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貨物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忠欣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94號上 訴 人 忠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邵作俊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 王絃如 律師 林亞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沈榮詳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委由佳定有限公司及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28日、10月2日、11月19日 、12月10日、12月24日及103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GoPro HERO3系列攝錄影機」(下稱系爭貨物)共6批(報單號碼:第CH/02/373/03415號、第CH/02/373/03987號、第CW/02/373/04663號、第CH/02/373/04989號、第CW/02/373/05202號、第CF/03/550/N6070號),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8525.80.90號,進口稅率5%,未申報或僅申報部分貨物稅 ,經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被上訴人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 加審查。嗣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系爭貨物為專業動態戶外攝錄影機,核屬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乃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4年2月9日北竹業一補徵字第1040003022號函(下稱原處分1)、同日北普遞補徵字第1040008255號函(下稱原處分2)及104年3月13日北普竹業二補徵字 第1040003315號函(下稱原處分3),按錄影機項目之稅率 13%補徵貨物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074,401元。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4年5月28日北普法字第 1041007300號(下稱復查決定1)、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 定(下稱復查決定2)駁回;上訴人續提訴願,亦經訴願決 定1、2予以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 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竟僅以上訴人官方網站、系爭貨物使用手冊之介紹及系爭貨物之行銷用語,逕認定系爭貨物之功能在客觀上與一般錄放影像音響之錄影機無異云云,已有未盡審理之能事,自屬可議。且對於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貨物廣泛用於災害防治及災難事故之監測工具及作為環保及大地景觀監測設備等相關事證全未調查,即摒棄不採,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二)被上訴 人對系爭貨物主要功能之認定欠缺專業性,復參酌財政部賦稅署103年4月18日臺稅消費字第10304550460號函就進口貨 物之貨物稅徵免與否所生爭議之建議處理方式,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函請經濟部工業局就系爭貨物之主要功能提供意見,俾認定系爭貨物是否為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應稅貨物。惟原審拒予調查,僅以寥寥數語表示無必要,未於判決理由敘明不必要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在系爭貨物於102年8月至103年2月報運進口後,遲至104年2月9日 及104年3月13日始函知上訴人補繳貨物稅,顯逾關稅法第18條所定6個月事後審查期間乙節,僅泛以貨物稅核課期間乃 屬實體事項即遽認本件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疏未審酌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關稅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亦未敘 明其不予調查採認之理由,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被上訴人認定行車紀錄器為非應稅貨物之判斷標準包括主要功能及儲存方式,惟原審認定系爭貨物是否與行車紀錄器均屬免徵貨物稅之貨物時,僅以主要功能為其論斷之唯一依據,而未審酌儲存方式此一判斷標準,核與財政部賦稅署103年4月18日函載明被上訴人審查進口貨物之貨物稅徵免與否之判準不符,此部份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原判決應予廢棄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