑸上訴人又以其係綜合證券商,依法分設經紀、承銷及自營部門,交割結算基金及營業保證金既因法令規範而分別依經紀、承銷及自營之部門提存或繳存,惟最終之利息收入即應由全體公司所享有;「借貸款項利息收入」之借貸行為所需資金,係以上訴人整體之資金所運用,無法單一歸屬至任一部門;則上開上訴人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之「借貸款項利息收入」、「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應屬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其與被上訴人核定之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合計為11,446,378元,仍與被上訴人核定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1,313,585元為大,則全部利息支出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而毋庸計算免稅所得之應分攤部分。主張原判決認為該3項利息收入仍屬可明確 歸屬之利息收入,實有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惟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所為可歸屬及不可歸屬之區分係依上訴人提供之利息收支差額分攤計算表為依據,且說明上訴人所為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之「借貸款項利息收入」「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應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核屬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