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公平交易委員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24號上 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訴訟代理人 孫綺君 劉錦智 劉栖榮 被 上訴 人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吉輝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依職權主動調查,以被上訴人與永登瀝青有限公司(下稱永登公司)、佑晟瀝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晟公司)、景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景皇公司)、新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統公司)、展源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源公司)、坤慶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慶公司)、建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生公司)、智勝瀝青拌合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智勝公司)、永晟瀝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晟公司)、士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士成公司)、永鵬瀝青有限公司(下稱永鵬公司,民國102年12月4日更名前為嘉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宏展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 司)、東柏有限公司(下稱東柏公司)、富廣鑫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富廣鑫公司)及季豐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季豐公司)等16家瀝青混凝土(又稱AC)業者合意向下游客戶收取穩定基金,促使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之聯合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地區瀝青混凝土市場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下同)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乃依公平 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國103年4月16日公處字 第10304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被處分人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永登公司、佑晟公司、景皇公司各罰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新統公 司、展源公司、坤慶公司、建生公司、智勝公司、永晟公司各罰鍰300萬元,士成公司、永鵬公司、宏展公司、東柏公 司、富廣鑫公司、季豐公司各罰鍰100萬元,被上訴人罰鍰 5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含罰鍰5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就全案之審理,片面採納被上訴人一方之主張,判決內容照錄被上訴人起訴之理由,就上訴人之答辯視若無睹、全未說明摒棄不採之原因,其審理程序顯有瑕疵,且未就摒棄不採之卷證說明理由,有違背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二)被上訴人確係透過大、小輝之意思聯絡,與其他被處分人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其所稱「未參與聚會」,係為避免被檢調機關及上訴人掌握具體事證之作法,至於被上訴人所稱「未繳交每公噸200元 穩定基金」、「未配合防止新的競爭者加入」等,僅證明被上訴人未配合實施聯合行為之內容,係屬聯合行為的脫逃者,本案聯合行為亦因被上訴人未配合實施聯合行為之內容,致使系爭聯合行為實施一段時間難以為繼而遭瓦解。(三)上訴人既已踐行調查程序,並於調查過程中就有利及不利當事人之事項一律注意,竭盡調查之能事,據此調查程序中所獲得之證據資料經由上訴人具有經濟及法律背景之學者專家所組成之委員會議充分討論,作成本案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合於一般經驗與論 理法則,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提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資料及攻防方法詳為調查,亦未就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何以未能推導出待證事實之理由,具體詳細陳明,原判決顯有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依公平交易法第7條 規定,聯合行為行為人(即事業)須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有限制競爭之合意,其合意方式包括契約、協議或其他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之其他方式之方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始足當之。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參與本件聯合行為限制競爭之合意,觀諸上訴人所據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可知東柏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國彥業已在偵訊中明確指稱被上訴人並未參與鄭豊輝等之圍標集團,上訴人原處分置偵訊筆錄有利被上訴人之供詞於不顧,僅擷取王國彥訊問筆錄之模糊片斷即遽認被上訴人有聯合行為之合意,自嫌速斷,未能採取。(二)原處分所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供之通聯譯文,並無通知被上訴人聚會之通聯譯文。復觀諸王國彥101年5月28日在公平會南區服務中心陳述之上下話語,即可知王國彥係在表達「99年8月起,大、小輝即 製作工程分配表傳真成交給各AC廠知悉」之原由;況且,王國彥在此供陳「最後台南地區14家瀝青混凝土同業才不得不同意按照大、小輝之提議實施該方案」。而被上訴人設址於台北市,非屬台南地區14家瀝青混凝土同業,再對照王國彥上開檢察官之偵訊筆錄表達「被上訴人並未加入圍標集團」明確在卷。據上,上訴人所據王國彥之供詞均未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上訴人參與本件聯合行為之合意。至上訴人所引101年5月29日坤慶公司經理林志明的陳述紀錄,暨結合被上訴人與坤慶公司間相互調料資料,依其辦案經驗判斷,藉以證明被上訴人本件聯合行為之合意等語。惟按同業間基於業務之需要,常有互相支援調料以應急之情,此情核屬廠商間正常業務往來之形態,上訴人既無法排除被上訴人與坤慶公司間相互調料有何違反常情,則其上開舉證至多僅可證明雙方有調料之業務往來,仍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上訴人曾參與本件聯合行為之合意。(三)依景皇公司王春生之通聯譯文及被上訴人公司之陳吉慶於101年6月18日在上訴人南區服務中心陳述筆錄內容「(何以王春生會要求貴公司不要到台南投標工程?他是否要求您轉達給蔡維正?)王春生是瀝青界後生晚輩,他會來向本人請教問題,但他不可能影響到本人,我也不會去影響蔡維正。」表達王春生固會見面請教問題,但不可能影響到他,也不會去影響蔡維正。是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陳吉慶既否認有依王春生之意向影響蔡維正,則王春生之上開陳述自應進一步調查,以確認其證據價值,上訴人逕採為被上訴人參與聯合行為之合意間接證據,即有失客觀,無法憑採。又陳吉慶於上開陳述紀錄雖提及大、小輝共找3次,充其量亦只能說明雙方有3次接觸而已,並未能均因雙方3次接觸即可據以推導出被上訴人曾參與聯合行為之 合意。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未參與聯合行為,王春生何必通知陳吉慶,陳吉慶有無打電話並非重點等語,顯然僅因王春生單方片面之說詞即推導出被上訴人本件聯合行為之合意,核屬臆測,有違證據法則,無法憑採。(四)查吳健保於101年2月7日在臺南地檢署偵訊筆錄之證詞,係本於聽聞張 哲銘之講述,核屬傳聞,則該傳聞是否真實自應進一步查證,始能資為認定「其中有一、二家瀝青廠不加入,後來都加入了」是否屬實。何況,張哲銘於100年11月17日之陳述紀 錄曾指陳並非每件工程能收取每公噸200元,其中被上訴人 乃部分AC同業無法配合之廠商;而張哲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073號政府採購法案件)及偵 訊筆錄作證時,均未提及「其中有一、二家瀝青廠不加入,後來都加入了」之事實,則上訴人僅憑傳聞資訊,即逕認被上訴人參與本件聯合行為合意之間接證據,容有未合,無法採憑。(五)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參與本件聯合行為之合意,有違證據法則,難以證明,有如上述,其因而據以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50萬元,即有未合等情敘 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