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利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朱明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12號再 審原 告 朱明義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 何曜任 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及104年11月27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經濟部之代表人原為鄧振中,嗣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改由李世光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三、緣再審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9日查獲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建 璋等人未經許可,在苗栗縣卓蘭鎮大埔園段大安溪之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外運,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以103年3月24日經授水字第10320268060號處分書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以違規採取土石地點土地所有權人,實際為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借股東王文鍚名義登記,99年8月1日出租予陳建璋農作,正和公司所有河川區域外私有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0○000○號3筆(下稱堆置地點)無償出租予陳建 璋暫時堆置廢棄物,租賃合約書均載明,承租人不得違反法令規章。100年7月9日再審被告查獲違反水利法案件時,正 和公司所有租借予陳建璋之鏟土機、水車、挖土機等機具,並未在違規地點採取土石,警方係在河川區域外堆置地點查扣該等機具。再審原告及正和公司並非違規行為人,亦已盡應注意之義務,實無過失,涉案行為人陳建璋、周竣淞、謝建章等人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案件,與再審原告無關。再審被告另以101年12月14日經授水字第1012026864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處分沒入正和公司所有鏟土機、水車、挖土機等機具,復以原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250萬元,顯然違法,均應予撤銷云云,提起訴願,經決 定「關於經濟部103年3月24日經授水字第10320268060號處 分部分(即原處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即沒入正和公司所有機具)訴願不受理。」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3年度訴 字第178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猶未服,復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原審於105年7月25日以104年度再字第122號判決駁回,本院爰不再另以裁定移送)。 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重述前訴訟程序原審及上訴審之主張外,另略以:㈠其已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並非違反本件水利法事件之行為人,系爭剷土機、卡車(水車)、挖土機等機具,亦無於系爭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212、213地號土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情事,更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違反水利法之情事,且無與陳建璋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前程序原審判決竟為不利於其之判斷,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第2項第6款、第273條第1項第1款、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0條第3項、第111條第7款、第117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等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其已於前訴訟程序上訴審主張再審被告未於原處分之事實理由記載苗栗縣○○鎮○○○段000○號土地為違規採取土石地點,有違明確性原則, 則再審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再為追加,於法無據;惟原確定判決逕認此不改變原處分之性質、又不妨礙其之攻擊防禦,而無違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等語,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本件確有傳訊證人何榮香到庭作證之必要,惟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職權調查,顯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㈣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於前訴訟程序上訴審所提之具體理由,竟為不利於其之判斷,顯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水利法第 78條之1第3款等規定,且就其為陳建璋「介紹」實際採取土石操作人員部分,未敘明其理由,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此一事實之認定,此足證原確定判決已逾越法律審之權限。㈤其已於前訴訟程序上訴審主張再審被告101年12月14日經授 水字第1012026864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沒入正和公司所有鏟土機、水車、挖土機等機具部分,與本件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均不相同,且該等處分並無認定其與陳建璋等人,有未經許可共同故意於系爭212、213地號土地實施採取土石違法行為,故該等處分應無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適用;惟原確定判決逕以前程序原審判決雖認前揭處分就本件具構成要件,容有未洽,惟尚不影響判決結果為由,而予以維持,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確定判 決已就再審原告所為前程序原審判決有如何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主張逐一論明,並敍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再審意旨無非執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而為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並泛言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規定而為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違法,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顯非具體表明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