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台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16號上 訴 人 台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柏良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銘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代表人原為王永壯,嗣後變更為陳銘煌,茲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年9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前於99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合併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下稱中科園區)內「福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被上訴人提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現改制為科技部)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第114次會議議通過並復知上訴人;上訴人於 園區外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合併完成後,向被上訴人申請入區,經被上訴人以100年7月19日中投字第1000018039號函同意其入區及設立。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經營不善且積欠被上訴人相關費用,以102年3月11日中投字第1020005655號函限期請上訴人針對其所報改善計畫為補充說明,上訴人逾期未提出修正計畫;被上訴人復以102年5月28日中商字第1020012544號函略以,經訪查認定上訴人位於中科園區內之工廠自102年5月15日已無任何生產活動,茲認定上訴人工廠自該日停工,請上訴人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登記,惟上訴人未立即辦理。其後,被上訴人以102年8月5日中投字第1020018694號函請上訴人依園區事業 投資計畫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於102年8月10日前來函申請 廢止投資計畫,逾期被上訴人逕提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廢止投資計畫;上訴人嗣以102年8月9日管字第102080901號函及102年8月16日管字第102081601號函,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 廢止投資計畫及歇業登記,經被上訴人先後以102年8月20日中商字第1020019976號函知上訴人核准工廠歇業登記及102 年8月22日中投字第102002034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同意 廢止投資計畫,並沒入上訴人投資保證金計新臺幣1,413,900元。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沒入保證金部分,以104年9月1日管字第1040901006號函請被上訴人說明處分之合法性,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0月7日中投字第1040024429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關於沒入保證金部分無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處分無論係無效或得撤銷,其前提均為原處分屬一「違法」之行政處分。是原判決首應審究原處分是否有違法之情,若屬違法再細繹該處分有無達無效之程度,抑或為一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判決未予審查,即跳躍直接認定原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明顯重大瑕疵之情,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二)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僅於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投資案 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始得沒入保證金。被上訴人係同意上訴人「廢止」投資計畫之申請,而非「撤銷」上訴人投資案,被上訴人在無法源基礎且與沒入處分所引法條構成要件不符情況下,對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即屬違法。依行政罰法第4條所揭示之「行政罰法定主義」,原處分既無法律或授權 命令依據,非僅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其違法程度應被認定為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判決竟認原處分為「兩造間對於該規定文義解釋及用語上之爭執」,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7款所稱明顯重大瑕疵之情形,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