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吉聯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王綉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78號上 訴 人 吉聯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得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逾限辦理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13,744元,被上訴人初查核定其他損失0元,嗣上訴人更正申報其他損失為156,429,221元,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重行核定其他損失1,013,835元,補 徵稅額11,016,238元,並加徵滯報金30,000元。上訴人就其他損失乙項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其公司設備及產品遭人進入搬走或破壞之監視器照片,並陳明已向調查站申報相關情節為證據,自屬攻擊方法之一種。原審未向新竹市調查站函詢調查,對於此項證據又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且疏未詳稽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卷內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對該項事證之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倘認本件未有毀滅或廢棄,即原租賃物上裝潢設備仍存在之積極事實,或認有何尚應扣除拆除後之利益,當係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者負舉證責任。原審逕認上訴人應就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然違背證據法則。㈢所得稅查核準則例示之情形應非減免租稅之唯一依據,何況上訴人亦已提出依常情、經驗法則而生通常確信固定資產未達規定耐用年限而毀滅或廢棄之事證,原判決逕以無從審酌故不予認列,係違反經驗法則及期待可能性,且全數剔除不准減免更有違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上訴人就97年度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請求被上訴人認列當期其他損失金額155,358,792元(細項金額如下所載 ),據以計算其當期營利事業所得額,並因此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原判決則以「上訴人無法提出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相關法規範要求之證據方法」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⒈租賃改良報廢損失5,947,398元。 ⒉存貨報廢損失52,402,654元。 ⒊失竊損失97,008,740元。 ㈡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意旨,統而言之,即是爭執查核準則有關損失認列各項法規範之合理性,主張「被上訴人或行政法院必須跳脫實證法之直接規定,對『損失存在』待證事實之真實性,依職權調查證據,依調查結果以為認定,即使金額無法確定,也不能全額剔除」云云。然而在所得稅法制上,有關損失科目既為計算所得之減項,本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而稅捐法制基於「徵、納雙方對課稅相關事實存在資訊不對稱現象」,以及「稽徵機關稽徵資源有限,無法負荷對課稅事實為全面深入調查之任務」等現實因素之考量,而有協力義務之設計。查核準則有關損失認列之各項具體規定,即存在「減輕稽徵機關調查勞費」之規範意旨。只要此等法規範之證據要求合理,並無故意為難納稅義務人情事,即屬適格之法規範。而行政法院之職權調查事項,在處分撤銷之訴中,亦是以處分合法性事實為界。事實上從98年5月間 本案申報時起,迄今已逾7年,上訴人卻仍然無法合法證明 損失之原因及數額,可見其上訴理由之空泛。是其本件上訴意旨所述內容,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為空泛指摘,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