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久久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19號上 訴 人 久久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琇瑛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會計師 複 代理 人 王明勝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辦理民國103年1至4月營 業稅申報,將應稅之服務費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084,894元,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發單補徵營業稅額904,245元外,並按所漏稅額783,597元處0.5倍之罰鍰計391,79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援引之本院99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與本案上訴人確有 在境外即馬來西亞銷售勞務即提供勞務,履行查詢、講解、商談和協助完成專案交易,包含自行安排客戶至馬來西亞,處理相關代辦事項與考察房產等,基礎事實迥不相同,原判決引為依據,自有違背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並增加營業稅法所無之限制,更違背財政部98年9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之規定。(二)營業稅法第1條、第7條第2款與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對於境內或境外銷售勞 務即提供勞務之事實發生地認定原則本屬完全相同,故本件應適用「所得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 10點,按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程度,認定上訴人在境外提供勞務以仲介境外不動產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為18,084,894元,始符合經驗法則及商場慣例。至於財政部賦稅署75年6月28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號、財政部75年5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及財政部99年4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0098590號函之基礎事實均未陪同客戶至境外 ,與本件陪同客戶至境外提供勞務之基礎事實迥不相同,自無適用之餘地。(三)上訴人與國內買受人因簽定海外購屋承諾契約書所收取之佣金收入,業已完納營業稅,與系爭取自馬來西亞JVV International SDN BHD.之境外仲介勞務18,084,894元無涉。又總佣金收入中,上訴人既已按「相對貢獻程度」,分別向國內買方及國外不動產代銷商各分別收取佣金,而剩餘之佣金18,084,894元已屬國外不動產代銷商不能轉嫁之佣金,是原判決之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自屬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另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在境外即馬來西亞提供勞務之事實在先,卻又認系爭佣金未能歸屬零稅率或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四)原判決援引同類向國外收取佣金收入之本院99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惟該案當事 人於申請復查時,業經被上訴人以註銷罰鍰在案,故本案亦應比照免罰。原判決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又依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局案號0000000-000000-PMBX103「國稅局民意信箱轉接公文處理案件內容」,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足認上訴人確有應注意而未能注意之證據下,基於「不能期待人民有高於稅捐稽徵機關之稅務專業知識」及「有責及期待可能性原則」,本件應為有利上訴人之推定。原判決僅注意有否「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未注意「基於不能期待人民有高於稅捐稽徵機關之稅務專業知識」及「有責及期待可能性原則」,更未審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反面解釋及同法第8條但書得免除或減輕處罰之 事由,驟認上訴人核有過失予以裁罰,顯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法令之違法情形,以致原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以,原判決僅援用本院99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關於「勞務之使用 地」係國外或國內之判斷理由,惟該案事實與本件並非相同,縱上開判決事實欄敘及其原罰鍰處分業經該案復查決定註銷,事例既非相同,尚無從據以主張本件應予免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