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廠管理輔導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瑞山碎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37號上 訴 人 瑞山碎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政峰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原桃園縣政府,民國103年12月25日 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於92年1月23日○○○○○市○○區○ ○里0鄰○○路0000巷00號(即桃園市○○區○○段○○○ 段000○0○號,下稱繫案地點)設立工廠,產業類別為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石材製品,並領有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嗣被上訴人聯合查報小組於104年4月2日赴 繫案地點現場稽查,認繫案地點無機具設備,亦無製造加工行為,被上訴人旋於104年4月13日以府經登字第1040087575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據上訴人於104年4月22日以欣陳解字第0000000號陳請函陳述意見後,復於同年月27日再次 赴繫案地點現場勘查,認現場無作業人員從事製造加工行為,且現場無機器設備及生產機具,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視同歇業,乃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5 月14日府經登字第1040107538號函為廢止其工廠登記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訴願時所自行提出之空照圖,其所指空照圖中放置生產機具設備之區域,並非經核准設立工廠之繫案土地,上訴人並無於原申請之廠址進行產品之生產加工製造,此與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不符;且經被上訴人於現場勘查時,亦無發現有生產機器置於工廠,被上訴人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認定該工廠視同歇業,並廢止其工廠登記,核屬有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僅能證明其有販賣砂石,並無法證明有在其工廠從事製造加工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是否於另址從事製造加工之行為,與上訴人有無於其申請工廠設立登記之繫案地點從事製造加工之行為,核屬二事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不符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致違背法令之誤;上訴人之工廠主要生產設備係送廠維修並非搬遷他處,原審逕認定上訴人提出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太公司)與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豐公司)簽訂之機具設備維護合約書,與上訴人無關,且估價單日期晚於幸太公司將機器交付崑豐公司之日期,原審均不採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