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盈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67號上 訴 人 陳盈樺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送達代收人 蕭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下稱海巡署第四海巡總隊)接獲通報,於民國102年12月7日在布袋商港嘉金輪貨輪卸貨區,查獲載運貨櫃內之高粱酒箱夾帶疑似未稅菸品計6,270包(CASTER 7:3,960包、CASTER 5:980包、七星:950包、峰:380包,下稱系 爭貨物),以系爭貨物係訴外人賴緒榛委託奧林匹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林匹克公司),由金門料羅商港運送至 嘉義布袋商港,收件人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配偶梁恭泰僱用貨車司機陳丁山,欲將系爭貨物自嘉義布袋商港運送至嘉義市等違法情事,而移請被上訴人裁罰。經被上訴人抽樣送請進口商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太日煙公司)鑑定結果,以系爭貨物係專供臺灣機場免稅商店銷售之真品;惟被上訴人無法辨別系爭貨物係自免稅商店或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售出,無法以「私菸」論處,遂依離島建設條例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移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審理。案經高雄關審認上情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103年5月6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高雄關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經財政部103年9月16日臺財訴字第10313948530號 訴願決定,將高雄關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責由高雄關另為處分。高雄關重行審酌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由金門縣水頭商港免稅商店售出購得等語,審認系爭貨物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所稱私菸,遂移請被上訴人依法裁處 。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運輸私菸之違章行為成立,乃依裁處時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以103年11月28日府財稅菸字第1030222617號函暨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68,800元,並沒入私菸6,270包。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臺財庫字第10103736720號函(下稱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函)、98年5月7 日臺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下稱財政部98年5月7日函 ;另由財政部102年1月1日臺財庫字第10103752750號函釋廢止有關少量進口洋菸酒免許可執照規定,核其廢止之原因乃係為因應當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之修正所為之配合,並非因法律見解變更而廢止)意旨可知,入出境旅客於法令限制之數量內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然若日後於市面上查獲公開販售菸品者,則應以私菸論處。是以,旅客攜帶供自用或餽贈之菸品於數量範圍內「無需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則其於數量範圍內輸入菸品,即非屬未經許可輸入或產製菸品,自不該當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關於私菸之定義。㈡上訴人所運輸之系爭貨物,均係於法令限制數量之範圍內,由金門地區之人民透過小三通之方式輸入;且系爭貨物業經傑太日煙公司鑑定後,確認係專供臺灣機場免稅商店銷售之真品,顯見系爭貨物之輸入乃依法享有免稅及免辦輸入許可證之優待,並非未經許可而輸入之私菸。被上訴人不僅未查獲上訴人非法輸入系爭貨物之事實,亦自承未查獲上訴人有販賣系爭貨物之事實,自無從將系爭貨物逕自變更為以私菸論處,故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自金門運輸至臺灣之行為,即不屬於運輸私菸,被上訴人以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58條規定為裁處,並不符合法令要件,原處分自屬違法。縱認上訴人之行為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第1次訴願,經訴願機關認定撤銷高雄 關原處分後,卻遭被上訴人作出更不利於高雄關原處分之裁罰,實已不當限制上訴人依憲法第16條所享有之訴訟權,亦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㈢被上訴人係專門從事菸酒管理查緝之機關,應具有專業辨識能力,惟竟疏於注意而將上訴人運輸至臺灣之菸品認作為私菸,並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對上訴人為裁處,實屬故意或過 失違反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又系爭貨物乃係上訴人受他人所託代為運送至臺灣,然因被上訴人違法之沒入處分,致上訴人對託運人無法履行其物品運送義務,而須負擔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就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8,8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貨物雖購自金門縣水頭商港免稅商店,惟一般人無法自免稅商店直接購買免稅菸品,且金門縣水頭商港免稅商店既屬境外商店,其供銷售之菸品並無輸入國內,故菸品外包產品標示僅標示製造商名稱而無需標示進口商名稱,自免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取得輸入許可執照,惟若免稅菸品於國內流通(如:販賣、運輸、轉讓等)而遭查獲,即屬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私菸。是系爭貨物既為 未經許可之輸入菸品,核屬行為時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被上訴人依此裁罰,於法有據,並無不合。㈡系爭貨物持有者之身分並非為旅客且已超量,對於其所持有之系爭貨物不論是否有無販售之事實,皆可依菸酒管理法以私菸論處,縱嗣後出示出入國境之證明及委託託運等證明之私經濟契約,亦不生影響本件認定系爭貨物為私菸之結果,當屬無疑。㈢被上訴人係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裁處,與同法第46條之刑事罰無關,上訴人有關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構成要件之論述暨財政部之相關函釋,均與本件無關。㈣本件所扣菸品數量頗巨,就常理推論,以職業為家管之上訴人,豈能於4個月期間內收受相同品名、貨號,且大多 於2014年8月到期之菸品,則上訴人所辯顯有悖一般社會交 際應酬送禮之正常情形,有違經驗法則,自無可採。㈤本件違章行為之裁處因上訴人數次陳述不同,而生法律適用問題,一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一為行為時菸酒管理法 第47條,而高雄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移由被上訴人裁處,符合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 問題。㈥由上訴人於訴願中主張系爭貨物係由金門縣水頭商港免稅商店售出,非購自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據以認定系爭貨物即為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規定 之私菸,依同法第58條規定沒入,符合法律規定,自無損害賠償之問題。又上訴人於行政調查時若有未據實陳述而導致被上訴人判斷錯誤,此部分責任亦在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皆係友人購自金門縣水頭商港之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恒昌公司)免稅商店,而友人皆購得可合法入境攜帶之免稅菸品數量,再由上訴人集中托運至臺灣,故上訴人僅是代客運送行為,堅決否認其有運輸私菸行為云云,並提出委託運送者之出入境次數明細表、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宅配通貨運單收執聯及其明細表等資料為證,惟嗣於原審10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陳明:「關於上次庭上要求上訴 人提出寄到臺灣後,要寄去給誰及多少包的資料,因為上訴人說不是專門經營這項業務的人,當初寄送的資料就沒有那麼完整,被扣押後也沒有想到會走到行政訴訟,所以資料都沒有保留了,這部分不請求調查了」等語,則上訴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供原審查明屬實,已難遽採;且上述主張,縱然屬實,惟並非由旅客於每次入境時自行攜帶入境,則上訴人既自承運輸已逾免稅範圍之數量之菸入境,因其仍屬私菸之性質,則被上訴人原處分依裁處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68,800元,並沒入私 菸6,270包,於法尚無不合。㈡不利益變更之禁止,乃行政 救濟程序(訴願、行政訴訟)之共通原則,該原則並及於具有行政救濟性質之訴願先行程序─如稅務事件復查程序,亦有其適用;至於單純之行政程序中,則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問題(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41號判決參照)。又按財政部國庫署101年3月21日臺庫五字第10103013790號函意旨,系爭 貨物依其係源自「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或「免稅商店」而異其適用依據,亦即系爭貨物若源自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依前揭函釋意旨,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如已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其所販售之菸品應非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私 菸,自無同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之適用;反之,系爭貨物若源自免稅商店,依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免稅商店之貨品通關至國內,無論其產地,均應以國外商品看待,而應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以私菸論處 ,並得依同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裁處。查上訴人於海巡署、高雄關及被上訴人歷次詢問中,皆稱不知系爭貨物來源,雖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抽樣送請傑太日煙公司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係專供臺灣機場免稅商店銷售之真品,惟無法辨別系爭貨物係自免稅商店或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售出;嗣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復查申請書明確表示系爭貨物係由昇恒昌免稅商店販售,復於對高雄關原處分(復查決定)之訴願書中主張,系爭貨物均係由金門縣水頭商港免稅商店售出等語,則依上訴人所訴,高雄關核認本件應由被上訴人為權責機關,遂移請被上訴人依法裁處,而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68,800元,並沒入私菸6,270包。觀諸上述說明可知,本件前因上訴人未據實說明,致被上訴人無法辨別系爭貨物係自免稅商店或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售出,誤移由高雄關審理,嗣既經高雄關重行審酌結果,系爭貨物係由金門縣水頭商港免稅商店售出,以上訴人係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58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50點第2款之分工及行 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一重原則,移由被上訴人處理,參諸 上揭說明,並無不合。另觀諸上訴人係以高粱酒空箱夾帶系爭貨物,其上揭違章行為顯係故意所為,亦足認定。則被上訴人原處分與高雄關原處分之裁罰機關、基礎事實及法律依據,皆屬不同,並非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後,由同一機關於救濟程序中適用相同法律規定另為較重之不利處分,核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㈢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部分,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原處分沒入系 爭貨物造成之損害668,800元,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等語 ,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 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為裁處時(101年8月8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7條及第58條所明定。上述裁處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所稱運輸係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 入等情形,且該法條並未明文限定運輸之用途,是倘有前開事實,應即有該法條之適用,財政部96年7月25日台財庫字 第09600294510號函亦有相同意旨函釋可資參照。次按「本 法第6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之菸酒: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為裁處時(99年9月16日修正發布施行)菸 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再按免稅商店 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予入境旅客,視同自國外採購攜帶入境,俟入境通關時,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辦理,如超過免稅限額,除課徵關稅外,應依法代徵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另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進口, 除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之規定,應從其規定外,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酒類1公升 (不限瓶數),捲菸200支(即1條)或雪茄25支或菸絲1磅 ,但以年滿20歲之成年旅客為限。」揆諸上述規定可知,本國人於金門水頭商港免稅商店購物,亦如同自國外採購入境,則入境旅客自行攜帶菸數量未逾免稅範圍時,雖可免徵進口稅,惟如已逾免稅範圍時,因其係未經許可輸入之菸,性質上即屬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私菸,除課徵關稅 外,仍應依法代徵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是縱屬旅客於免稅商店所購屬免稅範圍之菸,惟其未於每次入境時自行攜帶入境,他人若受託收集已逾免稅範圍之數量,代為運輸入境,自仍屬符合裁處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所稱運輸私菸之行為,而應依上揭規定裁罰。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自金門將系爭貨物郵寄至臺灣,屬境內運輸,並非自國外將私菸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則上訴人自金門運輸至臺灣之系爭貨物,並非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未經許可輸 入之菸品,自不應以私菸論之云云,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並非可採,原審認定上訴人將菸品自金門運輸至台灣之行為,乃係運輸已逾免稅範圍數量之菸品入境,仍屬私菸性質,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財政部91年7月24日臺財庫 字第0910031029號函釋,係在解釋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所稱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包括膠筏自公海接駁入境之行為在內等語;與本件係將菸品自金門運輸至臺灣之行為者,並不相同,上訴意旨引用不同案例之函釋而為主張,顯非可採。 ㈡上訴意旨又以:系爭貨物均為旅客自廈門入境金門時,自金門水頭商港於合法免稅數量範圍內購買並攜帶入境之菸品,自非菸酒管理法第6條之私菸,且上訴人自金門將系爭貨物 運輸至臺灣之行為,僅屬境內運輸,並非將未經許可輸入之菸品運輸入境云云;惟查,上訴人所主張上開系爭貨物係旅客於每次入境時自行攜帶入境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供本院查明屬實,自難遽採,另上訴人既已於對高雄關之訴願書及復查申請書自承運輸已逾免稅範圍之數量之菸入境,系爭貨物仍屬私菸之性質,業經原審詳為審認,並說明理由在案,自堪信實。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 ㈢末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 同。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固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 第2項、第3項所明定。玆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係由金門縣水頭商港免稅商店售出,以上訴人係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58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50點第2款之分工及行政 罰法第24條第1項之從一重規定,並參酌上訴人係故意行為 ,而裁處上訴人罰鍰668,800元,並沒入私菸6,270包,原審予以維持,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附此敘明。 ㈣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