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2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游松輝 被 上訴 人 時碁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思嘉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至12月間進貨,取具非 實際交易對象貝士德開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貝士德公司)開立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223,217元、營業稅額 411,161元之統一發票18紙(下稱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逃漏稅情事,對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11,161元並裁處同額罰鍰。被上訴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交易之材料訂購合約書為事後補具,貝士德公司銷貨單所載抬頭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支票支付貨款對象亦非貝士德公司等情,是就系爭交易之合約書、金流、物流及憑證流觀之,皆難認被上訴人與貝士德公司確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原判決認定事實,係依推論而未依上訴人所提憑證內容為判斷基礎,遽認被上訴人與貝士德公司確有實際交易之事實,有判決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且被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應認為僅針對復查決定,而與原核定處分無涉,惟原判決撤銷之標的誤將原處分納入,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對於裁處罰鍰之結論亦生影響,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貝士德公司於99年7月至12月間之營業狀況並 無異常情形。另貝士德公司99年7月至100年6月列報之進項 金額合計27,220,123元,其中99年8至12月之進貨金額為23,161,009元;又其進貨對象中之鈅陽工業有限公司、立亞有 限公司及銧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部分虛進虛銷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之異常營業人。惟貝士德公司申報來自上述3家異常營業人之進項金額分別為200,000元、3,527,000元 及3,543,000元,合計7,270,000元,佔前述期間全部進項金額27,220,123元之比例僅26.7%;至貝士德公司其他進貨對 象中,瑞祥鋼鐵有限公司、承昊實業有限公司係經營建材五金(螺絲、螺帽、鉚釘等金屬製品)批發業,苗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璟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靜豪實業有限公司及全立行,均係經營建材五金(基本金屬)批發業,喬聖鋼鐵有限公司係經營鋼板(捲)、鋼帶、鋼片製造業,銅熊有限公司係經營金屬裁剪、焊接處理業,與系爭發票所載被上訴人向貝士德公司進貨之品名為點焊立柱、大ㄇ鐵、L鐵、C型鋼、擴張網等五金建材者,均屬相關,且貝士德公司向該等正常營業人進貨之金額達18,069,100元,超過系爭發票所示銷售額8,223,217元。是依貝士德公司之進貨情形,尚非無於 99年9至12月間銷貨予被上訴人之可能。被上訴人所提其與 貝士德公司簽訂、立約日期為99年7月13日之材料訂購合約 書,縱如上訴人所言為事後補具,僅係其間之買賣交易並未訂定書面契約,無從據以否認被上訴人與貝士德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非以其自身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所提銷貨單上之客戶名稱並非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與貝士德公司簽訂之材料訂購合約書係事後提出,即認被上訴人無向貝士德公司進貨之事實,難認有據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確有向貝士德公 司進貨,無逃漏本件營業稅,上訴人即無稅捐核課權存在,自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撤銷之標的誤將原處分納入,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詞,尚為誤解,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