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55號上 訴 人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3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一)上訴人列報「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應分攤利息及費用後淨額)新臺幣(下同)3,930,277,698元、人才培訓支出766,351元及可抵減稅額234,303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3,577,745,981元、698,441元 及223,457元。(二)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列報營業收入41,070,756,723元、人才培訓支出64,007,290元及可抵減稅額19,202,187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41,411,285,449元、44,630,906元及13,389,272元。(三)子公司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列報營業收入413,474,519,293元、各項耗 竭及攤提147,006,145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06,550,830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413,875,523,005元、47,935,970元及284,486,616元。(四)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列報營業成本8,099,925,237元,經被上訴人核定7,686,882,272元,並按所漏稅額103,260,742元處1倍之罰鍰計103,260,742元。(五)合併結算 申報所得額11,204,454,470元及前5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 年度扣除額10,042,872,066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12,844,212,352元及0元,應退稅額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被上訴人101年2月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51569號復查決定: 「一、申請人:追認人才培訓支出40,000元及其可抵減稅額6,500元。二、申請人子公司華南銀行:追認人才培訓支出 8,400元及其可抵減稅額2,520元。三、申請人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665,474元 。四、申請人子公司華南產險公司:追認營業成本311,896,579元及註銷罰鍰103,260,742元。五、追認前5年核定合併 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1,377,877,983元及追減合併結算申報公司本年度實際抵減之稅額14,940,312元。六、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就其「第58欄」、子公司華南銀行營業收入、人才培訓支出、可抵減稅額及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營業收入、各項耗竭及攤提等項目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以103年12月3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51725號重審復查決定:「一、撤銷本局101年2月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51569號復查 決定關於申請人「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申請人子公司華南銀行營業收入、人才培訓支出及其可抵減稅額、申請人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營業收入、各項耗竭及攤提及前5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 度扣除額部分。二、追認申請人「第58欄」338,559,061元 ,變更為3,916,305,042元;追認申請人子公司華南銀行人 才培訓支出8,400元及其可抵減稅額2,520元,變更為44,639,306元及13,391,792元;追減前5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 度扣除額338,559,061元,變更為11,039,318,922元,其餘 復查駁回。」上訴人就子公司華南銀行營業收入、人才培訓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及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營業收入、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關於華南銀行營業收入部分: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應為市場上之有效利率,且債券係表彰付息債券之憑證,華南銀行之債券投資人之所以能以高於市場有效利率之票面利率水準獲取定期之利息金流,實係因華南銀行以溢價金額投資債券時即已先行支付較多之成本(溢價部分),故該部分先行多支付之溢價金額,必為華南銀行應配合每一期利息金流之流入而配合轉銷該等成本,故最後實質認列之利息金額則會是市場有效利率之利息金額,方屬公平,且應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處理債券溢價案件作法,被上訴人否准認列此一溢價攤銷數,即否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又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下稱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並未指明所稱之 「利率」為何,重點係在釐清利息收入之持有期間,自非可適用為本案否准華南銀行以購入債券時依市場(有效)利率認列利息收入之依據。又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號函釋,無息債券即屬債券折價之典型,投資者不因 債券之票面利率為零而未認列所得,應將該折價部分加回票面利息,視為承購者之利息收入,同此理,本件亦應有所適用。況現行所得稅法已增訂第24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 條之1,明定債券交易係以有效利率計算債券持有人於持有 期間之債券利息及各期之折溢價攤銷數,若稱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顯然違背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二)關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營業收入部分: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號函(下稱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其所稱權利金 收入係指認購權證於發行時取得之發行價款,且非屬證券交易,免徵證券交易稅,是以該課稅要件必須為已發行並取得權利金收入之認購權證,始有認列損益的問題。然而,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發行時持有至到期之權證自留額度,其並未有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相當之對價,根本無銷售之經濟實質可言,則更無從因此產生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應視為未發行之認購權證,免列為本年度收入。另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將發行時持有之自留部位於次級市場出售時,已按行為時尚未廢止之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190931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7月31日函釋)規定繳納證券交易 稅,其本質實為證券交易,而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亦明確指出發行認購權證非屬證券交易,免徵證券交易稅之旨,故已出售之自留部位因屬證券交易,已課徵證券交易稅,即不屬於權證發行行為,應無須認列權利金收入,而應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辦理。故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3年度之逾期失效損失金額,應做權利金收入之減項計算。(三)關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本件係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於89至92年間與嘉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利證券公司)、百年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年證券公司)、長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證券公司)、合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證券公司)、東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證券公司)、大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證券公司)、公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正證券公司)及數位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公誠證券公司)等8家證券公司(下稱嘉利證券等8公司)分別書立營業與資產讓與契約,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以取得嘉利證券公司鳳山和楠梓分公司、銀星證券頭份分公司、百年證券公司頭份分公司、長虹證券公司長虹和世貿分公司、合泰證券公司合泰和板橋分公司、東昇證券公司東昇和松德分公司、大立證券公司岡山分公司、公正證券公司彰化分公司及數位公誠證券公司敦南、重慶、基隆二信、忠孝、信義、臺中和高雄分公司之營業與固定資產(下稱系爭營業與資產),但不包含其負債,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帳上所認列之商譽係支付價金超過承受資產價值之溢額部分,依行為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規定,按5年攤銷商譽,並無違誤。又 併購態樣繁多,不論僅收購被收購者之營業與全部資產,或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僅影響交易價金,不影響商譽認列,此即為行為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條、 第35條之精神。又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出價承受系爭營業與資產,係為取得優異之營業地點設備、承接既有客戶增加投資人及擴大市場占有率等目的,因於願以溢價方式取得;且營業與資產讓售交易時,已委由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涂三遷會計師、仲偉會計師及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商譽價值提出評估報告,敘明係針對嘉利證券等8公司固定 資產與營業之價值進行評估,以確認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讓固定資產之價值,再據以評估商譽價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據此差額認列為商譽,並依行為時金融機構合併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規定攤銷。被上訴人將原申報之商譽攤銷費用認定為0,實與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不符等語,求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有關對上訴人子公司華南銀行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關於華南銀行營業收入部分:債券溢價攤銷係財務會計之作法,與稅法相關規定有別,則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俟出售時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又本件係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非零息債券,兩者本質不同,自無從為相同處理。從而,被上訴人以華南銀行所申報營業收入淨額將債券溢價攤銷數於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債券溢價攤銷金額加計營業收入,併同其他調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於法並無不合。(二)關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營業收入部分: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業已指明,財政部86年7月31日函釋(已另頒100年11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000400260號令取代,下稱財政部100年11月16日令釋)及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有 關認購(售)權證發行價款非屬證券交易收入,並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而履約或避險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減除之認定,與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並無牴觸,被上訴人否准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將避險損失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並無違誤。又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自留額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即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認購自留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且於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從而發行人自留部分之權證,自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與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有違。另本件事實發生於96年7 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之前,自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三)關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讓嘉利證券等8公司之部分固定資 產及營業之權益(不含負債),縱嘉利證券等8公司於讓與 部分資產及權益後辦理解散,亦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之合併有別,並無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商譽攤折之適用。又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本身即為一綜合證券商,受讓嘉利證券等8公司營業據點後,係以自己名義經營證券業 務,縱該營業據點或遺有一些顧客關係,但明顯是受讓後使用上訴人之商標、資金、行銷、處理程序所導致,此種商譽乃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自行發展而來,並非購入之商譽,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致無從勾稽超額獲利確為受讓前原班人馬、制度、處理程序所產生,不符商譽之攤提要件。復依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提示眾信聯合會計師出具之「商譽價值評估報告」,未針對讓與人歷年來所累積之商譽價值進行評估,僅依據不動產鑑價公司之動產評估報告為基礎,將受讓金額減除上開動產之評估價值後即為商譽,實際上並非評估商譽價值,顯與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符,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商譽攤提,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華南銀行營業收入部分: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又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而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收入」則無免稅規定。又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 ,係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列報為當期收入;另以債券賣出價格減除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無違所得稅法規範意旨。且關於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行為時稅法規定固與財務會計按攤銷方式之計算有間,但未曲解上訴人之經濟所得,兩者之差異乃證券交易所得經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而財務會計並無應稅與免稅所得劃 分之問題使然,則被上訴人適用法令,無悖租稅法律主義及量能課稅原則,或不符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意旨。故上訴人主張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中所稱「利率」,非票 面利率,且所得稅法第62條亦未指明何謂「原利率」,應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其投資債券之溢價得於領息期間攤銷云云,顯有誤解。至於立法者基於消弭財稅差異,於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 條之1規定,並於97年2月21日於同法施行細則配合增訂第31條之1規定,就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規定面值為 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利率則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乙節,雖乃立法政策改變,惟並無追溯適用條款,效力不溯及既往,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生效日為96年7月13日,於本案自無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以華南銀行所申報營業收入淨額41,070,756,723元,其中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334,312,690元,調增利息收入334,312,690元,併同其他調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41,411,285,449元,於法尚無違誤。(二)關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營業收入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財政部100年11月16日令釋(廢止財政部86年7月31日函釋)、依行為時發行人申請發行認 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10條第1項、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等規定可知,權證發行人就其發行之權證亦得 認購之(僅係認購額度受有限制),其認購並非強制規定,且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並無不同,自不得僅因權證發行人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則其因認購(自留)權證依規定所應支付之發行價款,當屬其取得該權證資產而支出之成本,尚非因發行權證取得發行價款之成本費用,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不得作為發行價款之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予以減除。從而,被上訴人將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認購自行發行權證之自留額29,596,489元認列為營業收入,並否准將避險交易損失(證券交易損失)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核定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3年度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為473,860,000元,調增401,006,712元(核定金額473,860,000元-原申報金額72,853,288元),並無違誤。至 於96年7月11日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2,雖明文規定權證發行人之避險交易損失,應與權證發行之權利金收入併計發行權證損益,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於96年7 月13日始生效力,本案事實發生於上開法條生效之前,自無適用。(三)關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60條、行為時查核準則 第96條、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103 年度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第10段、第11段等規定 可知,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於82年至92年間與嘉利證券等8公 司分別簽訂營業權讓與契約書,由上訴人支付價金以取得該8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但不 包含負債,然上訴人係購入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未包含嘉利證券等8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得在系爭營業據點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 則上訴人於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若未另循法定程序辦理相關之許可,即無從據此得逕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而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須該事業係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該事業之收購始有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關於商譽攤折之適用,上訴人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既尚無從逕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即無從為完整之產銷等經營活動,自難謂其屬企業之併購。又依營業權讓與契約書第9條之 記載,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所購入者並不包含「員工」,收購後是否再重新聘僱該等嘉利證券等8公司所資遣員工,係視 有無需要而定,非當然重新聘僱;縱讓受事項包含嘉利證券等8公司之客戶名單,然能否產生經營之綜效,尚非因系爭 營業權讓與契約所購入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即得產生,仍須依憑讓受後新訂之僱傭關係及另行取得經營許可之營業據點。況嘉利證券等8公司於營業權讓與後,旋即辦理解散消 滅,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顯係於受讓後以自己名義經營證券業務,又其本身即為一綜合證券商,有自己之商標、資金、行銷管道與資源,縱購入營業據點後增加市占率,亦係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自行發展所產生之效果,難認係因購入商譽所致;且上訴人並未提供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與嘉利證券等8公司 於受讓前、後之營業制度、流程對照,及所繼受之客戶與合約、可辨認無形資產、留用員工之明細及比例等相關資料,供勾稽超額獲利確為受讓前原有員工、制度、處理程序所產生,自難認有因企業併購而取得商譽。從而,被上訴人以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收購嘉利證券等8公司營業據點非屬企業併 購,將上訴人列報此部分之商譽攤提數99,070,175元剔除,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子公司華南銀行營業收入淨額部分: 1.按「(第1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 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 利率計算之。(第2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 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2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以,長期投資之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至債券溢折價部分,則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因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尚未實現,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列報。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上揭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謂:「營利 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係財政部本於其職權為闡明所得稅法第62條之法規原意,就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所為釋示,其與法律規定之本旨,並無違悖。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 2.經查,本件上訴人子公司華南銀行遭被上訴人否准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者,乃長期投資之債券,關於溢價攤銷數一節,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此債券溢價攤銷數,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並不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上訴意旨以本件應適用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而該條所稱之原利率係指市場有效利率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其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違租稅平等原則及理由矛盾云云,並無可採。又因債券之溢價購入,或將形成營利事業終局利益低於按債券面額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而此差額,縱營利事業於購入時在整體評價上係以利息收入之層面予以考量,然尚不得因此影響該行為於稅法上之評價。上揭所述係本於債券為資產之本質,基於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及權責發生制之意旨,並本於相關稅法規定之當然解釋。且若如上訴人主張為溢價之攤銷,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針對債券部分之規範,將因無適用餘地而成具文,而此究非立法之原意。故上訴人再就其一己見解,援引經驗法則及量能課稅原則為指摘,自無可採。又上揭認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之債券,於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按債券面值依票面利率計算年度利息收入之說明,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乃基於長期持有債券之性質,並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本旨,故不論財政部有否發布75年7月16日函釋,均無影響。 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原判決 仍予適用,有違租稅法律主義,顯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之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而本件系爭債券並非零息票債券,且零息票債券無約定利率,與本件有票面利率之債券,兩者性質不同,不可混為一談。上訴意旨復執同屬債券折溢價攤銷之零息債券,為何卻能使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作相同處理云云,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亦無可採。此外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已經原判決詳為論斷之事項,再執陳詞為爭議,亦無足取。 (二)關於上訴人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營業收入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 、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財政部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 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三 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復分別經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及86年7月31日函釋在案。再按「財政部中華民 國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前段謂:『認購( 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入,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同函中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 之1規定辦理。』及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揭示甚明。依上開財政部86年7月31日函釋意旨,發行後買 賣該認購權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上開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符合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意旨,且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應予以適用。而認購權證雖係有價證券之一種,惟發行認購權證係發行人與持有人間之契約行為,同時將該契約證券化,完成發行程序實際上市後始能買賣,故發行認購權證發行人因發行所收取之價款,並非買賣認購權證之收入,其性質自非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從而,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 2.又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5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 )權證處理要點第8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89年11月3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月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條第5款第7目、第8條第11款規定(93年6月14日修正 條文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6款第8目規定同此精神) ,固規定證券商須為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由是可知,證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且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是以上開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亦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 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 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自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倘許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列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則侵蝕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 理由指明,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履約或避險交易之收入或支出,原應依前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合併其他收入支 出計算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惟78年12月30日增訂同法第4條之1規定,既就證券交易之所得已另設特別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相關之證券交易所得,即不得列為應稅所得課徵所得稅;相應於此,與發行認購(售)權證後履約或避險交易之相關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將其自應稅所得中減除,詳予論述在案,核無不合,並無上訴人所稱有違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復按「發行人經本會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後,應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請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或上櫃,並俟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始得辦理發行及銷售。」證券交易法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行人於取得主管機關認購(售 )權證發行人資格認可後,向本公司申請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時,應檢具認購(售)權證上市申請書(附件二),載明其應行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即出具同意函,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權證持有人分散:……(二)須單一持有人所持有單位,不超過上市單位百分之十,若其為發行人則不得超過上市單位百分之三十;……六、發行計畫內容須包括下列條款:……(三)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四)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履約期間、每單位代表股份或受益權單位等,……」則分別為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所明定。而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6點第1項第2款第6目及第7點第1款則分別規定:「本公司承辦人員於受理發行人申請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案後,應就申請書件及其附件,進行審查,其審查要點、程序及期限如下:……(二)審查要點:……6.認購(售)權證分散情形檢查發行人所提供銷售完畢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是否符合『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及第12條相關規定標準……」「發行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一)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之認購(售)權證銷售公告,於公告後2日內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並於銷 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可知,認購(售)權證發行人須依其發行計畫將權證全數銷售完成,始得上市買賣。而權證發行人就其發行之權證亦得認購之,僅是其認購之額度受有限制,並發行人之認購並非強制規定,且其發行認購情形於上市前須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而包含權證發行價格之發行計畫均須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是權證發行人自留其發行之權證,不論其帳上是否有為支付發行價款之記載或流程,就發行人持有權證之面向觀之,發行人實質上即係認購自行發行之權證,而此等由發行人自留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並無不同。而自發行人發行權證之面向觀之,該權證則屬發行銷售完成之權證,是於發行銷售依發行計畫應按發行價格收取發行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部分之權證自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與藉由上述規定所建構之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有違。又權證發行人因認購而自留之權證既與其他因發行而持有權證之第三人享有相同之權利,則其因認購(自留)權證依規定所應支付之發行價款,當屬其取得該權證資產而支出之成本,尚非因發行權證取得發行價款之成本費用,則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不得作為發行價款之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予以減除。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發行認購權證之自留額度部分,並無交易相對人,根本未收到發行價款,無所得產生,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不同,原判決卻稱發行人此為自買自賣行為,不符實質課稅原則;又肯認系爭自留額度屬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應為權利金收入,將證券持有損益與證券交易損益混為一談,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誤,暨原判決既認定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再買回權證之法律地位,與一般投資人無異,卻又未能比照一般投資人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列為其他損益依法課稅,顯有理由矛盾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係其主觀之見解,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又公司債之「發行」與「買賣」,其事物之本質與認購權證並不相同;而否准上訴人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持有權證因屆期失效而再買回所生損失之減除,既係基於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故上訴意旨以同屬買回有價證券持有至到期之損益,為何卻為不同之處理,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更屬誤解,而無可採。 (三)關於上訴人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1.按「(第1項)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 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第3項)攤折額 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四)商譽最低為5年。」「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 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所得稅法第60條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4目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規定:「……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而「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等情況。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如符合下述對事業之定義,亦適用第25號公報。」固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號解釋函釋示在案,惟此函所稱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而組成事業之要素為「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再「貨物通路商所買入其他貨物通路商之營業據點,僅屬多數資產的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故不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97年3月10日(97)基秘 字第074號解釋函所稱之『事業』定義,不得認列商譽。」 本院103年度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可知 ,商譽為企業於事業合併中所取得由其他資產產生而無法個別辨認並單獨認列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而商譽之產生,或因經營管理或因服務或因產品品質或因可辨認資產組合產生之綜效,故商譽之存在具有與企業之不可分性,是須企業所收購者屬上述之「事業」,始生「商譽」之無形資產及其攤折之問題。又「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則經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2.又按「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1目固定有明文。惟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規定, 無形資產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另第9段、第11段、第12段及第15段復分 別規定:「前段所述之無形項目(按,指客戶名單、特許權、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及市場占有率等)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可辨認性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無形資產係可分攤,亦即無形資產可與企 業分離並個別或隨相關合約、資產或負債出售、移轉、授權、租賃或交換。(2)無形資產係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 產生,而不論該等權利是否可移轉或是否可與企業或其他權利義務分離。」 3.經查,上訴人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於89至92年間與嘉利證券等8公司分別書立營業與資產讓與契約,由其支付買賣 價金與賣方,以取得該8家證券公司之部分營業權益與固定 資產,但不包含其負債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而「(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第2項)證券商 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則為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依上述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於受讓嘉利證券等8公司之固定資產及營業權益之事實,並佐以原 處分卷附原判決援為證據之營業與資產讓與契約之記載,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自嘉利證券等8公司所購入者,顯不含依上 述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得在系爭分公司營業據點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易言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購入系爭分公司營業據點後,若未另循法定程序辦理相關之許可,尚無從據之即得逕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而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須該事業係「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該事業之收購始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適用,即始生是否有商譽之攤折問題,已如上述。上訴人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既尚無從逕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即無從為完整之產銷等經營活動,自難謂其屬企業之併購。原判決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業已查明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所購入者既為嘉利證券等8公司營業據點之固定資 產、設備及營業權益,而未包含該8家證券公司原得在系爭 營業據點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無從據此得逕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即無從為完整之產銷等經營活動,自難謂其屬企業之併購;復說明縱認該8家證券公司讓售事項包含客戶關 係,惟上訴人自陳受讓後該8家證券公司旋即辦理解散消滅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於受讓後顯係以自己名義經營證券業務,其本身即為一綜合證券商,有自己之商標、資金、行銷管道與資源,因此縱於購入前述營業據點後有增加市占率情事,亦係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自行發展所產生之效果,難認係因購入商譽所致;且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足以勾稽其超額獲利確為受讓前原有員工、制度、處理程序所產生,而認其主張商譽攤折不可採之結論,並據以指駁何以上訴人提出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商譽價值出具之評估報告,主張其就有關收購成本之真實性、合理性、必要性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予以證明而有商譽之產生,為不可採,核屬有據,難認有何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無視上訴人已舉證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讓後致營運據點、證券戶數及稅後損益之增加,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暨系爭營業讓與後,嘉利證券等8公司旋即辦理解散,此即行 為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得准適用併購規定之精神,企業併購法亦同此旨,原判決卻認本件非屬企業併購,認定事實與卷內所載顯有矛盾,及原判決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未符合「事業」之定義而未能認列商譽,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及其已就商譽價值之評估善盡舉證責任,原判決有違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之指摘,核屬其主觀意見,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