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星全安創意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林心評、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洪淑敏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25號上 訴 人 星全安創意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心評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9月1日以「MyBon」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廣告、網路廣告設計、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市場調查、郵購、網路購物、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存貨庫存管理、行銷顧問、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公關、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第39類「安排遊覽、觀光、旅行;安排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提供旅遊資訊、為旅遊預訂座位、旅遊預約、安排航海旅遊、安排旅客運輸、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工具預約、運輸預約」及第43類「代預訂餐廳、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觀光客住所、預訂臨時住宿、預訂寄宿處」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 ㈡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0號「ibon及圖」、第00000000號「ibon保險」、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ibon設計體」等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下統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廣告、安排遊覽、代預訂餐廳等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104年9月21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 ㈠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強力主張之客觀事實及商界知名人物徐重仁所述「ibon」之由來而做判斷,違反客觀證據,與社會脫節。主觀上離開i經濟之主題,而從非主題之英文字義 ,主觀認為「i」為「我」之意思,有判決不依客觀證據之 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曲解「ibon」之「i」係「我」之意思而非「internet」之意思,違反一般大眾及消費者對i經濟之共識之經驗法則,判決違背一般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當然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對訴外人徐重仁所述「ibon」之由來及「i」在i經濟之意思,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09條第3項規定。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均不相同。原審並未詳查兩者是否真正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狀,其認事用法已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 ⒈本案中雖後面字母一樣「bon」,然開頭字母「My」與據 以核駁商標「i」顯不相同,無外觀近似,原判決顯已違 「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5.2.6.7規定,而有適用法規 不當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⒉本件據以核駁商標「ibon」係將字詞組合而形成一獨立之字義,且為消費者廣為熟知,不應將其拆成「i」及「bon」分開解釋,而認「i」係單獨指「我」的意思,因此亦 不可主張i與my觀念近似,而認「My」bon與「i」bon有觀念近似。原審顯無審酌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5.2.6.6規 定,而有適用法規不當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⒊系爭商標之「bon」意為習見之外文(即法文「好」之意 ),並非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新創之詞,則系爭商標和「myphone」與「iphone」商標並存即屬相同之情況,然被上 訴人竟為相異認定,有違平等原則,而有裁量濫用。原審僅以「原告(即上訴人)所舉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在85年至103年間,各該商標註冊之時空背景或與本件有別,判斷 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所應考量之市場情形或有不同,且各該商標圖樣亦與本件不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率認本件無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判決即有違法令。 ⒋原審未審酌其他與據以核駁商標字樣同有「bon」字,同 為商品類似之商標,且渠等已存在於市場亦不會造成混淆誤認之情狀,竟僅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屬同一或高度類似網路購物,而認為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本件並無任何證據指明,消費者會產生兩者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誤認。更進一步言,若原審認為兩者所指定商品類別近似,然查商標「bon」字樣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而獲准註冊者,有「E-BON」、「EZ BON」,亦多屬廣告企業類別,具高度之相似性,商標同時並存於市場上,並未見消費者有任何混淆誤認之虞。原審未查,就相同之事實為不同之處理,違反平等原則,亦有違反經驗法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⒌據以核駁商標若有一定知名程度,消費者亦較為印象深刻,更不至於誤認「MyBon」與據以核駁商標其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原判決均未斟酌及此,所為之判決違背一般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引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認上訴人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商標相較,符合上開條款所定之要件,不得為商標註冊,從而認被上訴人所為之否准商標註冊處分合法,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提起、請求准予商標註冊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之法律涵攝違法,但其論點實為「片面」且「形式」之詞,不具整體合理性,顯屬對原判決正確法律論斷所提出、不具說服力之空泛指摘,爰說明如下: ⒈商標功能在於商品及服務來源之區別,而確保市場競爭之公平性。不僅重視其「整體表現方式」本身所具之客觀識別作用,亦重視「整體表現方式」因為經久慣行使用後而被「強化」之客觀識別作用。因此之故,商標識別性之判斷,不重在形塑商標表現方式者之主觀創意,而重視其表現在外之客觀識別功能。而混淆誤認之比較則要採取整體觀察原則,至於所謂「主要部分觀察法則」,則僅是實踐整體觀察原則時所使用之一種方法而已。 ⒉原判決之理由形成大體上已依循上開標準,綜合各項因素作成終局判斷。而前開上訴意旨除了刻意迴避本案據以核駁商標之實際使用狀態外(見原判決書第12頁㈦之論述),復將受比較之二組商標圖示文字予以刻意分割觀察,且訴諸形塑商標圖示文字之主觀創意,又忽略了不同文字間(bon與phone)因其文義所帶來之識別力強弱,以及不同組商標所屬商品服務領域之差異與實際使用現狀等各種因素,因此無法以他組商標圖示,作為本案近似判斷之惟一判準,故原判決亦指明「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見原判決書第13頁㈨所載)。然上訴意旨卻一再重複其已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觀意見為指摘,自屬未標明具體理由之空泛指摘。 ㈢是以本案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之認事用法為空泛之指責,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