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洪憶華、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何瑞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59號上 訴 人 洪憶華 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民國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宜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勝公司)各年度營利所得新 臺幣(下同)13,013,616元、10,533,606元及7,444,312元,經被上訴人查獲,分別歸戶核定上訴人94至96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15,832,229元、23,800,751元及16,994,705元, 應補稅額4,399,939元、3,744,749元及2,434,602元,並按各該年度所漏稅額4,399,939元、3,744,749元及2,434,602元分別處以0.5倍之罰鍰計2,199,969元、1,872,374元及1,217,301元。 ㈡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4年2月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04669號復查決定追減96年度罰鍰243,461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表不服,提 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原判決以東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94年度之稅後淨利131,817,862元,係全年度計算之結果,已在宜勝 公司股票移轉之後,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然而,該淨利來自出售資產利益,從該公司損益表即可看出,其利益為94年5月17日出售土地價金146,150,000元。在股票移轉之前已賺得,足以證明判決理由為錯誤。 ㈡上訴人提出股東洪敏夫存入東台公司銀行帳戶影本,證明有借款事實,另提洪敏夫94年間出售宜勝公司股票予宜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178,500,000元,證明有資金來源,有能 力借款給東台公司。原判決對此事實無異議,卻以借款多少、有無還款、有無約定借款利息、時間以及借款契約,與一般借款常情有違,作為駁回之理由。股東往來與一般借款本來就不同,原判決將股東往來存在的常情,當作非常情,顯然是錯誤。 ㈢東台公司取得投資當年度的股利既然被原判決認定為清算股利,即與股利無關,有何理由能將東台公司減少未分配盈餘加徵的稅負,變成上訴人達成規避宜勝公司股利綜合所得稅的構成要件,其關聯性應該要有具體說明。因此,被上訴人將再出售減少東台公司95年稅負,逕行認定為上訴人規避94年宜勝公司股利之綜合所得稅,除錯置年度外,課稅主體、客體也錯,所為處分違反所得稅法,應予廢棄。 ㈣本件移轉股票以後之95、96年度,以宜勝公司獲利可預期而歸課,按原判決第21頁載明,東台公司損益表94年度之稅後淨利131,817,862元係94年全年計算之結果,自不能作為東 台公司94年8月買入宜勝公司股票之損益依據。同理,宜勝 公司損益表94、95年之稅後淨利,也是94、95年全年計算之結果,也不能作為94年8月移轉宜勝股票之損益依據。證明 宜勝公司之獲利在股票移轉時,無法預知之事實。原判決以買入之東台公司94年淨利無法預知為由駁回,卻以賣出之宜勝公司94年,甚至連95年的淨利可以預知為由歸課,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相互矛盾,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4年度至96年度3個稅捐週期 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之核定,以其各年度有漏報取自宜勝公司之營利所得(94年度為13,013,616元;95年度為10,533,606元;96年度為7,444,312元),而在爭點事實基礎下,對 上訴人所為之補稅裁罰處分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處分撤銷訴訟,其核心論點如下所述,該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⒈上訴人已知悉將在94年間取得宜勝公司配發而屬應稅之盈餘,並可合理預測在95年及96年將取得由宜勝公司配發而屬應稅之盈餘(「可合理預測」之理由為:除了因其家族對宜勝公司之獲利蓋然性有精準預測之能力外,而且宜勝公司該等年度獲利之分配決定權,亦掌握在其家族手中。若其家族不為分配,該宜勝公司之稅後盈餘會面臨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加徵10%特別所得稅之後果)。 ⒉此外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對東台公司及金讚商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讚公司)則具有實質控制力,乃基於「將前開盈餘從原來具應稅屬性之營利所得,透過沒有實質經濟意義之形成法律安排,而轉換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外觀」之意圖,在宜勝公司盈餘未分配前,先將所有之宜勝公司股票,以買賣外觀形式先移轉予東台公司及金讚公司,使股票中內含之盈餘,藉由買賣價金之形式,取得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外觀。而形式上由東台公司取得之宜勝公司盈餘轉投資收益,本來應負擔10%之特別所得稅,亦因東台公司再將宜勝公司股票低價出售予金讚公司產生虧損,而規避該筆稅捐。金讚公司本身則有累積之虧損,可與獲利相抵,而規避10%之特別所得稅。 ㈡前開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但其上訴理由均屬對原判決認事用法之空泛指摘,爰說明如下: ⒈有關上訴人與東台公司間之宜勝公司股票買賣不具實質經濟意義,而出於稅捐規避意圖一節,實乃綜合眾多事證而作成之判斷。因此原判決有關東台公司資力判定應採取93年度損益表之論述,實屬傍論,對終局判斷不生影響。 ⒉又判斷民事交易是否為稅捐規避行為,不僅重視交易主體間之從屬支配因素,亦需考量客觀經濟因素之有無,自不能以「有資金移動之外觀」及「交易主體具備資力」等因素,來支持交易之真實性。是以原判決認定「洪敏夫借款予東台公司,用以支付東台公司購入股票所需支出之價款等外觀,屬稅捐規避行為」,實無上訴意旨所稱之錯誤情事。 ⒊再者原判決認定之本案稅捐規避行為,尚包括「如何將形式上轉至東台公司、實質上由上訴人及其家族負擔之稅捐,再藉由將宜勝公司盈餘移轉到有前期累積虧損之金讚公司,而為規避」。是以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稅捐時間歸屬、主體歸屬、客體類別歸屬均有誤」云云,亦屬誤解原判決論斷形成理由下之空泛指摘。 ⒋至於有關「上訴人在94年間移轉宜勝公司股票時,即可合理預見宜勝公司於95年及96年間有獲利可能」一節,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見原判決書第25頁所載)。此與「東台公司有無出於實質經濟因素而並有能力購買宜勝公司股票」一節,分屬二事,在判斷上不能混為一談,上訴意旨就此稱「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相互矛盾」云云,顯係將法律判斷上不相干之二事任意拚湊,自屬對原判決理由形成之空泛指摘。 ㈢是以本件上訴意旨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