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毅博科技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78號上 訴 人 毅博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英傑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參與並標得被上訴人組織改造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採購中心)所辦理「載重底盤車」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雙方訂有軍品契約(訂約日期為民國98年11月6日;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嗣 經採購中心以上訴人第一批製繳之載重底盤車逾期123天, 且2次複驗均不合格,以100年6月27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被上訴人100年6月27日書函)通知上訴人 解除契約,並以100年7月7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書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100年7月28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以採購中心為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嗣因國防部組織改造,採購中心成為內部單位,非屬機關,乃由國防部即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並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致不得投標之期間屆滿,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51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 以103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下稱原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本案經本院發回,應以本院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依本院之法律見解,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項所稱之機關係指辦理採購之機關;主驗者必須 係辦理採購之機關首長或機關首長的授權人員,指派承辦該採購案件承辦人員以外之編制內正式人員。系爭採購案所為驗收程序違背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原處分實屬違法。且被上訴人業已承認本件辦理採購機關係採購中心,驗收時採購中心之機關首長係OOO,主驗者係OOO,OOO係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改制前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人員,非採購中心人員,且係中科院指派之人員,而非OOO之授權人員。被上訴人所提98年10月1日採 購中心內購物資核定書,乃採購中心對中科院之公文書,非OOO之授權書。被上訴人引據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下稱履約驗收作業要點),僅係軍方內部之行政規則,不得牴觸政府採購法,亦無法排除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採購案驗收程序係以上開作業要點為法源依據,實無理由。又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要求提出英國VCA授權公司之「危險 貨品道路運輸安全協議」(下稱ADR)審驗合格證書,被上 訴人卻仍認定不符ADR安全規定,顯有違誤。縱令被上訴人 認定不符ADR安全規定,但此項違約占系爭採購案之比例尚 非重大,且非無法改善,被上訴人僅憑前開事由,竟解除系爭採購案全部契約,並刊登公報,顯違反比例原則。㈡兩造原約定第1批底盤車應於99年7月4日交貨,被上訴人授權代 理人中科院僅因尚無ADR認證報告文件(與實車之交貨驗收 實屬二事),而不願辦理交貨。經協調後,中科院同意該批應交車輛展延交貨期至99年10月15日,嗣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交貨予中科院,經其收受無訛。該批底盤車既經中科院 同意展延交貨日期,則契約清單(18)備註16.罰則⒈「各 批之逾期天數累計達50日曆天,甲方授權代理人得函請甲方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應自99年10月16日起算,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交貨,逾期僅21天,並未達50天,更非123天。況中科院先後進行3次驗收程序,期間中科院並無以第1批逾期天數累計達50日曆天為由,函請被上訴人辦理解除契約,遲至100年6月27日,始改從99年7月4日起算交貨日,而以第1批交貨逾期計123天為由解除契約,顯然違反中科院同意展期之承諾、前揭契約清單規定及誠信原則,洵不合法等語,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本件驗收係由OOO(採購中心首長)授權中科院(即機關首長授權人員),指派中科院OOO(中科院編制內正式人員)辦理主驗,通知系統發展中心(本案接管單位)派員辦理會驗,符合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又依工程會88年6月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88年6月3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88年8月5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意旨,政府採購法第71條乃規定 機關承辦各該個別採購案件之最基層採購人員不得擔任主驗人員,並無限制主驗與會驗、協驗需為不同單位人員。本件主驗人員OOO原係中科院設施供應處(現為物籌處)之技正,係屬編制內正式職務,且非辦理採購機關(採購中心)之基層承辦人員,且係由機關首長OOO之授權人員所指派之正式編制內人員,完全符合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另採購中心為適切授權軍事機關執行採購作業之履約驗收,特以履約驗收作業要點作為授權驗收作業之法源依據。又採購中心內購物資核定書審查意見第10點及採購中心採購案簽辦單核定事項第10點,明載係由OOO同意授權由中科院依上開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履約驗收,經核定後並據以載明為系爭採購招標文件清單第22點⑵規範。故中科院人員辦理驗收,係經過履約驗收作業要點核定,並載明於招標清單備註第22點⑵規定,驗收人員、資格具備法源依據,當屬合法。況本案驗收由中科院主責早已事先明定於招標文件內,上訴人於投標前及投標當時均已明知其內容,並於決標後納入契約內容,上訴人於驗收不合格後再就招標文件已明定事項爭執,顯無理由。㈡上訴人雖以測試車輛之車身號碼與99年11月5日第1批3輛交貨之編號2車輛之車身號碼一致,主張審檢車輛即為實際交貨車輛。惟上訴人已自承其交貨車輛係將「原廠車輛」「加裝」剖開式包覆之電線,是上訴人交貨車輛確實經過改裝,而未採用ADR規範所要求之無縫式包覆。據此,上訴 人實際交貨車輛確非原廠出廠車輛,亦與當初送驗車輛不一致,是上訴人所提ADR測試證書及確認書不具實質證明力。 依契約規定上訴人交付之品項須符合ADR之要求,而依ADR審驗說明,線路須為seamless(無縫式)之包覆,並須符合IP67之保護規定。所謂IP67之防護等級須達到完全之防塵保護及於浸入深度15公分和1公尺深度之間之液體滲透防護。經 審視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車輛驗收時照片,其全車線路皆採剖開式波紋導管包覆,或以剖開式波紋導管包覆後再以束帶包裹,其線路之連接點並未採取任何之密封形式。況上訴人亦自承其所提交車輛之全車線路以剖開式蛇管包覆,益證上訴人交貨車輛全車線路確實均採用剖開式蛇管包覆。依其現況用肉眼一望即知不可能符合IP67保護規定,亦不可能以驗收之同一車輛現況而可取得ADR審驗合格證書。另系爭車輛係 專用於運載軍火、武器等高危險性物品,對於線路包覆方式有特殊要求,系爭貨品未達契約原定之物之效用,且全車車體佈線顯為契約重要部分,無法恢復或部分收受,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涉及安全疑慮者一律不得減價收受,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予以停權,於法均無不合。再者,上訴人雖遲延給付在先,中科院經評估後,仍然同意給予上訴人繼續履約之機會,然上訴人所交付之車輛仍有諸多瑕疵,經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第1次目視檢查,復經99年12月9日第2次目視檢查、99年12月28日第2次複驗目視檢查均無法通過驗收,總計共3次的補正機會,上訴人仍無法修復瑕疵,被 上訴人始解除契約,故系爭契約之解除,全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行事,難謂有違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情事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關於驗收程序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96條第1項規定、工程會88年6月8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意旨,機關辦理採購驗收時,其主驗人員係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任之,但不得由機關承辦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擔任主驗人員;會驗人員係由該採購案之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人員任之;協驗人員則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任之。並參以採購中心為適切授權購案履約驗收之執行,訂定之履約驗收作業要點第參點明訂:「由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招標訂約之購案,凡具下列條件之一,且該單位編有監辦人員(主計、監察)者,得由軍備局採購中心以授權方式指定為辦理驗收之單位。一、具有軍種(或單位)專業特性或屬研發性質之購案。」,且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22亦載明:「……甲方: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甲方授權代理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另系爭契約附件四「載重底盤車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復約明由甲方授權代理人履約驗收人員查驗。足見系爭採購案係由採購機關(採購中心)首長OOO授權中科院辦理履約驗收事宜,再由中科院(即採購機關首長授權人員)指派編制內且非系爭採購案最基層承辦人員(按系爭採購承辦單位為採購中心購辦訂約處),亦即其設施供應處(現為物籌處)技正OOO為主驗人員,並由系統發展中心(即本案接管單位)派員會驗、設施供應處(設計、監造單位)派員協驗,核與前引之政府採購法規定無違。至於99年12月9日第1次複驗之會驗人員OOO雖非編制內人員,惟該次既另有編制內之系統發展中心技術員蒲增汛共同參與會驗,其程序即無瑕疵。㈡關於原處分有無違誤部分:⒈被上訴人辦理吊運貨車等4項採購案,系爭採購標的即載 重底盤車9輛,依契約附件四載重底盤車採購規格與工作陳 述書內關於交貨時程之約定,計分2批交貨,第1批(3輛) 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240日曆天內(即99年7月4日)交貨, 第2批(6輛)則應於100年5月31日前交貨。另依規格與工作陳述書貳、二、20有關採購項目規格說明之環保及安全要求C項明定「所有電氣設施須符合『危險貨品道路運輸安全協 議』(ADR)或ECE R.105要求,以利系統安全。」,是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履約,所交車輛所有電氣設施並須符合ADR或ECE R.105規範之要求。而上訴人因未能完成ADR認證程 序,向採購中心先後申請展延第1批交貨期限,經中科院以 99年10月4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3190號函同意展延交貨期 至99年10月15日,並敘明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屆期若無法完成交貨或驗收不合格,將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1項規 定辦理全案解約。屆期上訴人仍未交貨,並再次要求展延,乃遲於99年11月5日始完成第1批3輛載重底盤車之交貨,經 中科院分別於99年11月16日第1次驗收、99年12月9日第1次 複驗及99年12月28日第2次複驗,判定為驗收不合格,是採 購中心認定本案第1批逾期天數達123天,逾期日數達契約清單(18)備註16罰則1.之解約要件,並經2次複驗均不合格 ,依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兩造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約定,以被上訴人100年6月27日書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並認本件解除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核於法尚屬無違。⒉依卷附中科院履約督訪會議記錄所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能於99年7月4日如期履約(第1批交貨)後曾予督訪,上 訴人保證可於99年10月15日完成交貨,且中科院代表當時即已告知上訴人本件情形須依採購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逾期罰責辦理,被上訴人並非同意免除上訴人遲延給付責任而變更履約日期,僅係於99年10月15日前暫不拒絕受領上訴人給付及行使其解約權,並以上訴人未來給付得予完成或驗收合格之前提為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展延而變更契約交貨期限,無逾期情事,顯非可採。⒊依ADR 9.2.2.6駕駛 艙後之電路安裝規定,其中9.2.2.6.1關於佈線之規範要求 ,已明確指出要求電線線路被無縫的聚合材質波浪蛇管防護包覆;另ECE R.105關於佈線的要求,其5.1.1.6亦表明要求全部電線均被保護於適當的包覆,且上訴人對於上開規範要求並不爭執。惟上訴人所交車輛線路係採剖開式包覆,不合ADR安全規定,且觀諸驗收照片,其部分線路明顯裸露在外 ,非僅未以無縫式蛇管包覆,亦難認有予以適當防護包覆,與上述ADR或ECE R.105之規範要求顯有未合,是被上訴人判定上訴人送交之系爭車輛經目視檢查不合格,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提英國VCA授權公司之審驗測試報告,固載明車 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車輛(即上訴人第1批交貨3輛 之編號2車輛)符合ADR或ECE R.105規範要求,然上訴人已 自陳系爭車輛係向韓國大宇公司訂購,原廠車送英國VCA授 權公司之審驗測試後,再運回臺灣加裝攝影設備,並就加裝設備之管線以剖開式蛇管包覆,可見英國VCA授權公司審驗 測試之車輛情況,與上訴人交貨時之車輛情況,二者已有不同,則上開審驗測試報告結果即不足採為本件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因系爭契約要求載重底盤車所有電氣設施須符合ADR或ECE R.105規範要求,並未區分原廠部分或自行加裝部分,且上開要求之目的既係為避免車輛使用中用因線路受損引發危險,自應認全車線路(亦即不分原廠抑或自行加裝設備之線路)均應符合前揭規範之要求,故縱令上訴人所稱系爭車輛僅就加裝設備之管線以剖開式蛇管包覆乙節屬實,亦無礙於上訴人就其交付之車輛佈線方式不符契約所定規格之認定。⒋上訴人遲延給付在先,且所交車輛仍有諸多瑕疵,99年11月16日第1次驗收不合格通知上訴人給予補正機會, 再經99年12月9日第1次複驗及99年12月28日第2次複驗仍無 法補正以通過驗收,顯見上訴人確已無法改善,且上訴人所包覆之剖開式波浪套管,其剖面均向上,容易造成積水情形,此種瑕疵對於載重底盤車因供軍事使用而具特殊危險性,顯屬嚴重,極易造成危害發生,安全性、防護性已無法達到契約預定之效用,並因該瑕疵涉及全車線路佈置,與底盤車整體具有不可分割性,部分給付在本件顯無可能,亦無適用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辦理減價收受之可能等情,是被上 訴人解除系爭採購案全部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難謂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無違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就本院原發回判決之法律見解恁置不理,將採購中心與中科院2個不同機關,認為係屬政府採購 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採購機關」,得彼此「授權」 與「指派」,且將機關與機關首長個人混淆,就採購中心致中科院之內購物資核定書,認為係採購中心機關首長OOO少將之個人授權,又將機關與人員混同,認定「中科院為採購機關首長授權人員」,進而曲解,認為均符合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第 189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亦與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有悖,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兩造契約通用條款第15.3條約定,查驗或驗收發現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者,被上訴人應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後,報請複驗,與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同。且必須於 上訴人未能改正、拒絕改正或其他瑕疵不能改正者,被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惟就本案缺失部分,並無「未能改善」或「其瑕疵不能改正」之情事,然被上訴人或中科院人員從未通知或要求上訴人改善、拆除或重做,更無上訴人拒絕改正之情事。詎料,原判決竟就前開事證視而不見,諉稱被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補正機會(註:99年11月16日第1次驗收通 知改善事項係「未加裝蛇管」,而非「採剖開式蛇管包覆」,就「採剖開式蛇管包覆」,從未通知上訴人限期補正:99年12月9日第1次複驗係要求提證明文件,而非通知上訴人限期補正;99年12月28日第2次複驗,即認定不合格,亦非通 知補正),而謂被上訴人驗收程序與解除契約符合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與兩造契約通用條款第15.3條約定,其 認事用法違反法條規定、契約約定,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ADR之9.2.2.6及9.2.2.6.1條款與ECE R.105之5.1.1.6及5.1.1.6.1條款,均無規定必須「被無縫的(seamless)」蛇管包覆。原判決引用之「......The wiring runs are protectedby seamless polyamide corrugated conduit......」,乃係英國VCA認證公司測試系爭底盤作業車之ADR審驗測試報告之實況說明, 並非上開條款本身之規定。原判決引用錯誤之卷內資料,且諉稱「上訴人對於上開規範要求電線線路必須被無縫的( seamless)蛇管包覆,亦不爭執」,顯與卷內資料相互矛盾,且違背論理法則,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依ADR之9.2.2.6.1與ECE R.105之5.1.1.6.1條款規定內容,包覆蛇管之目的係防護「衝擊(impact)」、「擦傷(abrasion)」、「磨擦(chafing)」,並 非為「具防火效能」、「防火功能」、「防受潮」,判決未依ADR之9.2.2.6.1與ECE R.105之5.1.1.6.1條款規定內容,未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卻憑自行想像臆測想像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承前所述,原判決就剖開式蛇管包覆驗收之認事用法既違法可議,則原判決所謂「被上訴人僅係於99年10月15日前暫不拒絕受領上訴人給付及行使其解約權,並以上訴人未來給付得予完成或驗收合格之前提為要件」之「驗收合格之前提」要件仍然存在,是原判決就逾期交貨得解除契約之事實基礎已不存在,此部分之認定,亦屬違法可議。再者,延誤履約期限,係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事由,而非同條項第12款事由,原判決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㈥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就第1批3輛加裝設備之管線以剖開式蛇管包覆。倘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拆除、重做,上訴人即得以補正,且第2批6輛未加裝設備,既有前車之鑑,亦不可能再發生剖開式蛇管包覆之情事。詎料,原判決另一方面卻又認定「因該瑕疵涉及全車線路佈置,與底盤車整體具有不可分割性,部分給付在本件顯無可能,亦無適用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 辦理減價收受之可能等情」、「難謂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前後相互矛盾,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確認原處分違法。 六、本院查: 關於驗收程序部分: ㈠政府採購法第71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工程、財物 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第2項)驗 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第3項)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 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第72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 加人員會同簽認。……」、第73條第1項規定:「工程、財 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同法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一、主驗人員:主持 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第2項)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 第3項)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 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第96條第1項規定 :「機關依本法第72條第1項規定製作驗收之紀錄,應記載 下列事項,由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又工程會88年6月8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釋:「政府採購法 第71條所稱承辦單位人員,係指機關承辦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核與該條揭示之立法理由「第3項明定主驗 及檢驗人員之限制條件,以避免球員兼裁判之情形,增加其作業公平性」之意旨無違,應可適用。是依上開規定及工程會函釋意旨可知,機關辦理採購驗收時,其主驗人員係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任之,但不得由機關承辦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擔任主驗人員;會驗人員係由該採購案之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人員任之;協驗人員則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任之。 ㈡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所為驗收程序並不違背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7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96條等規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規定:「(第1項)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第2項)上級機關對於未具有專業採購能力之機關,得 命其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機關依本法第四十 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依下列原則處理:…三、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代辦機關為招標機關。…五、洽辦機關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得由代辦機關代為行使或辦理。」,可知機關之採購,如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者,原則上雖以代辦機關為招標機關,但因實質上洽辦機關仍為採購機關,自無妨由其行使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採購機關固有驗收職權, 並得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除招標機關承辦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以外),及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 ㈢依組織改造前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架構圖可知,採購中心與中科院均隸屬於軍備局(原審卷1第129頁),而採購中心係負責國軍主要武器裝備採購、重大工程發包等事務,中科院負責國防科技研發及國軍主要武器系統、軍備品之研製工作,採購中心之主要業務係辦理規定限額以上之採購案件審核、招標訂約、法規釋義、制度規劃等工作,有關採購案內容之技術審查、檢測、驗測等工作則由需求單位、技術單位(如中科院)執掌等情,復經被上訴人陳述綦詳。系爭採購案係由中科院提出申購(需求機關,並以其所屬系統發展中心為接管單位),經核交採購中心審查同意由採購中心辦理招標採購,並由中科院辦理履約驗收及付款作業,此有採購中心內購物資核定書及採購中心採購案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1第316至321頁),足見採購中心只是代辦系爭採購案 的招標機關,洽辦機關中科院乃實質上的採購機關,則其指派編制內且非系爭採購案最基層承辦人員(按系爭採購承辦單位為採購中心購辦訂約處,見原審卷1第319頁),亦即其設施供應處(現為物籌處)技正OOO為主驗人員,並由系統發展中心(即本案接管單位)派員會驗、設施供應處(設計、監造單位)派員協驗,核與原發回判決所示:機關辦理採購驗收時,應由「辦理採購之『機關首長』」、或該辦理採購機關首長的「授權人員」,指派「採購機關」承辦該個別採購案件最基層承辦人員以外之「採購機關」編制內正式人員為「主驗人」等意旨無違。原判決認系爭採購案關於驗收程序於法無違,雖未論及上開理由,惟不影響結論,仍應予以維持。 關於原處分有無違誤部分: ㈠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 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第2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 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又為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內容一部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兩造契約通用條款)第15.3條約定:「(第1項)乙方( 即原告,下同)履約結果經甲方(即採購中心,下同)查驗或驗收發現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應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後,報請複驗,其次數以二次為限。……(第3項)乙方未 能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⑵解除契約……」、第17.1條約定:「乙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乙方於接獲甲方終止契約通知前,已完成且經甲方驗收合格可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依契約給付驗收合格標的之價金。」另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6約定:「⒈乙方逾期交貨(含文件缺交)……各批每逾1日曆天按該批之付款總價千分之1計罰……,各批之逾期天數累計達50日曆天,甲方授權代理人得函請甲方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103條規定辦理。……」 ㈡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採購案全部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無違。經核其結論洵屬正確,且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ADR之9.2.2.6.1與ECE R.105之5.1.1.6.1條款規定均為:「The wiring located to the rear of the driver's cab shall be protected against impact, abrasion and chafing during normal vehicle operation. Exa mples of appropriate protection are given in the Fig ures 1,2,3 and 4 below. However, the sensor cables of anti-lock braking devices do not need additional protection.」,均無規定必須「被無縫的( seamless)」蛇管包覆,亦即包覆蛇管之目的係防護「衝擊(impact)」、「擦傷(abrasion)」及「磨擦(chafing )」,並非為「具防火效能」、「防火功能」或「防受潮」;原判決引用之「......The wiring runs are protected by seamless po lyamide corrugated conduit......」, 乃係英國VCA認證公司測試系爭載重底盤車之ADR審驗測試報告之實況說明,並非ADR之9.2.2.6.1或ECE R.105之5.1.1.6.1條款本身之規定等語,惟上訴意旨所引ADR之9.2.2.6.1與ECE R.105之5.1.1.6.1條款本文既載明(中譯)「在一般車輛操作下,位於駕駛艙後端的電線應該具有防範衝撞、擦傷及磨擦的保護。適當的保護方式範例,參閱以下圖1、2、3 及4。然而,防鎖死煞車裝置之感應電線無需外加的保護。 」,則最佳的防範衝撞、擦傷及磨擦的保護裝置,即係「被無縫的(seamless)」蛇管(波浪狀套管corrugated conduit)包覆;且適當的保護方式圖例1、2、3及4之套管均無剖開之痕跡,自難遽謂「採剖開式蛇管包覆」符合ADR規範。 何況依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車輛係向韓國大宇公司訂購,原廠車送英國VCA授權公司之審驗測試後,再運回臺灣加裝 攝影設備,並就加裝設備之管線以剖開式蛇管包覆等情觀之(原審卷2第18頁),系爭車輛於加裝設備以前既經英國VCA授權公司審驗測試認定其車輛情況:「The wiring runs are protected by seamless polyamide corrugated conduit……All connections are of the seal type and when connected comply with the requirement for IP67 protection.」,符合ADR 9.2.2.6駕駛艙後之電路安裝規定(Regulations for elect rical installation at rear of cab),其中9.2.2.6.1關於佈線之規範要求(原審卷1第250頁),則運回臺灣後加裝設備之線路以剖開式蛇管包覆 ,是否仍可通過審驗測試而被認定符合ADR規範要求,即有 可疑。中科院於99年12月9日第1次複驗結果指明「全車線路均採剖開式蛇管包覆,請廠商提供符合ADR安全規定證明文 件」、「下次缺失改正限於99年12月23日完成交貨補正」,尚非無據(原審卷1第103至105頁),並經上訴人指派參與 驗收人員劉英傑簽名,難謂未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則上訴人本應將系爭車輛線路採用剖開式蛇管包覆之部分,改採無縫的蛇管包覆,包括連接點亦須為密封形式(seal type) ,使系爭車輛加裝設備之線路亦符合英國VCA授權公司針對 加裝設備前之車輛情況所為審驗測試結果而具有一致性,以去除是否符合ADR規範要求之疑慮,或提出系爭車輛加裝設 備之線路採剖開式蛇管包覆方法,亦符合ADR安全規定之證 明文件,始得謂其不違反系爭契約有關「所有電氣設施須符合『危險貨品道路運輸安全協議』(ADR)或ECE R.105要求,以利系統安全。」之規定(原審前審卷1第77頁)。詎第2次複驗結果(原審卷1第106至108頁),系爭車輛外觀線路 採剖開式包覆之鋪設情況仍遍及全車,且有部分線路之連接點,其電線明顯裸露在外(見原審卷1被更證7、原審卷2被 更證30),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車輛之部分線路採剖開式蛇管包覆亦符合ADR安全規定之證明文件,顯然違反前開系爭 契約之規定,則採購中心以上訴人第一批製繳之載重底盤車逾期123天,2次複驗均不合格,以100年6月27日書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且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乃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認原處分於法無違,雖未論及上開理由,惟不影響結論,仍應予以維持。 ㈣又本件上訴人遲延給付在先,雖經中科院同意展延交貨期限,惟上訴人所交車輛仍有諸多瑕疵,於99年11月16日第1次 驗收不合格,乃通知於99年12月9日第1次複驗,即係給予上訴人補正機會,第1次複驗結果明示其改正內容及期限(已 如前述),然於99年12月28日第2次複驗結果,仍未補正完 畢以通過驗收,顯見上訴人確已無法改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陳「為什麼不能夠從頭以無縫式包覆,因為要拆設備會有更大的危險」等語,原審卷1第137頁);且因系爭車輛線路採剖開式蛇管包覆者,不是只有1、2處,除環繞車體兩側之線路採用剖開式包覆者外(見原審卷2被更證30, 第1、2頁),其車體線路亦採用剖開式包覆方法,剖開式包 覆線路之鋪設情況遍及全車,並有明顯電線外露之情形(見原審卷2被更證30,第3-7頁),恐因磨損造成電線短路而引發火警,尤其剖面均向上,容易造成積水情形,此等瑕疵對於系爭載重底盤車因供軍事使用(裝載軍火、武器等)而具特殊危險性,顯屬嚴重,極易造成危害發生,安全性、防護性已無法達到契約預定之效用,並因該瑕疵涉及全車線路佈置,與底盤車整體具有不可分割性,亦無適用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採取部分驗收或減價收受之可能,是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採購案全部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難謂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綜上所述,原判決結論於法並無不合,雖其理由之論述有未盡完善之處,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