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啟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71號再 審原 告 陳啟祥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安妮 律師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王存偉 邱持敬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29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小段5713、5714、57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前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查獲再審原告供訴外人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於系爭土地堆置爐石、砂石,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依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98年4月30日府建都字第0980096328號裁處書處地勇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勒令停止違法使用,並限期於收受裁處書之次日起3個月 內恢復作農業區之合法使用,該文同時副知再審原告,請善盡土地管理維護之責,並督促地勇公司於期限內恢復作農業區合法使用,否則將依法併罰。因系爭土地仍未為改善,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續以99年8月6日府建都字第0990207145號裁處書處地勇公司12萬元罰鍰,勒令停止違法使用,並限期於收受裁處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作農業區之合法使用,另 依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以99年8月6日府建都字第0990207145A號函檢附同文號裁處書處再審原告6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於系爭土地從事礦砂土堆置之違法使用行為,並限期恢復作農業區合法之使用。再審被告嗣於102年1月3日再次 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仍持續供地勇公司堆置廢鐵等非農業使用,再審被告除於102年1月15日以高市府都發開字第10230124400號函裁處地勇公司30萬元罰鍰並勒 令停止使用外,並於同日認再審原告亦同時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以高市府都發開字第1023015890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9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27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略以:原處分以:「主旨:台端所有本市○○區○○段○○○小段5713、5714、5715地號土地非作農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依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說明:一、依據本府101年11月30日高市府環廢 管字第10143528600號函、本府農業局102年1月4日高市農務字第10133505200號及……二、台端……所有旨揭都市計畫 農業區土地為生鐵、廢鐵堆置使用,已違反現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另原審以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前 於99年8月6日又以府建都字第0990207145號裁處書處地勇公司12萬元罰鍰,勒令停止違法使用,並限期於收受裁處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作農業區之合法使用。同日又以府建都 字第0990207145A號函(下稱對再審原告第一次處分)裁處 再審原告6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於系爭土地從事礦砂 土石堆置之違法使用行為,並限期恢復作「農業區」合法之使用。認該函略以:「……二、按內政部91年11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556號函釋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合先敘明。三、台端旨揭行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仍未依本府 98年4月30日府建都字第0980096328號函限期於收受本府裁 處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作『農業區』合法之使用,經本 府於98年12月17日、99年1月8日及99年7月27日現場查證屬 實,本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台端罰鍰新臺 幣6萬元整,並勒令立即停止旨揭違法行為,且限期於收受 本府裁處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作『農業區』合法之使用 。……」等語,係以再審原告為系爭違章之共同行為人所為之第一次處分。原判決審酌再審原告為地勇公司之代表人,為該公司在系爭土地堆置礦砂土石之決策者,而出租其所有系爭土地供地勇公司作本件之違規使用,再審原告與地勇公司應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共同行為人,認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對再審原告第一次處分並無違法,並以此為前提,以原處分係因再審原告違反命停止違法使用處分所課予移除堆置物恢復農業使用之義務,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後段所為按次處罰,尚屬適法,並無不合。此外,本件事實與本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涉法律問題之事 實不同,該決議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自無於本件適用之餘地;至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之基礎關係事實,與本件不同,且非本院判例,本院自不受該判決見解之拘束,再審原告執本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意旨為論述依據,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 認為有理由等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㈠再審被告針對同樣案例事實之數個另案,均係主張係以土地所有權人負「狀態責任」之真意下,裁處土地所有權人,且本院也駁回再審被告的上訴,如今卻對再審原告作出不同的判決,顯然違反本院尚有效之判決(103年度裁字第341號裁定),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法規適用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㈡更審前之準備程序,再審被告亦陳述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應負狀態責任而為裁處再審原告,原處分依據,亦即,再審原告係因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而受罰。直至訴訟程序中,才表明原處分為「按次處罰」,於更審前,再審被告皆稱再審原告係因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而受罰,嗣更審中,經法官闡釋告知,方改稱再審原告與地勇公司為共同行為人,應負行為責任,而非狀態責任。而此為最後一庭,再審原告無法也沒有在訴訟程序中即時做任何對自己有利的答辯及提出任何有利的證據,原確定判決也並沒詳查,即率斷判決再審原告為共犯,職此,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顯有缺漏,再審被告亦未依法定程式補正,故原處分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㈢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法規內 容可知:「……違反……者,……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立法之法規文義係「或」的選擇關係,非「並」的共同關係,因此,於司法裁判上本於各自之司法與立法權限,自應嚴守立法上之文義為裁判之基礎。再者,本件原處分之處分意旨及依據,自應尊重裁處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之裁處真意,而本件訴訟自更審前與更審後均歷次經裁處機關於庭訊時真意自承於本件原處分裁處時係以「狀態責任」之法理,認定再審原告為狀態責任人,此均有歷次筆錄可稽,惟歷經更審程序最後言詞辯論庭始經審判長為誘導陳述而更改為共犯法理,故此等陳述顯已與處分意旨之補充有違,而顯係訴訟上之取巧行為。甚者,再審被告所為自承自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意旨)。是以,既然再審被告確實係主張再審原告係負狀態責任,且本件原處分裁處之同時亦已同時裁罰使用人最高額罰鍰,則法院自應本於立法之文義為判決,顯見本件同時裁罰使用人及狀態責任人確實有所違誤。 四、本院按: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因行政訴訟審判系統與民刑事訴訟審判系統各自獨立,最高法院之判例對行政法院並無拘束力。是故此處所稱之「判例」,係指本院之判例,而不包括最高法院之判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41號裁定,並未經本院選為判例。是以上述再審意旨(一)以原確定判決違反該裁定,而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顯屬無據。 (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民事判例雖謂:「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然該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既非本院判例,即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稱「法規」之範圍。再者,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同法第134條 ),即行政法院不受當事人自認之拘束。此與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顯不相同。再審原告顯不得執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被告之自承(認再審原告應負狀態責任),同時裁罰使用人及狀態責任人,適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有違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上述再審意旨(二)未指出原確定判決適用如何之「法規」顯有錯誤,並無表明再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