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10號抗 告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 律師 鄭渼蓁 律師 楊永芳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為相對人101羅秘勞字第2號暨「本處礁溪、太平山、東山、南澳等工作站及和平駐在所、員山生態館、長青資源調查隊部及百年舊書攤辦公室等8處電子保全服務」採購案 (下稱「101~102年度採購案」)、「103~104年度機械保全系統勞務服務」採購案(下稱「103~104年度採購案」)之 得標廠商,並與相對人分別訂有採購契約。相對人嗣以民國104年2月13日羅秘字第1041250038號函(下稱「第1次處分 」),以抗告人承攬103~104年度採購案,於履約期間檢送 不實「保全服務報告書單據」文件報表資料供相對人辦理審驗作業,涉有違反契約及相關法令情節重大為由,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刊登公告次日起停權3年;又以104年12月22日羅秘字第1041250302號函(下稱「第2次處分」) ,以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辦結果,抗告人承攬101~102年度採購案,於履約期間有 違反合約及相關法令情節重大,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刊登公告次日起停權3年。抗告人均不服,先後提出異 議及申訴,均經駁回。抗告人以第1次處分及第2次處分(下合稱「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乃於起訴前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復於105年5月2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5年度訴字第784號)。抗告人並以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且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況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已違 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亦顯於法有違,未來經行政訴訟予以撤銷之機率甚高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抗告人於3 年停權期間減少約新臺幣(下同)9億元之收入,嚴重影響 抗告人之業務,危及至少111名員工生計,且將造成貶抑及 污名化抗告人,抗告人於國內外保全業之聲譽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而非金錢所能填補云云,與本院91年度裁字第26號、92年度裁字第129號、93年度裁字第499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78號裁定意旨「營業及商譽損失,均屬得以金錢予以賠償」相左,且縱認原處分之執行確實造成抗告人之營業無以為繼,導致員工生活困頓等情,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金額,並未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㈡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效果,係於3年內 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縱抗告人前主要營運對象為政府機關,尚難謂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期間即等同企業無法經營,是以,原處分未停止執行,非必然使抗告人無法營運,難謂有急迫之情事,而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㈢抗告人主張之損失既屬金錢所能填補,難謂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即無法認定有何情況緊急之急迫情事,難認與停止執行之有急迫性之要件相符。㈣抗告人另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違反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且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於法有違云云,惟此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依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意旨,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認,因認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之執行,除貶抑抗告人專業信譽,對抗告人聲譽造成損害,已非得以金錢填補外,縱聲譽之損害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其與抗告人營業上之損害相同,均屬甚鉅或計算有困難,且依目前所生之連鎖反應已危及抗告人永續經營,嚴重造成抗告人之損害以觀,若不立即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抗告人之損害將持續擴大,未來可能衍生更多不必要之爭訟,無法用金錢衡量,而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並具有急迫性。迺原裁定竟僅以可否金錢賠償為判斷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之唯一標準,完全未審酌如不停止執行原處分,對抗告人之聲譽將造成貶抑、污名化,後續之連鎖反應及將對抗告人造成之損害,無法以金錢填補或顯然損害金額過鉅或無法計算,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及「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是原處分或決 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從而,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㈡次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廠商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固於特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故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營運,而造成財務困難。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嚴重影響其業務,致其營業難以為繼,影響商譽及營業生存等語,惟承前所述,原處分之執行僅限制抗告人參與政府採購業務,並無礙其從事市場上其他營業交易,是抗告人認其營業權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難認屬有據。又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抗告人主張其若因被刊登政府公報而停權,致其3年內無法參與政 府採購競標,將減少約9億元之收入,危及至少111名員工生計等語,核均非屬關於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抗告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 ㈢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機關辦理採購,雖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廠商依法並無直接請求機關向其採購之權利,故廠商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係其對於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而與憲法保障生存權之內涵有間。本件抗告人所登記營業項目包括:「1.關於辦公處所、營業場所、廠房、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2.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3.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4.防盜、防火、防災等有關設備器具之系統規劃、設計保養、修理按裝(赴客戶現場作業)。5.提供有關防盜、防火、防災等安全系統之諮詢顧問業務。」可知,抗告人可資營運項目眾多,雖遭受停權處分,惟於停權期間仍可繼續運作,招攬其他業務,自非僅賴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故原處分之執行,或將影響其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參標機會,惟並未限制抗告人繼續從事與國內外其他民間企業之營業,且客觀上抗告人並非僅賴參加本國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是抗告人以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將即時喪失投標廠商資格,使其損失鉅額之營業收入,危及其所僱用111名員工之生 計,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純係抗告人主觀設限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自無足採。況抗告人縱未遭停權處分而被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其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亦非必定能得標,足見停權處分與抗告人之營運、員工生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縱將來抗告人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其因遭停權結果所導致3年內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及其連鎖反應、 損失鉅額營業收入、公司營運陷於困境暨公司商譽等財產權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㈣又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若其不符合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即無須再就原告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予以審究。抗告人雖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違反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於法有違等語,惟此屬原處分適法性之問題,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認之範圍,上開主張亦嫌失據。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