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88號
- 抗告人
- 高亨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月英
- 訴訟代理人
- 劉貞鳳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前經相對人(民國103年2月17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業。嗣相對人以抗告人非法容留行蹤不明之越南籍外國人LE VAN DUNG及LEVAN LAM等2人,於其廠址從事彎鐵等工作,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情事,經桃園市政府以105年1月4日府勞外字第1050000151號裁處書裁處罰鍰,乃依同法第57條第9款、第72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2月24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1755號函廢止原核發抗告人聘僱外國人DAO VAN DUONG等10人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同意該10名外國人得於60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由抗告人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執行所造成其營運及商譽之損害,均非難以回復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不應以此作為唯一標準。如果損失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原處分之合法性於形式上觀察顯有違法,若不停止執行,抗告人不僅將支付鉅額違約賠償,商譽之損失更難以計算,確有難於回復之情形云云。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
三、本院查:
㈠按「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是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乃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
㈡本件抗告人所指之損害,並非原處分(廢止招募及聘雇外籍人士之許可)所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其招募及聘雇外籍人士之許可經廢止後,因此所附帶之經濟上不利益(無外籍人士可從事生產)。衡此不利益既非不可以聘雇本國人士從事生產之方式以防止之;縱使發生,亦非無貨幣量化標準,尚非不得以相當金錢予以賠償。是本院核原裁定之論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之合法性於形式上觀察有疑義,而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之情事云云。惟稽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此節,是抗告人此主張原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無涉。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皆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