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08號上 訴 人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高文心 律師 王萱雅 律師 徐麗珍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因法人收購登記取得坐落重測前臺北縣○○市○○○○○市○○區○○○○段000○號等 13筆土地,嗣分別於98年6月4日、98年8月21日申請按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上訴人(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號等122筆土地98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22,688,145元。嗣上訴人就坐落外員山段200、202-4、202-5、202 -116及健康段478、513、577地號等7筆土地申請查對更正,經被上訴人重新查核後,仍維持原核定,並以99年11月12日北稅中一字第0990055810號函復上訴人及展延稅款繳納期限。上訴人對其中坐落外員山段202-4、202-5、202-116及健 康段478、513地號等5筆土地部分仍不服,申請復查,經被 上訴人改按一般程序辦理,以100年8月18日北稅中一字第1000039629號函准健康段513地號部分面積338.29平方公尺自 98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其餘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將原核定之98年地價稅變更為22,528,607元,溢繳之地價稅則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 定加計利息退還(下稱原處分)。嗣上訴人就坐落外員山段202-4、202-5、202-116地號、健康段478地號及健康段513 地號土地中未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駁回,嗣經本院102年度 判字第143號判決(下稱本院第一次發回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更為審理。復經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核定98年度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系爭5筆土地之地價稅,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再經原審104年度訴更二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業已明白闡示是否領有工廠登記證並非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卻又以系爭5筆土地未經申請工廠登記為由駁回上訴人之 訴,其理由前後矛盾,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系爭5筆土地係供合於行為時工 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所規定之工廠使用,且屬財政部58年台 財稅發第02220號令及58年1月27日台財稅發第0927號令揭示之「直接供工廠使用有關之土地」或「視為工廠之一部分」,是依本院第一次發回判決之意旨,業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得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原判決未察,逕以系爭5筆土地未取得工廠登記證為由,駁回上 訴人之訴,不啻增加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之 租稅法律主義,有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變態事實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及本院 99年度判字第1244號判決闡釋甚明。被上訴人倘主張本件存有變態事實「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則其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10月8日北經工字第1012609794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經發局101年10月8日函)等4函文,均非行政機關就系爭5筆土地是否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但書所為之回覆,被上 訴人復未再為其他舉證,是原判決逕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42條所示之違背法令判決。(四) 被上訴人未一體注意新北市政府經發局101年10月8日函復中對上訴人有利之說明,逕斷章取義,僅採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揭示之「有利不利一體注意 原則」,原判決未察,續予維持,即屬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違背法令判決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