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韓商樂星電纜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42號上 訴 人 韓商樂星電纜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LS CABLE & SYSTEM LTD.) 代 表 人 權炳一 訴訟代理人 何婉菁 律師 葉大慧 律師 陳達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 代 表 人 陳來進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林桑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辦理「龍潭E/S345KV電纜線路改接及低壓附屬設備機電工程統包工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韓商LS Cable LTD.(下稱LS公司)於民國95年4月26日以星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星力公司)為營業代理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乃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處理我國境內業務,申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於95年9月6日經認許台灣分公司並辦理登記完畢。嗣於履約過程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投標當時之營業代理人、分包廠商星力公司董事暨分包廠商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副總經理李金鐘等人,為系爭採購案交付相關人員不法餽贈,並坦承違法事實,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暨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遂 以97年6月17日D北區字第09705007841號函(下稱原處分) 向上訴人追繳其已返還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7,00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仍以97年7月11日D北區字第09706008061號函維持原處分。上訴人續提申訴,亦 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6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所提上訴,亦遭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37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上訴人復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11號判 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23851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作為判決基礎,該起訴事實雖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判決)諭知李金鐘有罪,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則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作為其判決基礎之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已不存在,應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詎再審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事由,逕予駁回,即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自屬違背法令。(二)再審判決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所援引性質上應為法規命令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釋、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釋及96年11月30日 工程企字第09600476330號函釋,未依法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而不發生效力乙節,漏未予以判斷,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再審判決逕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已調閱相關卷證,認無違證據法則,且未以臺北地院刑事判決作為裁判基礎,然原審判決有諸多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以調查及於理由中說明,已然違背法令。且原審判決援引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狀及調閱卷內相關資料,亦應認屬廣義之以其他刑事判決作為裁判基礎,否則不啻使人民陷於法律狀態之不穩定,亦破壞法之安定性等語。 四、然查再審判決已就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詳為論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再審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然就再審判決認其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係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援用公共工程會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及96年11月30日工程企字第09600476330號等函釋,有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核屬是否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非本件所應審酌。上訴意旨以再審判決就此漏未判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