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新集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47號上 訴 人 新集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宏源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 歐嘉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之代表人原為鄭建興、宋汝堯,惟於本件起訴後,分別變更為鄭宏源、陳瑜朗,此分經鄭宏源、陳瑜朗各以上訴人、被上訴人代表人身分先後於民國105年5月30日、105年8月3日依法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有渠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憑,依法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名:德悅有限公司)委由雅德報關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越南產製DRIED SLICED OAK MUSHROOM(乾香菇絲)乙批(報單號碼:第AA/02/AR08/0040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9810.00.00.00-2號「第0712.39.20.00-0號之『乾香菇』」,稅率新臺幣(下同)110元/公斤或25%從高徵稅,輸入規定「F01」(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及「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因產地尚待確認,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 ,事後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依查證及鑑定結果,認來貨產地應更改為中國大陸,乃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712.39.20.00-0號「乾香菇」項下,稅率369元/公斤,輸入規定為「F01」及「MW0」,稽徵規定G(採取特別防衛措施),並以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 處沒入前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乃復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 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因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之營業稅款,符合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前揭條項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倍之罰鍰。上訴人不服,申請復 查,經被上訴人104年2月17日基普業一字第1031044342號復查決定:「一、原處分關於追徵進口稅費部分變更為11,681,411元(包括關稅11,063,529元、營業稅617,369元及推廣 貿易服務費513元);營業稅罰鍰變更為421,441元。二、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計算式及法令依據如附件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向越南出口商BAC MY CHAU CORPO RATION(下稱BAC公司)進口乾香菇絲,而BAC公司則向越南太原省市之A CHAU TRADE AND PROCESSING OF AGRICUTURE-FOOD COMPANY LIMITED公司(下稱A CHAU公司)及越南河內省之NGUYEN THI PHUONG(下稱阮氏芳公司)購買香菇加工 ,產地確為越南。被上訴人指上訴人進口之香菇產地為中國大陸,無非以行政院農民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103 年2月11日農糧生字第1031033806號函及103年3月18日農糧 生字第1031035026號函(下稱農糧署系爭函)所附鑑定意見、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103年5月23日河內字第10300501410號函及103年12月31日河內字第10301204100號函(下稱 系爭駐越南代表處函)意見及相關報告為據,惟證據資料是否正確,本有存疑。大陸地區固為全世界香菇之重要出口來源,但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所進口者產地為大陸,上訴人向BAC公司所購香菇數量為24,000公斤,而BAC公司單單於102 、103年向阮氏芳公司所購香菇數量即已達45,000公斤,足 見BAC公司向A CHAU公司所購香菇縱有所不足,不足部分亦 已由阮氏芳公司予以補足。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關於上訴人進口香菇絲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有誤,不應就系爭貨物進口追徵進口稅費並裁處罰鍰云云,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願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查本案原申報越南產乾香菇絲,查驗結果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涉虛報產地情事,又本案貨物屬應加徵特別防衛措施額外關稅之項目,應按配額外稅率核計關稅,準此,原申報數量23,952公斤,扣除免加徵額外關稅5,842.50公斤,其餘18,109.5公斤應課徵額外關稅,本案應追徵進口稅費11,681,411元,並裁處營業稅罰鍰421,441元,至原 核定處分未扣除免加徵額外關稅5,842.50公斤應屬有誤,爰以復查決定變更之,於法自無不合。㈡被上訴人查驗系爭貨品,檢其貨樣(編號第052889號)經農委會「雜糧蔬菜特做協助鑑定小組」(下稱特作小組)鑑定產地,系爭農糧署函指出香菇性狀因種植區域不同而有差異,而系爭貨物9項性狀 檢核與中國大陸樣本完全相符等節,足認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而非大陸菌種移至越南栽種。而再循上訴人所主張之越南出口商BAC公司貨源查證,該公司所稱加工香菇絲來源為 越南太原省市之A CHAU公司及越南河內省之阮氏芳公司,然此來源產量顯然均不足以支應系爭貨物數量,此有系爭駐越南代表處函可憑。是上訴人所稱BAC公司除向A CHAU公司購 買香菇外,另有與河內市生產香菇之阮氏芳公司購買云云,核無足採。㈢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對外貿易司公布之2012年及2013年之香菇出口統計報告,越南自中國進口香菇之數量/金額分別為7,703.1噸/11,293.8萬美金及2013年進口25,353.2噸/39,480萬美元,均位居進口中國產製香菇國家和地區排名首位;另據農委會農試所2011年赴越南研習菇類生產現況出國報告之意旨可知,越南市場隨處可見購買大陸香菇,其產量不敷內需,更遑論出口;況越南與中國大陸因地緣關係及市場需求依賴度高,系爭貨物違規輸臺亦時有所聞,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越南,實難採信。㈣末按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上訴人既係從事國際貿易業,對於貿易標的物之產地,應知悉向為貿易實務之重要約定內容,況系爭貨物之輸入規定為「MWO」,上訴人對進口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 序當知之甚稔,本應就交易標的物之產地於合約明確規範,並評估可能之違法風險及採取合理防免措施,更應就賣方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違章情事發生,免於受罰,惟僅憑出口商所提供之越南產地證明書、出口報單等資料,即率爾申報,致生本件虛報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意旨,自應受罰。綜上,被上訴人既依查得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認定事實,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雖提出越南海關檢貨結果單及產地證明書等件,主張系爭貨物產地應為越南云云。然經被上訴人檢其貨樣(編號第052889號)經特作小組鑑定,指出香菇性狀因種植區域不同而有差異,而系爭貨物9項性狀檢核與中國大陸樣本完全相符乙節,有 農糧署103年2月11日農糧生字第1031033806號函及103年3月18日農糧生字第103103502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可憑:而循上訴人所主張之越南出口商BAC公司貨源查證,該公司所稱加 工香菇絲來源為越南太原省市之A CHAU公司及越南河內省之阮氏芳公司,然此來源產量顯然均不足以支應系爭貨物數量,此有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103年5月23日河內字第10300501410號函及103年12月31日河內字第10301204100號函意 見及相關報告為據,已經足夠形成法院認定事實之心證:系爭貨物原產地為大陸已經證明。上訴人聲請履勘採集其他樣本鑑定、聲請傳訊駐外人員、聲請傳訊鑑定人及BAC公司經 理何富榮,均無必要,應予駁回。㈡上訴人等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與故意或過失之觀念有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3號、第4136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訴人當時負責人鄭宏源「相信」(非故意或過失)出貨人BAC公司 說詞,而就懲治走私條例犯嫌處分不起訴,並未就行政法上義務為論述,從而,上訴人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系爭貨物生產地為越南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以國際貿易為常業,明知我國就中國大陸所產製之香菇等為數眾多之農產品設有輸入規定限制,且亦明知有關進口貨物之產地,係以實際查驗結果為據等法令,然參照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除本件外,仍時有透過轉經第三地,冀圖逃避管制情事,且上訴人亦應就本件系爭貨物(交易標的物)之產地於合約明確規範,並評估可能之違法風險及採取合理防免措施,更應就賣方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違章情事發生,免於受罰,上訴人不圖上舉,僅憑出口商所提供之越南產地證明書、出口報單等資料,即率爾申報,自違反其誠實申報義務,致生本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規。原處分裁罰並追徵進口稅費,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農產品產地鑑別方法,農業科學技術上可依近紅外光光譜分析、元素追蹤法、穩定性同位元素暨微量元素法等科學方法達到鑑別目的,是本件就系爭貨品之產地查證尚非已盡調查之能事。原審法院否准上訴人傳喚農糧署鑑定人員以鑑定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及至越南當地產地採集樣品回國鑑定之聲請部分,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進而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應廢棄。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處罰,仍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處罰條件,從而本案就涉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規定,應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原審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與故意或過失之觀念有別。」即係對法律適用之誤解。原審就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越南,然實際來貨經查驗結果產地為大陸地區而逕認其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之「虛報」,不啻以無過失責任苛以上訴人過當之責任,顯有違背法令之處,應予廢棄。㈢上訴人於報關流程中,一切作業程序均符合國際貿易慣例與正常之通關流程,無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原審意旨以「所有進口商,不分情況,只要有貨進口通關,都應事前先檢查來貨,才能謂已踐行檢查來貨產地之注意義務」,乃為自創之「注意義務」,並非一個真正符合法規範要求之「注意義務」,適用此等法律見解之結果無異承認「無過失之結果責任」。即使是採取民事法上「選任過失」理論或「使用人過失」理論,法理上也很難要求上訴人須對出賣人BAC公司所指定供貨者A CHAU公司之疑似違法行為 負責,因為其因果關係過於遙遠。 七、本院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次: ㈠按進口貨物之收貨人,依現行貿易法、營業稅法及關稅法規定,應繳納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及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最高以輸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為上限計徵(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參照)。營業稅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 額,依營業稅法第2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2條第2款、第20條第1項參照)。關稅依照海關進口稅則 稅率之規定,從價格或從數量計算進口貨物之稅率與稅額而徵收(關稅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參照)。另據關稅法第72 條第1項規定,國家依國際協定可採取特別防衛措施對特定 進口貨物「徵收額外關稅」方式以進行政策性管制,關於此課徵範圍、稅率、額度及期間,同條第3項授權財政部會同 有關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財政部為執行特別防衛措施,基於上開授權訂定「農產品課徵額外關稅注意事項」,規定中國大陸產乾香菇(稅則號別為第0712.39.20.00-0號 ,稅率369/公斤)為額外關稅課徵範圍,加徵原應課徵關稅稅額33.3%;財政部102年1月24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號公告102年度乾香菇實施特別防衛措施之基準數量為1383.3公 噸;財政部關務署103年1月16日台關綜字第1031001242號公告102年度進口乾香菇依基準數量加徵之特別防衛措施額外 關稅起徵點為102年12月13日13時10分53.30秒。 ㈡由於進口貨物資訊全數掌握於上開稅費之繳納義務人,必也由渠等協力,否則稅費無從正確核課。是以,繳納義務人就進口貨物,應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申報(關稅法第16條第1項參照);進口報關 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參照),申報如 有錯誤,得申請更正報單,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而於一定時限內申請更正者,始得免於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關稅法第17條第5項、第6項及第7項 參照)。據此,貨物進口人就進口報關,依法令本有注意所申報者與進口貨物之實際品質、價格及規格是否相符之義務。如申報者與實際不符,即屬虛報,因而涉及逃避管制者,除應追徵其所漏稅額(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參照)外,營業稅部分得處以所漏稅額5倍以 下罰鍰(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關稅部分則以私運貨物進口論,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 第1項、第3項)。該應沒入貨物,受處罰者於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參照)。 ㈢第按,海關緝私條例涉及行政罰規定者,乃不論故意或過失行為均予處罰;此參照72年12月28日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關於私運貨物進出口定義之立法說明所示:「……本條例所定,均為行政罰,對於其處罰要件,祇須以有違法行為準,爰將現行條文第3條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定義中所定『 意圖』一詞予以刪除,以符行政罰之本質。」意旨即明。從而,該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關於虛報所運貨物之 品質,價值或規格,涉及逃避管制者,應論以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處罰,本不以故意犯為限,過失犯之者,亦同;是法文中「虛報」一詞,所指無非登載於進口報單之貨物性質與實際不同,並不以故意虛偽或意圖逃避管制為要件,原判決所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與故意或過失之觀念有別」等語,乃表彰上開意旨,而非採取「無過失責任」,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就行政罰採取無過失責任云云,原有誤會。至於上開條款所謂管制,前述關稅法第72條第1項所採取之特別防禦措施即屬之;是故,於102年進口前揭中國大陸產乾香菇應課徵額外關稅,於進口報單上以其他產地代之,乃屬虛報貨物品質且涉及逃避管制,即使為過失行為,仍應依上開條例予以處罰。 ㈣承上而論,被上訴人指上訴人進口香菇絲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虛報為越南所產,涉及逃避管制,而依前揭法規為補稅及裁罰,即應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以及上訴人具有主觀責任要件之事實。而此,均經原審法院審查確認,並基此而維持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之稅費補徵及裁罰(詳如附件所示)。上訴意旨仍爭執系爭貨物之產地,以及責任要件之認定。惟核: 1.法官審查特定事實是否已經證明的程序,謂之「證據評價」。證據須證明至何種程度,事實審法院始能形成心證,依具體個案繫屬何種訴訟體系及訴訟種類而有不同要求,本案關於補稅及罰鍰處分所需事實基礎的證明程度,一般要求高度蓋然性。法院職權調查證據達上開程度足為事實真偽判斷時,即可為判決,無須窮盡一切可能證據方法為調查,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但也只有在盡調查之能事而未能判斷事實真偽時,始得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而為判決,否則即屬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而我國與其他大陸法律國家相同,各種訴訟程序均採自由心證主義為原則。所謂自由心證即係事實審法院對證據力之判斷,雖不受一成不變之各種法則的拘束,惟仍應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斟酌,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至於由於自由心證係將事實之真偽委由事實審法院判斷,為免具有主觀性,或是流於個人恣意的危險,是有合議制及判決應記載得心證理由之要求(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參照),前者藉由多 人之多數意見共同形成事實認定,具有較高的客觀性;後者則藉由判決之說理義務協助法官的自我控制,避免出於主觀恣意,而且為上級審可得事後審查,公眾並得評斷,達到理性化的目標,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責。事實審法院關於此部分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除非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得心證之理由未載明於判決者,容非得任意指摘其違法。 2.原審以系爭農糧署函關於系爭貨物香菇性狀與大陸樣本比對一致之鑑定為直接證據,再以系爭駐越南代表處函所載關於越南出口商BAC公司貨源查證結果為間接證據,確認 系爭貨物產地來自中國大陸地區。而此認定既經合議庭評議,判決並已詳論其證據之調查及得心證之理由,容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上訴意旨也未具體指出上開判斷悖於何種經驗法則、何種論理法則,徒以農產品產地鑑別另有近紅外光光譜分析等等科學方法,指摘原審就系爭貨品之產地查證「尚非已盡調查之能事」,顯然誤會原審係以真偽不明而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而為判決。實則,原判決係經證據調查論證後,認可達高度蓋然心證而為系爭香菇乾產自中國大陸之判斷,原無窮盡一切可能調查之證據方法,浪費訴訟資源之必要。 3.又,上訴人為系爭貨物進口廠商,依關稅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本有注意進口報單申報者與進口貨物之實際品質、價格及規格是否相符之義務,業如前述。原判決雖未載明上訴人注意義務之法律依據,然認其有誠實申報之注意義務,並論述其長期從事國際貿易,明知我國就中國大陸所產製之香菇等為數眾多之農產品設有輸入規定限制,可透過系爭貨物合約明確規範,評估可能之風險及採取合理防免措施,然竟未為之,因認上訴人就虛報貨品品質,涉及逃避管制此違章具有主觀責任要件;雖未書明認係過失責任,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論述,於上訴人過失責任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其於報關流程中,一切作業程序均符合國際貿易慣例與正常之通關流程,無何注意義務違反為由,指摘原判決自創注意義務內容,有違法令云云,顯然昧於關稅法第16條、第17條申報義務之規定,不足為採。 4.據此,原判決以上訴人進口香菇絲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虛報為越南所產,涉及逃避管制,而認可原處分依前揭法規為相關補稅及裁罰,並無違誤。 ㈤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