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億祥興實業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億祥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黃綺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謝連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9日委由聯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報關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越南產製FROZEN TARO(冷凍芋頭)乙批(報單號碼:第BC/02/UZZX/0011號,下稱系爭貨物),電腦原核定按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嗣據通報疑似有匿藏違禁品等情,被上訴人遂依職權改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並經派員查獲進口之冷凍芋頭內夾藏有海洛因及K他命,增列於報單第2項及第3項。由於海洛因及K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1級及第3級毒品, 復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上訴人已將刑事部分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另依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辦理查價結果,核定上揭報單第2項貨物 之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6,037,615元,第3項貨物之完稅價格為7,257,007元,同時審認上訴人涉虛報進口貨物名 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 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月8日第1020087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系爭貨物貨價3倍之罰鍰 計369,883,86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經財政部103年10月7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4870號 訴願決定,將被上訴人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案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月15日高普法字第1031030537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處分為裁處上訴人貨價2倍 之罰鍰計246,589,244元。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2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為構成要件、同條第3項規定係以「涉及逃 避管制」為構成要件,自文義解釋及處罰性法律應作嚴格解釋之法理以觀,均應指「故意」而言,不及於「過失」行為。原判決認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並未排除過失行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處,應予以廢棄。(二)訴外人陳錫奇在未取得上訴人同意下,擅自以上訴人名義進口系爭貨物,於考量系爭貨物乃冷凍芋頭且已抵達港口,苟未即時領出,則每日所需冷凍及倉儲等費用,恐致進口名義人即上訴人蒙受損失,上訴人始就系爭貨物為進口報關手續之辦理。而上訴人就陳錫奇託人交付之文件已為必要之查證,上訴人實無法預見系爭貨物內藏有毒品,難謂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惟原判決逕謂上訴人未善盡確保實際來貨與申報內容相符義務之作為而有過失云云,顯忽略上訴人就本件違章行為之防免是否有期待可能性,核與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相違,而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指駁者,泛言其論斷違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