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37號抗 告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煌銘 抗 告 人 Bombardier Transportation(Holdings)USA Inc. 代 表 人 Jennifer Callery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 律師 劉雅洳 律師 王雅慧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9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辦理「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採購案號0000000-0,下稱系爭標案)公開招標,於民國105年4月13 日開標,並進行資格審查,有「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Ansaldo STS S.p.A、株式會社日立製造所」共同投標廠商( 以Ansaldo STS S.p.A為代表廠商,下稱Ansaldo團隊)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Siemens Aktiengesellschaft與Hyundai Rotem Company」共同投標廠商( 以中工公司為代表廠商,下稱中工團隊)經資格審查符合規定,得參加評選簡報。另相對人於105年4月13日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通知抗告人之資格審查結果不符投標須知規定(此處分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抗告人就此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2號)。嗣相對人於105年5月16日進行評選簡報,並於同日下午作成決標予Ansaldo團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因不 服相對人決標予訴外人Ansaldo團隊之原處分,於105年5月17日向相對人提起異議,經相對人駁回後,抗告人仍不服, 於105年6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並申請暫停採購程序。又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就原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處分之執行有應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救濟之急迫情事:抗告人於105年5月17日向相對人提起異議,嗣後於105年6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並申請暫停採購程序。但相對人未因抗告人提出異議而暫停採購程序,亦未遵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5月3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6月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於釐清相關疑義後再續辦後續作業之指示,反而 逕行於105年6月21日即與得標廠商簽約,顯見相對人早已無意暫停採購程序。又新北市政府申訴審議委員會受理申訴迄今將近4個月,亦未於爭議釐清前暫停採購程序,尤其新北 市政府申訴審議委員會及相對人均為新北市政府所屬下級政府機關(單位),實難期待新北市政府申訴審議委員得以做出公正之決定。系爭採購案不僅資格審查之程序有所爭議,決標予Ansaldo團隊之程序亦有爭議,而期待相對人或新北 市政府申訴審議委員會停止執行不僅緩不濟急,實難以期待,因此依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05號裁定,抗告人自得向法 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對前開事實及抗告人於原審之攻擊方法,未予詳察,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實無可採。㈡抗告人為參加競標之廠商,經招標機關否准投標資格者,失去競標機會,受有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消極損害,亦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可對決標公告提起撤銷訴訟,此已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說明詳述在案。原裁定認抗告人對於系爭標案後續之決標程序(包括原處分在內)無任何權益,更無損害云云,非無疑義,且原裁定對於抗告人前開重要攻擊方法完全未置一詞,逕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實無可採。㈢依本院101年度 裁字第483號、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見解可知,「難於 回復之損害」非單純私益,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仍應考量「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觀諸系爭工程採購案係新臺幣(下同)430億元鉅額預算之國家重大 工程建設,抗告人為準備投標所耗費之人力、物力,金額過鉅,且金錢難以計算。另系爭工程施工期及相關營運維修、延伸線工程,至少長達20年,系爭工程採購案不僅關係投標廠商之權益,更關係納稅人的錢、民眾未來20年使用大眾運輸系統之權益。若任令不具履約能力之廠商繼續履約,將會使完工遙遙無期,且安全性難以確保。因此,基於實務見解可知,本件應符合「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原裁定未整體斟酌,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實無可採。㈣依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證32(即2016年9月1日第797期壹週刊)足以釋明原處分之違法性。尤其,相對 人對於原審聲證32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稽核小組之認定內容,亦未否認真正,因此,縱原審法院未正式調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文,由原審卷內資料亦可見原處分之違法性甚為明顯。原審法院未詳閱卷內資料即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實不可採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2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前 ,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第84條規定:「(第1項)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 ,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其事由無影響採購之虞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 廠商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招標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7條規定:「預審委員審議申訴事件,認為有必要者,經提報申訴會委員會議決議後,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但預審委員認時間急迫,應及時處理者,申訴會得以書面徵詢全體委員之意見,獲過半數委員之書面同意後暫停之。」準此,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2項、第84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 第17條既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或招標機關得於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後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則如果能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者,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若已提起申訴,卻不向申訴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或已向申訴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又立即再向行政法院聲請,無異規避申訴救濟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均非所宜,故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必須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始得為之;如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申訴機關申請而未獲救濟(例如異議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申訴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即有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又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惟為兼顧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避免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而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符合一定要件者,法院得裁定停止執行。所謂難以 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㈡本件抗告人於105年6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提出申訴,並申請暫停採購程序,因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遲未為准駁之決定,抗告人乃於同年8月2日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迄原裁定於同年9月14日作成時,已逾三 個月,受理申訴機關仍未就申請暫停採購程序作成准駁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抗告人沒有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又抗告人為參加競標之廠商,經招標機關否准投標資格者,失去競標機會,且決標於第三人,受有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消極損害,亦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可對決標公告提起撤銷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謂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決標予訴外人Ansaldo團隊之原處分,於105年5月17日向相對人提起異議,經 相對人駁回後,抗告人仍不服,既已於105年6月8日向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並申請暫停採購程序,復未就原處分之執行,究有何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救濟之急迫情事,盡釋明之責,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已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謂抗告人雖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惟經相對人審查其投標文件,資格審查結果係不符合投標須知規定,為不合格標,抗告人並無參與後續決標程序之資格,業經相對人於105年4月13日通知抗告人;雖抗告人就該資格審查結果另已提起異議、申訴審議及行政訴訟,然於該資格審查結果為不合格標之處分遭撤銷前,抗告人對於系爭標案後續之決標程序(包括原處分在內),並無任何權益可言,遑論造成如何之損害;又抗告人主張權益之地位,既繫於未來上開資格審查結果處分之爭訟結果,並非確定,亦難認其現下有何急迫情事可言云云,固有未洽,惟原裁定另已論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標案之採購預算高達430億元,關係民眾未來20年使用大眾運輸 系統之權益,原處分如不停止執行,將致Ansaldo團隊實際 進場施作,若日後撤銷原處分而重新招標,將造成重大損害,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實則,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難謂屬抗告人之私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核非抗告人得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理由;且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縱以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為據,本件抗告人所指摘原處分違法之處,並非違法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形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之事項如何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詳為論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為準備投標所耗費之人力、物力,金額過鉅,且金錢難以計算」,惟此係屬備標已發生之費用,尚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所指「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停止執行的要件不符。且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故原處分的執行是否關係納稅人的錢、民眾未來20年使用大眾運輸系統之權益,並非抗告人所得代為主張,自難資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有利論據。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