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大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黃竹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08號上 訴 人 大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竹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新臺幣5,469,846元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 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變更為陳瑜朗,復於105年7月21日變更為陳依財,業據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書具「中華民國海關艙單更正單」,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其代理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國際公司)所有船舶(船名:KANWAY GLOBAL、航次 :V.1334N、船隻掛號:02G839),於艙單內(艙單號碼: 第9201號)所申報轉口貨物之轉至地點,由原申報韓國更正為香港,並經核准在案。上訴人復於102年9月26日委由威企報關有限公司以T2轉運申請書(進口編號:第DA/02/G839/9201號)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轉運准單,擬將申報之轉口貨 物ELECTRONICS & SUNDRY GOODS乙批自臺中港轉運出口至香港。嗣經被上訴人初步檢視結果,發現該批貨物中之第ACLU0000000號貨櫃內所裝載來貨似與艙單申報不符,並隨即通 報檢視情形;爾後,再經查核確認該只貨櫃內裝載有未依規定申報之紅酒(LEGENDE DE LA SIRENE 2007 MEDO C 13.5 %750ML,產地:法國)945箱,計11,336瓶,乃依法予以扣押並交付扣押收據在案。被上訴人審認系案船舶所載之紅酒有未列入艙口單,且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之情事,同時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辦理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以103年1月22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對未據實詳細申報艙單之上訴人裁處上開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471,776元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准退運第 ACLU0000000號貨櫃及櫃內商品。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罰 鍰部分,被上訴人係以945箱共11,340瓶計算,惟其中1箱僅8瓶,多算4瓶,共計應為11,336瓶,裁罰金額應為5,469, 846元,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 過5,469,846元部分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遂就敗訴部分(即罰鍰5,469,846元部分及退運申請部分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規定僅適用於私運貨物進出口案件,於本件「轉口貨物」並無適用,被上訴人將「轉口貨物」擴及於該條規範對象,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關稅法第14條文義,僅能推論轉運、轉口之通關貨物及管理準用關稅法相關通關及管理部分規定,關稅法本身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處罰規定,縱使準用關稅法,實得不到可以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規定加以處罰之法律效果,且關稅法第14條並未規定被上訴人得就轉口貨物加以裁罰,本案之沒入與罰鍰處分均涉及限制與剝奪上訴人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且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下稱轉口作業要點)僅規範轉口程序要件,未設有裁罰要件與效果。被上訴人不得逕依性質不同之海關緝私條例處罰規定,作為處罰之依據,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同一批6櫃 中同樣是報錯之轉口貨物之其他5個貨櫃,均已准許退運 至香港,何以系爭貨櫃與之不同,上訴人只是受託辦理轉運手續,貨物又不進口至我國境內,無動機刻意規避檢查,被上訴人卻以規避檢查為由而處罰上訴人,實為荒謬。(二)依轉口作業要點規定,轉口貨物入境本國後,如欲出境至其他國家與其他地區,其出口艙單之申報,係以運輸工具負責人作為申報主體。本件運輸工具負責人係建華國際公司,自應由建華國際公司負責申報,然訴願決定卻逕認上訴人為向海關申請登記之運輸業者,認上訴人有申報義務並據而加以處罰,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縱上訴人為轉口作業要點第3點所稱運輸業者,而有違該轉口作業要點申 報之規定,然轉口作業要點並未規定任何違反轉口作業要點之處罰法律效果。故訴願機關以上訴人違反轉口作業要點第3點為由,逕行引用海關緝私條例之法律效果,處罰 上訴人,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早於102年9月24日向被上訴人主動申報有誤裝之情,被上訴人亦已於102年9月26日准予上訴人退運,故其後之罰鍰及沒入處分顯與被上訴人先前准予退運處分相齟齬,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上訴人一再陳明,本案係因香港出口商裝載錯誤所致,且因貨櫃在香港已封緘,貨物到臺灣時並未拆櫃,上訴人實無從得知貨櫃內真正內容,更早在被上訴人查驗前,以誤裝為由申請退運並獲准,實已符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之免罰規定。另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102年12月18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2102849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規定,上訴人主動以原香港裝貨人誤裝為由申請退運之行為,亦符合上述認定標準免予處罰之規定。再上訴人係承攬運送業者,並非從事交易國外貨物之進口貿易商,斷不能因系爭提單與艙單中受貨人填寫為上訴人,遽認上訴人為此批紅酒之所有權人而為所謂真正收貨人。且上訴人實無從檢視貨櫃內真正內容,無法依被上訴人所指,可將香港出口商視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而課上訴人就出口商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准許上訴人退運ACLU0000000之貨櫃及櫃內945箱紅酒,總計11,336瓶(12瓶/箱)。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船舶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且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者,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杜運輸業者在不具貨物運送契約之情況下,即行載運貨物,復又未予誠實申報艙單,恐有將該載運貨物藉運輸之便,行走私之實之危險。是以,海關欲貫徹該行政管制目的,規範對象自當及於一般進出口貨物與轉口貨物等,且僅需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所定之要件者,即得準用同條例第36條之法律效果,並不以同條例第3條之 「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為其要件,亦不以所運貨物為管制物品為限。 (二)上訴人明顯避重就輕,將前開轉口作業要點所明定高危險貨物(例如菸、酒、武器、彈藥、毒品等)應詳細申報貨名之規定避而不談。且本院98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係貨 物進出口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權,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處罰,乃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更為審理之案件 ,而本件則是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3項論處,兩者案情不同,適用處罰條文亦不同,不可一概而論。本件上訴人涉所載貨物(紅酒)未列入艙口單,且未具貨物運送契約文件業如前述,核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於法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為向海關申請辦理登記有案之船務代理業者,有權代理船舶運送業者向海關申報艙單並處理有關業務,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項、第25條規定,足知海關係以業經向其申請辦理登記之運輸業者(包括船舶運送業及船務代理業)作為規範主體,課予誠實申報貨物艙單之注意義務。再按轉口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上訴人既未 審慎檢視所有通關文件,並隨時注意核對船舶載運轉口貨物之交付過程與實際內容,即率爾申報艙單,以致未將系爭紅酒列入其內,亦未具貨物運送契約文件,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3項之違章,自難謂無過失。 (四)上訴人為從事船務代理及海運承攬運送之業務,本熟稔所營通關業務,惟上訴人明知該批轉口貨櫃有誤裝情事,且又經詳實審核後卻僅申請更正轉至地代碼,上訴人未檢視所有通關文件,致發生違法情事,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且從事國際貿易商業買賣,本自負風險,獨享利潤,倘人人皆得將違法責任歸於國外出口商之疏失責任,而得冀邀免罰,則不法之徒即可恣意進口危安管制物品而免責,其結果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落空。是本件上訴人訴稱已就其並無涉於故意逃避管制情事盡其舉證之責,本件即無以海關緝私條例加以處罰之適用云云,顯非可採,亦無從解免其應負之違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新臺幣5,469,846元罰鍰部分併退運申請部分之訴,係以: (一)海關係以課徵關稅、邊境管制及查緝走私等主要業務之主管機關,為使其相關通關之行政管制及管理得以全面發揮實效,避免產生執法上之漏洞,對國民健康、稽徵秩序、貿易管制等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立法者於建置海關主管之法典「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時,已將所有可能通過國境關卡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貨物均納入規制範圍內。而現行海關緝私條例有關實施檢查、勘驗、搜索或扣押之對象,及相關罰則所定違章情事之行為客體時,除個別法規有特別規定外(例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僅針對須向海關申報進出口報單之進出口貨物,同條例第31條之1所 稱之「轉運貨物」,僅限於國外貨物於運輸工具最初抵達本國口岸卸貨後轉往本國其他港口者而言,並不包括轉運其他國家或地區之貨物及通運貨物),自應包括一般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包括轉運其他國家或地區之轉口貨物,及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等在內,始符合規範體系及制定原意。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船舶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且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者,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杜運輸業者在不具貨物運送契約之情況下,即行載運貨物,復又未予誠實申報艙單,恐有將該載運貨物藉運輸之便,行走私之實之危險。依上揭說明及海運實務作業之實況,海關欲貫徹該行政管制目的,規範對象自當及於一般進出口貨物與轉口貨物等,且僅需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所定之要件者,即得準用同條例第36條之法律效果,並不以同條例第3條之「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 制」為其要件,亦不以所運貨物為管制物品為限,即船舶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並且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即屬準私運貨物,應沒入之。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無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皆受規範,因此依行政罰法第1條、 第7條所規定意旨,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既無特別規定, 自應作相同解釋。 (二)上訴人為向海關申請辦理登記有案之船務代理業者,有權代理船舶運送業者向海關申報艙單並處理有關業務,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項、第25條規定,足見海關係以業經向其申請辦理登記之運輸業者(包括船舶運送業及船務代理業)作為規範主體,課予誠實申報貨物艙單之注意義務。再依轉口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本件上訴人 既未審慎檢視所有通關文件,並隨時注意核對船舶載運轉口貨物之交付過程與實際內容,即申報艙單,以致未將系爭紅酒列入其內,亦未具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自已涉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3項之違章,難謂其無過失。是上訴 人主張其僅為承攬運送人並非運輸工具負責人,無從適用該轉口作業要點,況轉口作業要點並無規定任何違反該作業要點之處罰法律效果,訴願機關無從以上訴人違反該要點為由,課以上訴人罰鍰暨沒入貨物之處分,顯然違法乙節,即無可採。 (三)按國際貿易事務事實之認定,所需之契約文件及單據等資料,通常均存於參與貿易行為人之支配領域中,若其不主動提供,而要求海關獨立蒐集調查證據,不僅事所難能,即便可透過其他管道調查事實,亦將勞力費時,顯與關務救濟程序應力求經濟迅速之原則相違,故該參與貿易行為人應負有調查事實之協力義務。本件上訴人既自承為受託處理由香港出口,經臺中港轉口至韓國之貨櫃運送,並稱國外業主通知貨櫃裝載有誤,始申請辦理退運回香港,則有關所稱誤裝貨物(即系爭紅酒)之實際運送契約、託運單、提單等貿易文件,與海關相比,上訴人自較能支配並容易取得。再「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規範原旨係就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其根據運送契約(即提單)內容而填報之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內容不相一致時,為防杜貨主取巧闖關走私,乃規定除發貨人誤裝外,一概沒入其貨物。至於單純因艙口單填載錯誤而實際貨物內容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並無不符者,即非該條規定之範圍。」、「在未報關前,經海關查獲與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記載不符,不論其是否屬同類型或同性質,亦不問是否為管制進口貨品,均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處理。」分別經財政部73年7月19日台財關字第19984號函、財政部73年7月5日台財關字第19530號函釋在案。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但書所稱之「裝載錯誤」免責 要件,應該是指「託運人所提供裝運之實際貨物與裝貨單(SHIPPING ORDER)上之記載完全相符,卻因為運送人在將託運物裝上運輸載具之過程中發生錯誤,誤裝另一批貨品,而將原託運物留在原託運地或裝到另外之運輸載具上」之情形,或者是運送人裝載託運物時並無錯誤,但在開立提單及艙單時發生錯誤,誤載貨品描述,致使貨品同一性難以確定。若「託運人提供裝運之實際貨物與裝貨單上之記載不符」,即使是出於託運人個人之疏失,也不能歸入上開條文但書所稱之「裝載錯誤」。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在防止逃漏關稅而已,還 有其他之控管功能,例如檢疫(農產品)、治安(化學原料)、國家經濟(例如配額制度)等項目,而本件上訴人始終未能主動提供該等資料予海關勾稽比對,以證實其所訴無訛,僅空言指摘不應以業主之疏失來論斷上訴人之責任,未盡其調查事證之協力義務。 (四)另轉口貨物除該14項經海關查獲未予申報或屬申報不實,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予以處分者外,倘若轉口貨物已據實詳細申報,則海關無從處分。而所謂轉口(transhipment),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所為解釋為:「1.係指運輸工具的改變,詳言之,係指貨物在同一關區海關監管下,自進口運輸工具移轉至出口運輸工具之通關程序。國外貨物運輸工具運抵我國口岸後,暫時卸存貨棧,在同一關區等待轉裝另一運輸工具運送至國外目的地。2.世界各國對轉口貨物是不課徵關稅的。在臺灣的轉口,是在我們的管轄之下,讓轉口貨物方便的轉口出去,申報手續非常簡單。轉口貨物不需一筆一筆的申報,但是高危險的貨物,例如香菸等,需每一筆申報且詳細申報貨名。3.目前我國對轉口貨物除非有密報檢舉不進行查驗,通關程序簡化,因為轉口貨物不進入我國國內,整個管理係在管制區域內,且免課稅。4.轉口不經進口及出口通關程序,只是在管制區內,海關允許將貨物卸下。在轉口倉庫,轉口貨物可以重整,做簡單的加工,不可以改變原產地,也沒有貼標籤的問題」,參見本院98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內所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於93年8月31日召開「商標法第65條、第82條 及第83條等相關法條所稱之輸入、輸出,概念上是否可以涵蓋轉口」研討會議之紀錄,是就轉口貨物,對於其艙單內容亦應依規定正確申報,否則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及第36條規定處罰,本件上訴人涉有所載貨物(紅酒)未列入艙口單,且未具貨物運送契約文件業如前述,核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6條 第1項及第3項論處,自屬依法有據等情,為其論據。 六、上訴意旨略謂: (一)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主動申報有誤裝之情,並經被上訴人准予上訴人退運,故其後之罰鍰及沒入處分顯與被上訴人先前准予退運處分相齟齲,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然原審法院漏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信賴保護原則主張,亦未考量本案是否已符合關稅法第17條更正暨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免予處罰之規定,且未於 判決敘明不予採納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3項與第36條之規定僅適用於私運 貨物進出口案件,並不適用於本件「轉口貨物」,原審不當解釋將「轉口貨物」擴及成為本條規範之對象,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關稅法第14條文義,僅能推論轉運、轉口之通關貨物及管理準用關稅法相關通關及管理部分規定,但關稅法本身並無通關及管理處罰之效果規定,縱使如原審所述要準用關稅法,實無法達到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加以處罰之法律效果。另細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 之文義暨立法理由,根本不適用於轉至國外之轉口貨物,況違反該條之法律效果僅為沒入貨物而已,並不包括科處罰鍰,原審不察,據以允許被上訴人沒入貨物及科罰貨價1倍之罰鍰,顯有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誤。 (三)被上訴人一方面援引關稅法第35條規定,作為系爭紅酒轉口貨物完稅之價格,另一方面卻不具理由逕自認定系爭紅酒每瓶12歐元,系爭貨櫃共有紅酒11,336瓶,總計貨價為5,469,846元,並以此貨價作為科予上訴人罰鍰之計算標 準,實屬違法。又上訴人僅為承攬運送人並非運輸工具負責人,亦非海關緝私條例31條第1項規定之貨主,無從適 用該作業要點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規定。原審法院無從以上訴人違反該作業要點為由,課以上訴人罰鍰暨沒入貨物之處分。 (四)本案係因香港出口商裝載錯誤所致,且因貨櫃在香港已封緘,身為臺灣承攬運送業者之上訴人,實無從得知貨櫃內之內容。又當貨物到臺灣時,並未拆櫃並存放在貨櫃集散站中,貨櫃集散站是管制區域,非經被上訴人准許,上訴人是不得進入該集散站檢查貨物,更何況上訴人更早在被上訴人查驗前,以誤裝為由申請退運並獲准,實無故意過失可言。縱算上訴人有過失,本案之罰鍰與沒入處分亦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免罰之規定。原審法院逕 自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認定上訴人有過失,判決即有 違法。 七、本院查: (一)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第1項)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者,處船長、管領人四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責任歸屬貨主者,處罰貨主。……(第3項)前2項貨物、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第1項)私運 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3條前段、第4條、第9條、第31條、第36條第1、3項所規定。次以「轉運、轉口貨物之通關及管理,準用本法進出口通關及管理之規定。」關稅法第14條亦有規定。財政部關稅總局復為加速轉口貨物之通關並利管理訂有「轉口作業要點」,其第2點㈠規定:「一般轉口貨 物通關作業:指進口運輸工具載運入境,暫時卸存海關指定之進口貨棧或貨櫃集散站之貨物,辦理轉船(機)出口之通關程序。」第3點規定:「載運轉口貨物入境之運輸 工具負責人、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或承攬該貨物之承攬業者,應於進口貨物艙單內申報轉口貨物,並依規定格式報明各欄。下列各款轉口貨物應據實詳細申報貨物名稱:㈠菸、酒。……MCC貨物……。」可知載運含上開作業 要點第3點所列菸、酒等14項高危險轉口貨物入境之運輸 工具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負有於進口貨物艙單內據實詳細申報該等轉口貨物名稱或稅則號別前6 碼之申報義務,如未依規定申報,自有違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若該貨物復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 件,即合致同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又轉口貨物乙詞,雖未見上開條例明文,然於 海關實務上,其係指國外貨物由運輸工具運抵我國口岸後,暫時卸存貨棧,等待轉裝另一運輸工具運送至國外目的地之貨物;與國外貨物於運輸工具最初抵達本國口岸,卸貨後轉往國內其他港口之貨物,統稱為海關緝私條例第9 條所稱之轉運貨物(參見林清和著,通關實務與法規增訂第2版,第182頁),依該條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之實施檢查(抽驗),可見轉口貨物若涉及私運,仍應受海關緝私條例規範。 (二)經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向海關申請辦理登記有案之船務代理業者,受託處理建華國際公司所有系爭船舶載運貨物由香港出口,經臺中港轉口至韓國之貨物運送,於臺中港進行轉口作業時,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系爭船舶於艙單(第9201號)內所申報轉口貨物之轉至地點,由原申報韓國更正為香港,非申請退運,經被上訴人核准更正轉至地點後,即委由威企報關有限公司以T2轉運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轉運准單,擬將申報之轉口貨物自臺中港轉運出口至香港,惟經被上訴人查得其中第ACLU0000000號貨櫃內裝載有未依規定申報之紅酒11,336瓶,與艙 單申報不符,且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因認上訴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上開貨物(紅酒11,336瓶)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於法有據,且上訴人既受託處理本件貨物運送事務,卻未審慎檢視所有通關文件,並隨時注意核對船舶載運轉口貨物交付過程與實際內容即申報艙單,致未將該批紅酒列入其內,亦未提具運送契約文件而涉此違章,難謂無過失等節,經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36條規定相符,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誤。另就上訴人主張轉口貨物非海關緝私條例規範範圍,且其僅為承攬運送人非運輸工具負責人,並無令負本件違章責任,及早於102年9月24日已主動向被上訴人申報有誤裝情事,被上訴人亦於102年9月26日准退運,事後再為本件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本件至少亦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及海關緝私條例 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之免罰規定等項主張 ,亦已說明不採之理由及證據之取捨,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及判例,亦無牴觸,此部分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一)(二)(四)項部分,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指駁之理由,或屬原審依其職權為證據取捨認定之事實部分,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作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容無足採。又本件上訴人102年9月24日係申請更正轉至地點,此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之艙單更正單(原處分卷第1頁)更正內容僅轉至地點由 原申請之「E:KRZ99(韓國)」更正為「E:H KHKG(香 港)」外,貨物名稱並無更動,且被上訴人所屬關員亦係以申請更改艙單轉至地代碼事由,於該艙單上為核准之批示,顯見並非退運申請;且系爭轉口貨物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國外貨主誤裝錯運之證明,又已涉有本件違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退運申請部分之訴,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 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按「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為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所規定。又進口貨 物完稅價格之核定,關稅法第29條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31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2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4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可知,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即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之貨價)之核定,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 (四)關於本件裁罰處分之基礎,即本件私運貨物紅酒之貨價,被上訴人係以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每瓶歐元12元)為據,有原處分卷(第6頁)附臺中關機動儀檢組送查價單可 佐,依該查價單內調查稽核組之查價簽復內容,該稽核組查估依據為關稅法第35條;然上訴人對於此項貨價認定已於原審提出爭執,主張被上訴人未說明本件如何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5條規定核價,及係以如何之合理方法依查得之資料為核定之理由,質疑適用同法第35條為本件核估依據之適法性,此有原審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 卷第151頁)可稽;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同日言詞辯論 期日亦自承調查稽核組係直接提供查價結論,因上訴人於復查、訴願程序對貨價並無爭執,所以並未請調查稽核組提供核估之相關資料等語在案。是關於本件私貨紅酒之貨價估定,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序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審核而未得,始適用第35條為核估,及核估結果是否符合該第35條之規定等項,顯有未明,原審未能就上訴人上開主張依職權予以調查,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逕採認被上訴人以每瓶12歐元(換算匯率後每瓶482.52元)計算本件11,336瓶紅酒貨價為5,469,846元(見原審卷第133頁計算表),而將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5,469,846元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依職權為必要證據調查之違誤及認定貨價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駁回退運申請之訴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將此部分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駁回撤銷罰鍰5,469,846元之訴部分,則有上述之違法, 且其違法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違法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