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詠富營造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17號上 訴 人 詠富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月女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及租售等業,於民國99年9月至11月間承攬臺中市后里區公所(原臺中縣后里鄉 公所,下稱后里區公所)委託之臺中市后里區平安、大圳及其他路段道路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333,000元,銷售額6,031,429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豐原分局(下均稱被上訴人)查獲,被上訴人以營業稅違章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01,571元(下稱原處分1),並以上訴人累積留抵稅額減除,同時以103年2月10日103年度財 營業字第501021020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按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6,031,429元處5%罰鍰301,571元。上訴人不服,對營業稅及罰鍰等處分,於103年4月7日申請復查,被上訴人遂以更正程序就原處分1有關營業稅 以累積留抵稅額減除方式更正為製發繳款書通知上訴人另以現金方式補繳,同年6月9日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惟於同年7月2日則具狀撤回營業稅部分之復查申請。被上訴人遂以103年9月16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12986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申請復查罰鍰部分,上訴人仍不服,併同營業稅部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營業稅部分訴願不受理、罰鍰部分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51號裁定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96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營業稅部分: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提 出之復查申請書並非僅主張「被上訴人不應逕以減除留抵稅額301,571元」,而係主張被上訴人不應再對上訴人課徵營 業稅。又被上訴人受理復查申請後未為決定前,復於同月底寄予上訴人原處分1要求上訴人應補繳營業稅301,571元,上訴人始再於103年6月9日提出復查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撤 銷上開原處分1;至上訴人其後固於同年7月2日出具撤回復 查申請書,然上訴人已明白表示該撤回復查申請書係針對「103年6月9日申請復查99年度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乙案」, 即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所提出復查申請書之主張(包含營 業稅及罰鍰部分)並不在撤回復查之範圍。準此,財政部就上訴人關於營業稅部分之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顯然誤解上訴人所具撤回復查申請書之原意與範圍,足認原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之決定已難維持,應予撤銷。㈡罰緩部分:⒈系爭工程契約所載付款方式固為「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清」,然因該工程之經費來源屬於上級補助款,故依照該契約第5條第㈠ 項第3款之約定,后里區公所於上級機關將經費撥入帳戶之 停止條件成就前,尚得拒絕上訴人給付價金之請求。而系爭工程款嗣後係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於100年8月1日開立票據 逕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中地院民執處),系爭工程款自始既未進入后里區公所之帳戶,則何能謂系爭工程於完成時即已達應開立銷售憑證之時限?詎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未善盡注意義務而難謂無過失等語,認上訴人仍合乎處罰之責任要件,於事實認定上容有誤解。⒉上訴人與后里區公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總價款,即已依規定包含營業稅款在內,然因臺中地院民執處漏未將營業稅款提列為被上訴人之優先債權,致本件工程款悉數由執行法院分配予上訴人之各債權人,並非上訴人故意規避繳納營業稅,是上訴人不應就本應歸責於執行法院之過失負責。縱上訴人接獲臺中地院民執處之實行分配通知函,上訴人仍須待臺中地院民執處將系爭工程款分配完畢後,始有可能開立統一發票或申報「當期」銷售額,然因上訴人於分配表異議程序中處於被動告知之立場,若由上訴人負查證義務實有困難。徵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所稱之「拍賣」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所稱之「 拍賣」或「變賣貨物」,應為例示規定,本件應有其適用或得類推適用。被上訴人以本件並非「拍賣」或「變賣貨物」之情形,而認本件情形尚無得免除適用開立統一發票等語,其認事用法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1及2。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營業稅部分:被上訴人原核定應納營業稅額301,571元,並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逕以上訴人之累積 留抵稅額辦理抵繳,核算應補徵稅額0元,惟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復查主張被上訴人不應逕以減除留抵稅額301,571元 之方式補徵營業稅,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之主張,依更正程序以繳款書通知上訴人繳納營業稅301,571元,並展延限繳 日期為103年5月10日,原處分1係於103年4月18日合法送達 ,上訴人於103年6月9日就系爭營業稅併罰鍰申請復查,嗣 經被上訴人說明後,上訴人乃於103年7月2日同意以上訴人 之留抵稅額繳納系爭營業稅,並撤回營業稅部分之復查申請,系爭營業稅部分即視同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上訴人逕予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㈡罰緩部分: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包作業開立憑證係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本件依系爭工程合約所載付款方式為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清,系爭工程既經后里區公所於99年11月9日驗收完成,即已達應開立銷售憑證之時限,且本 件臺中地院民執處係扣押上訴人之應收工程款,與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情形不符,無法類推適用,上訴人仍應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惟上訴人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系爭違章,自難謂無過失。故本件經核算漏稅額0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給 與他人憑證,按查核認定總額6,031,429元處5%罰鍰301,571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 四、原判決略以:㈠營業稅部分:系爭工程合約所載付款方式為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清,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既經后里區公所於99年11月9日驗收完成,即已達應開立銷售憑證之時限 ,上訴人應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及繳納營業稅,被上訴人核定應納營業稅額301,571元,並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逕以 上訴人之累積留抵稅額辦理抵繳,核算應補徵稅額0元,另 以原處分2按查核認定總額6,031,429元處5%罰鍰301,571元,嗣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不服被上訴人逕予減除留抵稅額 及罰鍰處分,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之主張,依更正程序改以繳款書通知上訴人繳納營業稅301,571元,並展延限繳日期至103年5月10日,該處分於103年4月 18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再於103年6月9日就系爭營業稅 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詳加說明後,上訴人乃於103年7月2日同意以上訴人之留抵稅額繳納系爭營業稅,並 撤回營業稅部分之復查申請。準此,上訴人對於系爭營業稅部分等同未申請復查,原處分1因而確定。上訴人請求撤銷 原處分1,未經申請復查及合法之訴願程序,訴願決定就上 訴人關於營業稅部分之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㈡罰緩部分:⒈本件上訴人承包后里區公所之系爭工程,依採購契約第3條規定,總價為6,310,540元,第5條規定契約 價金之給付條件,於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清(被上訴人行政救濟卷一第127頁、第129頁),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9日驗收 完畢,結算總價6,333,000元(被上訴人行政救濟卷二第67 頁),上訴人於同月24日繳納保固金189,990元,經后里區 公所於同年12月1日提兌完成(被上訴人行政救濟卷二第93 頁、第94頁支票及工程保固切結書),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為包作業者,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其開立憑證係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並非以實際收受后里區公所之工程款為要件。是上訴人為營業人,其於系爭工程經后里區公所於99年11月9日驗收完成後,依採購契約 第5條規定,即應負有開立銷售憑證之義務。又本件係因上 訴人財務問題,經臺中地院民執處執行扣押其得向后里區公所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再分配予執行債權人,系爭工程款並非貨物,亦非經執行法院「拍賣」或「變賣」得款之情形,對於上訴人在系爭工程經后里區公所99年11月9日驗收完成 後,即應開立銷售憑證之義務,不生影響,與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之規定要件均不 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⒉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經后里區公所於99年11月9日驗收完成後,未依營業稅法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違反其開立銷 售憑證之義務,此為上訴人所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有本件違章行為,其過失責任至為明顯,自應受罰,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按認定未開立銷售憑證總額6,031,429元,處5%罰鍰301,571元,洵屬有據,因將原 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主張略以:㈠營業稅部分:上訴人於103年7月2日提出 之「撤回復查申請書」,內容已表明係針對「103年6月9日 申請復查99年度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乙案」,故並不及於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提出之「復查申請書」,惟原判決未說 明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㈡罰緩部分:⒈觀諸下列情形可知上訴人並無過失,惟被上訴人竟謂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而難謂無過失,然並未說明應注意之義務具體內容為何,原判決對此亦未說明,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⑴系爭工程契約所載付款方式固為「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清」,然該工程經費來源屬上級補助款,系爭工程款係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於100 年8月1日開立票據,逕寄臺中地院民執處,該工程款未進入后里區公所之帳戶前,應尚未達開立銷售憑證之時限。⑵再者臺中地院民執處本應將營業稅款提列為被上訴人之優先債權,惟竟漏未提列致工程款分配與上訴人之各債權人,此顯係臺中地院民執處之過失。⑶縱上訴人接獲臺中地院民執處之實行分配通知函,亦須待系爭工程款分配完畢後,始可能開立統一發票或申報「當期」銷售額,然因上訴人於分配表異議程序中處於被動告知之立場,實質上有查證困難。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規定 乃例示規定,於本件應有適用或得類推適用,被上訴人不予適用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判決對上訴人之主張 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六、本院認原判決結果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人上訴理由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準此,提起撤銷訴訟,以有違法之行政處分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而未獲救濟為前提;倘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再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所規定。另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知,稅捐之稽徵,應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於提起訴願前,應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踐行復查之先行程序(此即上開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所指「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情形),始得提起訴願;倘未踐行合法之復查程序,其嗣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 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 鍰……(第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規定。再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包作業者(凡承包土木建築工程、水電煤氣裝置工程及建築物之油漆粉刷工程,而以自備之材料或由出包人作價供售材料施工者之營業。包括營造業、建築業、土木包作業、路面舖設業、鑿井業、水電工程業、油漆承包業等)其開立銷售憑證,係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 ㈢營業稅核定部分: 經查,本件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以其承攬后里區公所系爭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之事實,以原處分1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301,571元,並以上訴人之累積留抵稅額辦理抵繳,計算應補徵稅額0元, 另以原處分2按其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6,031,429元處5%罰鍰301,571元,嗣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向 被上訴人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之主張,依更正程序就原處分1有關以累積留抵稅額減除營業稅之方式改以繳 款書通知上訴人繳納營業稅301,571元,並展延限繳日期至 103年5月10日,該繳款書於103年4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參被上訴人行政救濟卷一第88頁(按該案卷因抽除不可閱資料致頁碼不連號)〕,上訴人再於103年6月9日就系爭營業稅 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其復查申請書中就補繳營業稅部分主張其截至102年12月17日累積留抵稅額既達596,000元,足證其並未漏繳營業稅云云(參同上卷第173頁),惟其嗣於103年7月2日又具狀指明撤回前揭103年6月9日復查申請(參同 上卷第172頁),上開事實,乃原審依據調查證據結果所為 之認定,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主張其於103年7月2日所提出之「撤回復查申請書」既已表明係 針對「103年6月9日申請復查99年度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乙 案」,顯然撤回之標的並不及於103年4月7日提出之「復查 申請書」云云。惟查,上訴人103年4月7日提出之「復查申 請書」,係針對被上訴人103年2月10日之裁處書(參同上卷第150頁),而依該裁處書之「漏稅額或(暨)罰鍰計算方 式」欄明載上訴人有關漏稅額部分,依銷售額(6,031,429 元)乘以5%稅率,在減除累積留抵稅額後,漏稅額為0元(此部分即為原處分1),因而僅就其未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開立憑證部分,依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301,571元(此部分即為原處分2)。嗣因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所提出之「復查申請書」除就罰鍰部分加以爭執外,對於被上訴人逕將漏稅額以累積留抵稅額減除一節亦予爭執,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該經減除之留抵稅額(參同上卷第141頁),被上訴 人乃依更正程序更正原處分1以上訴人累積留抵稅額減除應 納稅額之方式,改以繳款書通知上訴人另行繳納營業稅301,571元。由是可知,原處分1因被上訴人之更正,應補營業稅額由原先以累積留抵稅額減除方式,改以繳款書通知上訴人另行繳納,此一更正程序乃係就上訴人未申報系爭工程營業稅之違章行為,而非針對另一違章行為之補徵核定,換言之,原處分1核定上訴人系爭工程應徵收之營業稅301,571元部分以累積留抵稅額減除,與嗣後改以繳款書通知上訴人另行繳納,僅係繳納營業稅之方式由原先逕自上訴人累積留抵稅額內減除變更成由被上訴人另開立繳款書,通知上訴人另行於限定之期間內繳納,103年2月10日裁處書之營業稅額與此一變更補徵方式繳款書之營業稅額屬同一,是上訴人於103 年6月9日申請復查,其復查申請書雖表明係對被上訴人更正後之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不服,惟其不服之對象亦是本件復查程序之本稅(營業稅)及罰鍰,是上訴人嗣後於103年7月2日撤回復查申請書,載明申請本稅部分撤回復查, 並請由其留抵稅額項下抵繳,罰鍰部分仍請准依復查規定辦理等語。原判決就此部分業已敘明其判斷依據(參原判決第7頁至第8頁),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7月2日所提撤回復查 申請不及其103年4月7日所提「復查申請書」云云,乃係以 其歧異之見解再為爭執,並不可採。 ㈣罰緩部分: ⒈依據營業稅法所制定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凡承包土木建築工程、水電煤氣裝置工程及建築物之油漆粉刷工程,而以自備之材料或由出包人作價供售材料施工者之營業,包括營造業、建築業、土木包作業、路面舖設業、鑿井業、水電工程業、油漆承包業等「包作業」者,其開立憑證時限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而依上訴人與后里區公所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㈠項 第⒉款約定工程款係在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清,另第⒊款約定,系爭工程之經費來源屬上級補助款(或機關回饋金),於經費尚未撥入機關前,或遇機關會計年度保留期間,廠商同意機關暫停給付契約價金(參原審卷第22頁、行政救濟卷一第127頁、第129頁)。是綜觀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價金方式,以及營業稅法前述有關開立憑證時限之規定,以本件而言,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得」收取工程款時,即應開立憑證,並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應列入申報。經查,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9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款為6,333,000元(被上訴人行政救濟卷二第67頁),上訴人於同月24日繳納保固金189,990元,經后里區公所於同年12月1日提兌完成(參被上訴人行政救濟卷二第93頁、第94頁支票及工程保固切結書)。惟因上訴人另有其他債務糾紛,前經臺中地院民執處以100年6月27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十字第55057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對后里區公所之工程款債權,同時命后里區公所應於6,333,000元範圍內,向該院支付轉給上訴人之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工程款乃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於100年8月1日開立票據逕寄臺中地院民執處,並由臺中地 院民執處製作分配表依債權比例分配予上訴人之各債權人。按此一工程款雖未經現實交付予上訴人,惟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交付臺中地院民執處之系爭款項,其目的係為支付系爭工程款,雖該筆款項嗣經臺中地院民執處依比例交付上訴人之債權人,未曾交付上訴人,惟其目的亦係為上訴人清償債務,臺中地院民執處僅係基於上訴人之代理人地位為其清償債務,自不能僅因該筆款項未曾實際經由上訴人收受後再予分配清償,即謂上訴人未曾受領之款項。而上訴人系爭工程既係在99年11月9日驗收完畢,依約即已取得受領工程款之資 格,依據前揭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上訴人即應在斯時開立銷售憑證,並於該年度申報。上訴人指稱該工程款未進入后里區公所之帳戶前,應尚未達開立銷售憑證之時限云云,僅係其就法令規定所為歧異之見解,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又稱臺中地院民執處本應將營業稅款提列為被上訴人之優先債權,惟竟漏未提列致工程款分配與上訴人之各債權人,顯係臺中地院民執處之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於應開立銷售憑證時,並未依法開立,亦未於當年度申報當期銷售額時列入申報,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第34條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因而就其違章行為課 予罰鍰。至於上訴人未繳納之營業稅部分,被上訴人原係以上訴人累積留抵稅額減除,因減除後並無不足情形,因而認為上訴人並未漏繳營業稅,嗣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以累積留抵稅額減除方式繳納營業稅,被上訴人遂更正改以繳款書通知上訴人繳納,並展延繳納期限,上開事實業經原審調查確認無訛。由是可知,被上訴人所以課予上訴人罰鍰,係因其未依法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將系爭工程款列入申報,與臺中地院民執處是否將營業稅款提列為被上訴人之優先債權無關。質言之,上訴人是否依限開立銷售憑證、是否依法申報當期銷售額,均與被上訴人是否優先受償無涉。此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不同意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營業稅時,被上訴人另行開立繳款書通知上訴人繳納一節即明。是上訴人指稱臺中地院民執處未將營業稅款提列為被上訴人之優先債權,顯係臺中地院民執處之過失云云,與本件罰鍰之課處尚無關係,上訴人所為指摘自非可採。⒊上訴人另稱其須待臺中地院民執處將系爭工程款分配完畢後,始可能開立統一發票或申報「當期」銷售額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9日驗收完畢,此為上訴人所明知,而 其依法應於「得」領取工程款時,即應開立銷售憑證,並於當期申報,此與臺中地院民執處究竟於何時完成將工程款分配予上訴人之債權人無關。蓋上訴人與后里區公所間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上訴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如何履行無關,上訴人就其與后里區公所間之權利義務所生事項,均應依法獨立行使,不能以其與其他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作為其應依法申報稅捐之前提要件。是上訴人主張其須靜待臺中地院民執處分配工程款完畢後,始能開立統一發票或申報當期銷售額云云,顯屬無稽。 ⒋至上訴人主張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規定乃例示規定,於本件應有適用或得類推適用 一節。經查,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明定:「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另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則規定:「執行法院 或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於拍定或准許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復營業稅之稅額,並由執行法院、行政執行機關代為扣繳。」按,上開規定係就動產及不動產經變賣或拍賣程序所取得之價金應如何處理稅捐稽徵問題所為之規定,與本件係針對上訴人對后里區公所之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不同,換言之,本件工程款債權並無變賣、拍賣或作價承受問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參照),上訴人主張工程款債權亦有拍賣或作價承受規 定之適用云云,乃其個人歧異之見解,尚不得據此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違誤。況本件被上訴人所以課予上訴人罰鍰,係因上訴人未依限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當期銷售額,與上訴人受償工程款是否曾經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查復營業稅額及是否優先清償無涉,原判決就此部分業已詳述其論斷理由(參原判決第9頁至第10頁),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不予適用上 開規定、原判決對其主張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本稅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為不合法,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