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89號上 訴 人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茂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余明賢 律師 賴柏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代 表 人 姜郁美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檢具Vinacontrol檢驗公司 出具之公證報告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自越南大幸福公司(DAI HANH PHUC CO.,Ltd)輸入食用牛油及椰子油等產品 (下稱系爭油品),經被上訴人核發輸入許可通知計19件(下稱系爭許可通知)在案。嗣被上訴人透過外交部等相關駐外單位協助查察國內食用油脂原料之進口來源,並據駐越南代表處轉知越南工商部調查結果,認大幸福公司僅獲准之營業項目為家畜、家禽及水產等飼料生產、動植物油脂(人類不應食用)生產,並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上訴人自該公司輸入之系爭油品,查非屬食用油品等情,而以103年12月5日FDA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核發之系爭許可通知。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應依法具體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根據製造商以決定是否核准系爭輸入許可,即製造商資訊與被上訴人做成系爭輸入許可是否有因果關係,然未見原判決附具理由詳加說明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於申請系爭輸入許可時,依法僅需提出「可供人食用之衛生證明」或「公證報告」,本無法律上之義務提出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而被上訴人就輸入之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後,即應核發輸入許可,然被上訴人事後卻引用原授益處分做成後所發生之事實,據以撤銷系爭輸入許可,當屬違法。(三)原判決認定大幸福公司油品並非食用油品,卻以食品名義進口,故上訴人於申請輸入許可時提供不正確資料,以其是否為食品為論斷之基礎,並據此判決上訴人敗訴,嗣卻又認大幸福公司油品是否可供人食用與本件爭點無關,實有矛盾。原判決先認定大幸福公司製造油品不具「生產廠商證書」,因此上訴人於申請食品輸入時提供不正確資訊,嗣又指大幸福公司並非系爭油品的製造廠商,故上訴人有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形,原判決理由有諸多前後矛盾之處,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01年至103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自越南大幸福公司輸入食用牛油及椰子油等產品,經被上訴人核發輸入許可通知計19件在案。上訴人申請輸入系爭油品時,其報驗申請書所載「製造廠名稱」係「DAI HANH PHUC CO. ,Ltd」即大幸福公司,而其檢具之Vinacontrol公司檢驗報 告內容固載有「We certify that the product is fit forhuman use」、「We certify that the product is fit for human consumption」等詞,惟經被上訴人函請外交部 及其所屬駐越南代表處協助查詢系爭油品來源即大幸福公司,並接獲駐越南代表處以專號VNM0754及專號VNM0807之兩封電報轉附越南工商部2014年10月8日/BCT-KHCN及同年月22日10522/BCT-KHCN致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之2函文中譯 本,被上訴人乃審認大幸福公司並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上訴人自該公司所輸入系爭油品,非屬食用油品,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規定,撤銷原核發之系爭許可通知,自屬有據。且上訴人以大幸福公司為製造廠商而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油品之輸入許可,屬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其信賴並不值得保護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