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周金榮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23號上 訴 人 周金榮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辛素榕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代表人原為吳英世,嗣後變更為王綉忠,茲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年9月8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報本人與配偶出售未上市(櫃)及非屬興櫃之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直得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31,747,980元,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基本所得額32,168,825元,基本稅額5,233,765元,補徵稅額5,218,127元,並按所漏稅額5,173,757元處1倍罰鍰計5,173,757元。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4,117,757元部分均撤銷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判決不利部分(即指罰鍰1,056,000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76號將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至前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因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嗣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是否於92年12月認購增資股及直得公司是否將上訴人股份誤植,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原審法院應依職權傳訊直得公司相關證人,以釐清該事實,上訴人曾於前審準備程序時聲請傳訊直得公司股務葉晶晶作證,縱該證人拒絕作證,法院仍有依職權調查之職責,原審未予調查,竟僅憑第一金融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9日第一金證股字第1020012號函檢附經會計師查核之查核報告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而否認上訴人及配偶陳貴玲於92年12月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以每股18元認購之事實,原判決自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情形,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92年12月份上訴人與家族成員合計匯款2,790萬元認購 直得公司股份,其中周讚標認購100張,92年12月9日匯入180萬元、周金鍛認購40張,同日匯入72萬元、陳政俊等認購 750張,同年月12日匯入1,350萬元,家族成員部分合計1,602萬元,有周讚標及周金鍛出具之持股成本聲明書,並經直 得公司書立說明書以證明真正;又上訴人與配偶陳貴吟夫妻財產之混同且合併申報所得稅,而陳貴吟匯入之金額即代表夫妻間共同以每股18元認購增資股;原判決不採上開上訴人所述之事實,卻未論述不採信之理由,僅概稱635萬元大於 360萬元,而推論係刻意安排,該推論不僅有違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且與事實不符,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