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歐跑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3號上 訴 人 歐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耀明 (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許進興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係經營其他運動用品及器材零售業,民國98年1月至 99年6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永福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力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渠公司)、天王體育用品社 、雷根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雷根公司)、雷根商號及太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揚公司)等6家營業人(合稱系爭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1,715,918元 ,營業稅額585,797元,充作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虛報進項稅額585,797元,經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查獲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85,79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878,69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以運動鞋買賣為業,貨源主要係向運動鞋供應商採購出售,其餘係向同業採購(調貨)。調貨之流程係上訴人派人至同業賣場取貨,當場支付現金(貨款),但未要求開立發票,待累積至相當金額後,方請同業開立發票,並將開立款之稅款經由銀行匯款予同業。故銀行之匯款資料,僅有稅款之匯款紀錄,而無貨款之匯款紀錄。上訴人向系爭廠商進貨11,715,918元,並取得進項憑證11,715,918元,營業稅585,797元,發票雖非進貨時立 即要求開立,然均於國稅局查獲前取得,並非無進貨事實而虛列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此節迭經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張寯崚、力渠公司負責人張錫惠、永福公司負責人邱文富、天王體育用品社、雷根公司及雷根商號負責人潘金枝及太揚公司負責人劉寶治分別於被上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雲林分局及彰化分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及新化稽徵所與原審證述綦詳,詎原判決僅以「均違常情與事理,上開證人之證詞、談話筆錄及說明書等,亦難為原告(即上訴人)有利的論據」等語,即捨棄上開證據,逕認上訴人全無進貨事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縱因上訴人非於調貨時即自系爭廠商取得發票,而有部分金額未能核對,亦僅屬部分無進貨事實,而非全無進貨事實;又若依上開證人證詞,認定系爭廠商交易對象為張寯崚,再由張寯崚將貨品交予上訴人,亦應認定上訴人有進貨事實,僅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即非無進貨事實而取得憑證,是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且上開證人均證稱有銷貨予上訴人,為何發票開立簡略、發票分數張開立、發票數量與金額均非少、賣方未開現金收據等情,即可推論上開證言不能採信、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原判決均未說明其心證成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為買賣業,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辦法設置帳冊,可為上訴人有無進貨事實之證據,被上訴人數次調資料查核,上訴人均送交有關資料,並提出說明書,原判決謂上訴人未提供資料供查核,與事實不符,況原審應依職權調查帳冊證據卻未調查,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另上訴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憑證,未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被上訴人不應對其科處罰鍰,縱認上訴人係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法第51條部分之規定,亦應僅科處1倍罰 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科處1.5倍罰鍰,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