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人民團體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97號抗 告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林慶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8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財團法人大同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大同聯合職福會)以民國103年9月26日大同人字第103022號函(按該函將大同聯合職福會誤繕為「財團法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職工委員會」,參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檢送其第15屆委員名冊請相對人備查。嗣相對人以103年10月8日北市勞資字第10337078100號函(下稱相對人103年10月8日函,參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綜和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工會、新北市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廠工會、桃園縣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壹廠企業工會、桃園縣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企業工會、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合稱其他六工會)及抗告人等相關工會就前開大同聯合職福會第15屆委員名單表示意見,相關工會除抗告人表示不同意外,其他六工會皆同意,相對人參酌相關工會回復意見,以103年12月5日北市勞資字第10338136100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參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 同意備查。抗告人主張大同聯合職福會擅從抗告人推派之5 名代表中選擇其中2名,縮減抗告人推派代表之名額,故系 爭函一顯有違誤,乃提起訴願,訴願程序中,相對人以104 年1月14日北市勞資字第10430363600號函(下稱系爭函二,參原審卷第26頁)表示「第15屆聯合職福會委員任期於101 年7月11日起」,抗告人對系爭函二亦表不服,併同提起訴 願,經訴願不受理駁回後,遂就系爭函一、二提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對相對人103年10月8日函表示不同意,惟相對人仍逕以系爭函一同意備查,顯已否決抗告人之「不同意」及剝奪抗告人「與其他六工會協調之權利」,足徵系爭函一為行政處分,亦徵本件與本院105年度1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顯有不同;嗣相對人再以系爭函二使第15屆大同聯合職福會委員任期自101年7月11日發生效力,足認系爭函二亦屬行政處分。 四、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從而,若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屬不備起訴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於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再按「職工福利委員會除由事業單位指定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依下列規定辦理:已組織工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及工會分別訂定。但工會推選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第1項)職工福利委員會應將下列事項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委員及會務人員名冊。……(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如有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職福會準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裁定已論明已組織工會之職工福利委員之產生方式係由事業單位及工會分別訂定,其中工會推舉改選產生者,屬於私權行為,並為職福會自治之核心事項,有所異動時,依職福會準則第11條第2項應將委員名單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徵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團體動態,並利主管機關建立資料,核與異動原因(推選)是否因違法而無效或得撤銷無涉。故報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經主管機關備查時,僅係對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送件之職福會選任委員名單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等委員之選任,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從而系爭函一並非行政處分;另系爭函二僅係相對人復知大同聯合職福會詢問其第15屆委員任期之起始基準日等疑義之處理情形,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雖謂相對人否決其表示之「不同意」及剝奪其「與其他六工會協調」之權利云云,惟觀諸勞動部(按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3月13日勞福1字第1020135229號函(參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 頁),工會推選勞方代表擔任職工福利委員時,其產生方式應本於工會自主原則,自行協調推選勞方代表,是抗告人所謂之「不同意」及「與其他六工會協調」僅係工會推選勞方代表之產生方式,系爭函一並未以公權力介入並加以變更,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函一、二為行政處分云云,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