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郁如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抗 告 人 陳郁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更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係不服相對人民國104年11月12日 府都新字第10430865502號函就訴外人聯勤建設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擬具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等4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准予核定實施(下稱原處分),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而原處分係相對人所作經聽證之行政處分,已據相對人辯明在卷,並有相對人103年9月30日府都新字第10331634902號聽證通知函、簽 到簿、聽證紀錄及聽證意見書等在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抗告人如有不服, 自應於原處分達到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向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惟原處分經交付郵政機關向抗告人戶籍址即臺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4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4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南 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依行政程序法 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處分已於104年11月19日送達 抗告人,堪予認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 期間,應自104年11月20日起算,並因抗告人住居所在臺北 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在途 期間,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末日為105年1月19日(星期二),抗告人遲至105年1月28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原審收文章戳可按,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㈡抗告人既自陳原處分送達址確係為其戶籍址,且未曾向相對人陳報實際居住處所之地址,則相對人以抗告人戶籍設籍地為抗告人之住居所以為送達,自無不合,況抗告人亦稱其雖未住戶籍地,但其父仍會前往巡視信箱,本件即係其父巡視信箱時看到寄存送達通知而前往領取原處分,足見原處分向抗告人戶籍地為送達並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已使抗告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之狀態,縱令抗告人未實際居住該處,亦不影響原處分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已於104年11月19日送達抗告人,抗 告人遲至105年1月28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其起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限,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其訴為不合法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業於原審主張「本案事業計畫修正,顯逾審議會所訂期限9個月且未再送審議,原處分有重大 明顯瑕疵,甚至應屬無效」,亦即抗告人已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且由抗告人已陳明「本案事業計畫係於103年11月17 日送請被告(按即相對人)審議會第184次會議審議,其決 議為『實施者於3個月內檢具修正後計畫書圖送都市發展局 辦理報府核定,逾期應再重新提審議會審議』」等語,並經相對人於原審答辯略以「...104年11月12日....是實施者修正計畫書圖之送件日期」等語,可知實施者原應於104年2月17日前檢具修正後計畫書圖送都市發展局辦理報府核定,然其遲於104年11月12日始提送,且未經審核即核定通 過,顯見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又本案原事業概要案之展延期限僅至98年2月15日,逾期事業計畫未報核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規定即應失效,然本案事業計畫遲至98年7月31日始提送而起死回生,更顯原處分有重大明顯 瑕疵。然原裁定對上揭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及原處分明顯無效之事證,未予闡明,即逕予駁回,顯有不備理由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之違法。㈡行政程序 法第74條所規範之寄存送達未設生效緩衝期,與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不符,亦與憲法平等權、訴訟權之保障相牴觸;惟原審逕引之,顯然違憲,故應不予適用或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㈢抗告人為本件都市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將因都市更新行政程序之進行或最後決定影響法律上權利或利益,惟相對人未通知抗告人參加或抗告人未主動申請參加行政程序,仍非本件都市更新行政程序之當事人,當無以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規定相繩。㈣都市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已認屬都市 更新行政程序之利害關係人;縱認本件得對利害關係人為送達,惟相對人未調查抗告人「住所」,而對「非住所」為送達,即屬未合法送達,原審就此未再查明(系爭戶籍所在地並非抗告人「住所」),逕認相對人送達合法,即有違誤。㈤本件原處分寄存送達地雖為抗告人原戶籍地,但已逾四年未有人居住(至今年4月始出租),顯為「空屋」,此已於 原審準備程序詳述,然相對人自承未調查抗告人實際之住所,逕以該址送達,顯然與本院95年度裁字第2138號裁定意旨有悖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聲明原處分無效(先位)或撤銷原處分(備位)。 四、本院查: ㈠按不服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先行程序,為行政程序法第109條所明定。查 原處分係相對人所作經聽證之行政處分,已據相對人辯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69頁),並有相對人103年9月30日府都新字第10331634902號聽證通知函、簽到簿、聽證紀錄及聽證 意見書等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83至122頁、原處分卷第 20至37頁),依前開規定,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程序。是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逕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4條或第5條第2項之訴訟者, 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10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㈢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再者,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 第3項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此外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 法第7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 法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 ㈣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該號解釋於98年11月20日公布,當時行政訴訟法第73條尚未增訂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而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同規範意旨,足見在行政程序法未修法前,依該法第74條第1項所為之寄存送達,於 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此參該解釋理由書進一步申論:「...寄存送達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訴願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即明,是以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無侵害人民權益。以上亦經原裁定闡述綦詳,則抗告意旨再予爭執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規範之寄存送達未設生效緩衝期,不符正當法律程序,牴觸憲法平等權及訴訟權之保障云云,並無足採。 ㈤經查,原處分於104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時之「臺北市○○ 區○○里0鄰○○路000號4樓」地址為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 ,此經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明在案(參見原審卷第68頁)。雖戶籍地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依據,惟其仍不失係表徵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故相對人以此為原處分之「送達處所」,其合法性之蓋然度甚高。縱抗告人主張「原戶籍地已逾四年未有人居住(至今年4月始出租),顯為空屋」乙節非 虛,惟抗告人既自陳原處分送達地確係為其戶籍址,且未曾向相對人陳報實際居住處所之地址,亦未提事證足以證明抗告人有將戶籍址廢止住所之意思,抗告人徒以四年未住於戶籍址,尚不足認抗告人已久無居住所陳報之戶籍地,而廢止戶籍址即「臺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4樓」住所 之意思,則相對人以抗告人戶籍設籍地為抗告人之住居所以為送達,自無不合,況原審業已查明抗告人之父仍會前往戶籍地巡視信箱,本件即係其父巡視信箱時看到寄存送達通知而前往領取原處分(參見原審卷第71頁),可見原處分向抗告人戶籍地為送達並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已使抗告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之狀態,雖抗告人未實際居住該處,自不影響原處分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之認定,是抗告意旨稱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云云,核不足採。次查,本件原處分經郵政機關向抗告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里0鄰○○ 路000號4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4 年11月19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南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完成寄存送達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原處分已於104年 11月19日因寄存於抗告人住居所之郵局而生送達效力,又抗告人住居於臺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核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之104年11月20日起算,應於105年1月19日(星期二)屆滿。抗告人遲至105年1月2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參見原審卷第11頁),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抗告人另主張原處分有明顯重大瑕疵,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既非原裁定審理範圍,即非本件抗告程序所須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