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34號再 審原 告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雲照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專利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 參 加 人 魏建堂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5月19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4年4月29日以「鑽孔用高散熱潤滑鋁 質蓋板及其製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發明專利,請求項計10項,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2月22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125093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 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 舉發。再審原告則於101年11月23日提出系爭專利請求項更 正本,將請求項更正為9項。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上開更正 本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以102年10月24日(102)智專(三) 05121字第102214469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1年11月2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5、9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請求項6至8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上開處分中關於「請求項6至8舉發不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以103年5月12日經訴字第10306102560號為「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再審原告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復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管 轄法院)。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多次就日本公開特許公報(下稱日本特開)平4-92488專利案等外文資料主張應提出中譯本,惟原確定判決誤 認再審原告於一審言詞辯論前未就外文資料主張應提出中譯本,核與卷證事實不符。又原審判決引用95年(西元2006年版)專利審查基準5.3.3.3.2規定為論理依據,認定再審被 告未要求參加人提供正確之證據13及日本特開平4-92488專 利案中譯本仍屬合法,然依專利審查基準明載「外文書證中已清楚揭露足堪比對之圖式」方無中文譯本之必要,而證據13及日本特開平4-92488專利文獻均無圖式,引用部分均為 外文,中文譯本當然有必要。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在無中文譯本情況下,再審被告得依外文本逕予審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之事由。(二)原審法院於行言 詞辯論前夕,始以傳真通知再審原告須對日本特開平4-92488專利表示意見,且參加人於言詞辯論程序始提出該中文譯 本,致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足夠時間進行翻譯,以瞭解其技術內容,亦無機會與發明人確認系爭專利與日本特開平4-92 488專利文獻前引段落之技術差異,是原審判決已實質損及再審原告之答辯機會及程序權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審判決 即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日本特開平4-92488專利文獻雖為證據13所述及8件先前技術其中之一,與證據13仍屬不同證據,證據之不同組合構成不同舉發爭點。原確定判決將日本特開平4-92488專利文獻與證據13混為一談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之事由。(三)系爭專利潤滑層之「潤滑」功能係潤滑鑽針以減少鑽孔磨擦生熱,與淋膜層及鋁箔層之「散熱」功能係將已產生的熱分散帶離,二者並不相同而無從置換,亦無移除而取代之動機。原審判決認定具有「潤滑」功能之潤滑層與具有「散熱」功能之淋膜層及鋁箔層係「簡易置換」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既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構成不備 理由之違法。是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狀中,一再詳述舉發證據「無從組合」,及舉發證據之組合「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惟原確定判決恝置不論,更無隻字片語述及有無具體之理由,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舉發證據所揭露之技術,作成系爭專利之組合態樣,為何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9係可輕易完成,是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之事由等語。經核本件再審原告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被告係經濟部,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將原處分機關列為再審被告,顯為贅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