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81號再 審原 告 李維真(兼李後藤繼承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李菲玲 李汪錆 李亮箴 李長穎 吳志毅 黃薏如 郭龍德 鄧雅文 李亭毅 李孟珍 李盈村 李岳勳 李後泉 李彥德 李後昇 李柏儀 李怡蓁 李苑菁 李德明 姚秋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㈠李後藤民國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分別漏報本人及配偶OOOO取自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盛公司,與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德公司】合併前稱為舊復盛公司,合併後稱為新復盛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53,343,825元、48,663,620元及15,707,568元、4,984,792元,併同其餘調整,歸課核定李後藤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76,120,059元及41,120,035元,補徵稅 額54,240,476元及1,448,854元,李後藤不服,申請復查, 嗣於復查審理期間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再審原告李維真、再審原告李汪錆、再審原告李亮箴、再審原告李長穎、再審原告李菲玲、李孟芬、李琇絹、OOOO【下合稱李後藤之繼承人】)聲明承受,後遭復查決定駁回,嗣以再審原告李維真為訴願代表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經李後藤之繼承人聲請選定再審原告李維真就上開部分為被選定當事人。㈡再審原告李菲玲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8,762,376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歸課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5,667,118元,發單補徵稅額1,860,24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860,248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930,124元;再審原告李汪錆 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漏報本人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38,000,250元,歸戶核課綜合所得總額65,682,887元,應補稅額8,067,432元,並按漏稅額8,067,432元處0.5倍罰鍰4,033,716元;再審原告李維真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分別漏報本人及配偶江慶生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37,448,170元、6,847,745元及3,835,953元、701,438元,併同查獲本人97年度其他漏報之 所得8,741元,歸課各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9,984,229元及23,741,908元,補徵稅額10,411,174元及317,703元,並按所漏稅額10,411,137元及320,550元依有無扣 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5,205,568元及160,090元;再審原告吳志毅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分別漏報本人及配偶李琇絹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610,075元、37,108,410元及62,492元、3,801,150元,併同配偶李琇絹96及97年度短漏報取自其他公司營利所得,歸課核定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8,263,814元及13,134,952元,補徵稅額9,158,719元及270,527元,並按所漏稅額9,117,378元及228,472元依漏報所得是否屬裁罰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按所漏稅額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4,556,708元及113,144元;再審原告李亮箴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漏報其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63,527,976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04,811,061元,應補稅額16,504,479元,並按漏稅額16,525,074元處0.5倍之罰鍰計8,262,537元;再審原告黃薏如97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漏報配偶即再審原告李亮箴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6,507,403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 額37,374,920元,應補稅額600,033元,並按漏稅額600,033元處0.5倍罰鍰300,016元;再審原告郭龍德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分別漏報本人及配偶李孟芬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877,304元、37,718,520元及89,866元、3,863,646元,96年度併同漏報本人薪資所得140,000元及利息所得計201,725元,分別核定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60,063,560元及13,850,834元,補徵稅額8,193,872 元及276,823元,並按所漏稅額8,240,207元及276,820元, 依漏報所得是否屬裁罰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按所漏稅額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96年度計4,089,141元,97年度計138,410元;再審原告李長穎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漏報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29,467,292元,併同漏報薪資所得20,000元,乃核定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5,287,111元,補徵稅額7,878,859元, 並按所漏稅額7,885,259元,依漏報所得是否屬裁罰核定前 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按所漏稅額分別處以0.2倍 及0.5倍之罰鍰共計3,941,025元;再審原告鄧雅文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漏報本人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33,646,233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4,723,346元,應補稅額9,834,775元,並按漏稅額9,831,151元處0.5 倍罰鍰4,915,575元;再審原告李亭毅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漏報本人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31,466,812元,初查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2,068,954元,除補徵稅額9,197,73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8,801,550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4,400,775元;再審原告李孟珍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漏報本人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24,415,851元,初查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3,489,598元,除補徵稅額7,136,74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 7,136,741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3,568,370元;再審原告李 盈村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96年度漏報財產交易所得74,079元及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29,063,429元,97年度漏報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2,977,074 元,乃分別歸課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1,331,882元及6,318,037元,補徵稅額8,495,225元及127,447元,並分別 按所漏稅額8,495,205元、108,469元處以0.5倍之罰鍰,96 年度計4,247,602元,97年度計54,234元;再審原告李岳勳 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其漏報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26,216,039元,除核定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3,747,805元,應補稅額7,662,93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7,662,934元處0.5倍之罰鍰計3,831,467元;再審原告李後泉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漏報本人及配偶林鶴君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54,609,922元及4,109,686 元,歸戶核課綜合所得總額為122,315,621元,補徵稅額17,163,710元,並按漏稅額17,163,710元處0.5倍之罰鍰8,581,855元;再審原告李彥德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再審被告查獲,分別漏報本人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10,430,771元及1,068,463元,核定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7,097,921元及8,011,276元,補徵稅額2,382,280元及74,812元,並按所漏稅額各處0.5倍之罰鍰,96年度計1,191,140 元,97年度計37,406元;再審原告李後昇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分別漏報本人及配偶黃薰慧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60,023,637元、8,998,067元及6,148,441元、921,705元,分別核定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為151,441,653元及20,561,267元,補徵稅額20,175,007元 及495,043元,並按所漏稅額20,175,007元及495,558元各處0.5倍之罰鍰,96年度計10,087,503元,97年度計247,779元;再審原告李柏儀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漏報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16,881,582元,乃歸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2,632,824元,補徵稅額4,934,477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2,467,238元;再審原告李怡蓁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分別漏報本人及配偶廖志勳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17,292,857元、141,431元及1,771,370元、14,488元,乃分別核定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6,640,069元及6,388,987元,補徵稅額 5,096,033元及25,291元,並按所漏稅額5,112,396元及40,705元,各處以0.5倍之罰鍰計2,556,198元及20,352元;再審原告李苑菁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漏報本人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14,116,768元,併同漏報本人利息所得31,876元,歸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7,920,299元,補徵稅額4,126,323元,並按所漏稅額4,139,073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2,066,738元;再審原告李德明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 被告查獲漏報本人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17,677,150元,初查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8,635,173元,除補徵稅額5,167,02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5,167,021元處以0.5倍之罰 鍰計2,583,510元;再審原告姚秋子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分別漏報本人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12,345,744元及1,264,620元,歸課核定96及97年度綜 合所得總額27,456,040元及4,804,112元,補徵稅額3,608,655元及65,80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1,804,327元及32,904元。上開再審原告就核定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之補稅及其罰鍰處分【前開補稅及罰鍰處分與李後藤之補稅處分合稱原處分】【上開再審原告及李後藤部分關於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之補稅及其罰鍰數額、繳款書送達日期、核定通知書、裁罰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等均詳見原判決附表1所示】不服,申請復查,除再審原告李維真獲追減97年度 罰鍰22元外,其餘未獲變更,上開再審原告分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與李後藤之繼承人共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舊復盛公司為臺灣上市公司,其經營事業體可區分為壓縮機、高爾夫球頭及精密模具等三大類,96年間為突破營運瓶頸,乃結合臺灣營運總部資源及Oaktree集團之世界級營運管理資源,故由Oaktree集團收購復盛公司100%股權。復盛公司先在臺下市,再依事業體不同 營業項目之營運特性分割為數家公司,並規劃未來各自分別上市,以協助復盛公司轉型為國際級企業。是本收購案所生之股權移轉係具合理商業目的。且Oaktree集團實際投資迄 今已逾8年猶未離場,足證上開股權移轉符合原申請目的之 真實,自不得以虛偽移轉股權論處。又系爭股權投資架構係Oaktree集團所提出,且其對復盛公司具強勢控制權。蓋Oaktree集團與舊復盛公司原非屬同一集團,舊復盛公司原經營團隊雖間接持有合併後新復盛公司51.8%股權,然Oaktree集團除能發揮對新復盛公司經營決策之影響力而制衡原經營團隊之經營權限外,並擁有於未經舊復盛公司原經營團隊同意下,能與第三人協議出售其持股並行使股份之「強賣權」。且實際上,由103年11月19日華爾街日報報導可知,Oaktree集團已聘請投資銀行瑞士聯合銀行(UBS AG)協助其出售持股並企圖啟動此一「強賣權」,致使原經營團隊不得不聘請律師進行防禦,益證原經營團隊於案關合併交易後已未具有對復盛集團控制能力之實質,是系爭股權架構既非舊復盛公司之原經營團隊所提出,自無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謂「再審原告等顯係透過股權形式移轉之安排,……,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之情事。另Oaktree 集團進行本收購案,均係依據經濟部公開網站上公示之境外公司來台收購之投資架構而來,屬依主管機關行政指導之作為。本收購案所生之股權移轉行為,皆誠實向財經主管機關(包含財政部賦稅署)申報,而無隱匿之情事,並經「財政部賦稅署」在內之各財經主管機關多次意見審查補件後,方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96年7月19日第1017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核准後實行,此有投審會96年7月20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足證本收購案所生股權 移轉之合法性及合理性,業經各財經主管機關事前合議後認定無訛在案。再審原告移轉復盛公司股權之行為,並無濫用法律形式以構成該當租稅規避之要件,若原確定判決認係屬租稅規避行為,即具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之情。㈡本件收購案已「事前」提供舊復盛公司主要股東股權移轉投資計畫書暨本投資計畫資金流程與說明等相關資料,供投審會及財政部賦稅署等在內之各財經主管機關核准,然相關單位並未告知本件有租稅規避情事,則再審原告等22人當然無法認知及預見本案股權移轉具租稅規避之法定要件,況再審原告等22人對本案股權移轉投資架構並無控制權,故不具備「故意」構成要件,縱經稽徵機關重新認定須調整補稅,亦應考量再審原告等22人對於法律秩序的信賴保護,不應科處罰鍰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舊復盛公司於96年6月13日召開 股東常會,決議分配95年度盈餘,並經該公司董事會訂定96年8月18日為盈餘分配基準日,再審原告等22人於96年7月27日將其持有之舊復盛公司股票轉讓予勇德公司,嗣經再審被告查獲再審原告家族28人及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5法人 共同規劃設立荷蘭商Cooperatieve Valiant APO Global U.A.(以下簡稱荷商公司)等多家控股公司及勇德公司為導管公司,間接取得新復盛公司股權,藉以規避96、97年度應獲配之股利,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102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遂按再審原告李維真等22人實際應獲配復盛公司之股利,核定96、97年度營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通報歸課再審原告李維真等22人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等22人主張本件股權移轉具有合理商業理由,非租稅規避乙節,惟查新復盛公司(勇德公司收購舊復盛公司股權,遂於97年1月1日合併更名)之唯一股東荷商公司係由橡樹公司及英屬蓋曼群島商Ho ldings公司(以下簡 稱蓋曼控股公司)所共同設立之控股公司,而勇德公司係為了併購交易而安排之公司,無實質營運,再審原告家族及其家族轉投資之投資公司原直接持有舊復盛公司股權合計321,637,759股,占舊復盛公司總股數753,878,042股之42.7%, 於本次公開收購計畫完成後,間接持有新復盛公司比例已提高為51.8%,而橡樹公司僅間接持有42.8%股權,且舊復盛公司之經營團隊仍繼續留用,故再審原告家族對新復盛公司仍具有控制權,卻未見其所主張引進橡樹公司資金具有任何其他商業上合理目的,原確定判決對於原判決審認本件為租稅規劃之課稅事實,審認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是再審原告等22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核無足採。㈡另再審原告等22人主張,本件非租稅規避,即不該當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乙節 ,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理由第1點後段載明: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及行為罰部分,依本法或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處罰;是納稅義務人如有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不同,而為不當逃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形者,該法條除授權財政部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外,若其事實合致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之漏稅罰要件,仍應按該條規定處 以罰鍰,合先陳明。是本件再審原告等22人顯係透過股權形式移轉之安排,將舊復盛公司股份移轉予勇德公司,再透過間接持有勇德公司股權方式,實際達成股東獲配股利之目的,濫用私法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系爭營利所得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不當規避逃漏稅捐,有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1項規定之故意,具備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責任要件 之可責性,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原確定判決並無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訴核無足採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涵攝及事實認定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其理由略謂:⒈勇德公司收購舊復盛公司股權之資金來源,及相關公司間之關係架構如下:薩摩亞控股公司於96年1月3日成立,資本額為1美元,原股東Equity Trust(Samoa)Limited於96年5月17日移轉股份予李後藤(舊復盛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同 日辦理增資,提高資本額至10,000美元,分為10,000股,李後藤復於96年5月25日將部分持股移轉予再審原告家族27人 及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5法人,是薩摩亞控股公司100﹪之股份均由再審原告家族持有。嗣再審原告家族與金融機構協商,為薩摩亞控股公司辦理過渡性融資,貸得美金346,000,000元;薩摩亞控股公司取得前述貸款後,即全額轉投資 BVI公司,再由BVI公司轉投資蓋曼控股公司,並取得其51.8﹪之股權。而勇德公司於96年5月4日成立,實收資本額僅有1,000,000元,係荷商公司(96年4月20日成立)100﹪持股 之子公司,該荷商公司由蓋曼控股公司及蓋曼投資公司各持有其50﹪之股份,而蓋曼投資公司又係蓋曼控股公司100﹪ 持股之子公司,是荷商公司實為蓋曼控股公司100﹪持股之 子公司,故再審原告家族透過前述轉投資之架構,亦間接取得荷商公司及勇德公司51.8﹪之股權。茲舊復盛公司於96年6月13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分配95年度盈餘,並經該公司 董事會訂定96年8月18日為盈餘分配基準日,而再審原告等 則於96年7月27日將其持有之舊復盛公司股票轉讓予勇德公 司。而勇德公司為收購再審原告家族等持有之舊復盛公司股份,於96年5月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22,400,000,000元,復於96年7月24日召開股東會變更增資金額為21,875,482,460元,同日以荷商公司之名義繳足全數股款,但實 際係由蓋曼控股公司於同日匯入,其中匯款美金346,000,000元,即源自前述過渡性融資貸款。勇德公司以前述增資股 款以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之4,528,805,109元,收購 舊復盛公司流通在外股份650,131,268股,總價款計24,379,922,957元,其中取得屬再審原告家族之股份321,637,759股,再審原告家族等得款約12,025,231,722元,於96年8月1日由原股東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審原告家族成立之投資公司)為代表,將前述所得款項中之一部,以美金347,591,517.40元匯款至薩摩亞控股公司於香港之銀行帳戶,薩摩亞控股公司並於96年8月23日辦理現金增資,提高資本額為美 金347,601,517.40元,仍由再審原告家族持有其全數股份,薩摩亞控股公司旋以增資所得之股款,用以清償前由再審原告家族與金融機構協商貸得之過渡性融資美金346,000,000 元。投審會96年7月20日經審一字第09600157670號函准予勇德公司增資22,400,000,000元,嗣於96年7月24日修正為21,875,482,460元,用以公開收購舊復盛公司股權,該函說明 二㈢亦載明:「另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即舊復盛公司)董事長李後藤等33人同意將其持有復盛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共321,637,759股賣給勇德公司,並將收購價款其中約美金3.5億元之額度內,委由其中一法人股東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於申請人匯入投資款結售新臺幣當日與外匯指定銀行簽訂預購遠期外匯合約,再匯出投資薩摩亞控股公司……」。再者,參照新復盛公司之唯一股東荷商公司96年5月提出之外 國人增加投資申請書及投資計畫說明,新復盛公司之唯一股東荷商公司係橡樹公司及蓋曼控股公司所共同設立之控股公司。而勇德公司係為了併購交易而安排之公司,並無實質重大營運,舊復盛公司主要股東形式上出售股票予勇德公司(該公司截至96年12月31日公司員工人數0人,營業收入0元,幾無任何營業活動),實質上係將其取得之股款匯至薩摩亞控股公司,以多層次母子孫公司之名義,間接持有新復盛公司股權,且舊復盛公司之經營團隊仍繼續留用。再審原告等刻意規劃,透過在國內外成立前開導管公司,間接持有勇德公司股權,並將原應獲配股利所產生之所得稅負,藉由出售方式由勇德公司參與股票除權、除息,達成規避稅負目的。是再審原告等顯係透過股權形式移轉之安排,將舊復盛公司股份移轉予勇德公司,再透過間接持有勇德公司股權方式,實際達成股東獲配股利之目的,其濫用私法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系爭營利所得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不當規避逃漏稅捐,有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具備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責任要件之可責性,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⒉原判決認以:舊復盛公司於96年7 月20日董事會訂定96年8月18日為盈餘分派之基準日,而勇 德公司之增資股款則係蓋曼控股公司於96年7月24日匯入, 其中3.46億元美金即為再審原告家族於境外為薩摩亞控股公司辦理之過渡性融資借款,再審原告等則於96年7月27日將 持有之舊復盛公司股票出售予勇德公司,其時間甚為密接。系爭收購案之資金來源顯係其股東透過金融機構迂迴取得,與一般由外國股東籌資收購方式有異,所稱支付僅徒具形式,再審原告等租稅規避之意圖至為明顯。又系爭收購案承買之勇德公司於成立時實收資本額僅有1,000,000元,且依該 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其營業收入及薪資支出均為0元,是該公司之資 本額甚低,當年度無任何營業活動,亦未雇用任何員工;且勇德公司用以收購復盛公司股票之部分資金亦係借貸而得,致該公司當年度即須負擔與其營收金額顯不相當之利息支出,亦有資本弱化之情事。準此,再審被告認系爭股權交易價款之收付、股權轉讓時機及股權承買公司背景等節均與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8年函釋)規定之情狀相符,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援據所得 稅法第66條之8規定進行調整歸課,容屬有據各情。核與司 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 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及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意旨、財政部98年函釋意旨均無不合。上訴意 旨以舊復盛公司為臺灣上市公司,96年為突破營運瓶頸,引進橡樹公司之資金,股權移轉行為係為引進世界級營運管理及未來上市計劃,且系爭收購案所設立之各層級投資公司架構及其股權移轉流程,係依據投審會公開網站上公示之境外公司來臺之投資架構而來,具有商業上之合理目的,且案關交易流程於申請公開收購時皆已完全揭露,並經核准後實行,並無任何事實隱瞞或進行虛偽交易安排之情事,已盡誠實申報義務,不該當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定藉由股權移轉或 虛偽安排之要件。原判決對本件仍以藉股權移轉以規避稅負論處,自有誤解、誤用法令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要不足取等語。 ㈢經核原確定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個人或營利事業 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符合該條規定之立法本旨,其所認定的事實亦與該款規定的要件相契合,並未見有違背司法院任何解釋或本院何則判例之情形。且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就租稅規避所為調整,本係針對外觀形 式合法,而實質上該當租稅構成要件的經濟行為,課予租稅的法律效果,並未否定其行為的合法性。再審意旨徒以系爭收購案所生之股權移轉行為,業經「財政部賦稅署」在內之各財經主管機關多次意見審查補件後,方經投審會96年7月19日第1017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核准後實行,其合法性及合 理性,業經各財經主管機關事前合議後認定無訛在案,主張再審原告移轉復盛公司股權之行為,並未構成租稅規避云云,尚不足採。綜上,再審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其起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