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29號上 訴 人 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麗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被 上訴 人 楊能宇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更(一)字第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於民國105年7月1日改由洪淑敏擔任,玆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不銹鋼公司)於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訴訟程序為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在請求原審撤銷原處分機關所作「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審定行政處分之機關即智慧局,是雖大成不銹鋼公司於上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智慧局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逕列智慧局為上訴人,並列大成不銹鋼公司為上訴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緣被上訴人98年2月9日以「百葉窗改良構造」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經智慧局形式審查後,准 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5819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大成不銹鋼公司於99年11月9日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 ,經智慧局審查為「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大成不銹鋼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12號行政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將前揭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迨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上訴人大成不銹鋼公司不服,乃提起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大成不銹鋼公司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觀諸96年5月24及同年5月31日被上訴人與其公司總經理室王麗卿經理之電子郵件內容,僅係陳述「回顧事情的進行(數十項製程改善、6付模具設計圖發包、管理電腦化系統) 」;惟原審逕謂「無法從其內容判斷係被上訴人在陳述自己有興趣之工作或係大成不銹鋼公司指示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實有悖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依舉發階段證據5關於隱藏式拉桿之設計工程圖、證據12 關於鐵件加工、大型工作桌、支撐架加工、裁切機械座導輪、長短塑膠鍵示意及大型組合桌等設計工程圖,以及證據10所示由其採購測試模具、材料和指派人員協助共同解決問題,並參酌證據7-1、8-1、9-1等相關員工之報告,足證被上 訴人於窗簾廠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包括將L型隱藏式拉桿 改良為一片式的隱藏式金屬拉桿,則系爭專利確為被上訴人於僱傭關係中「實際從事之工作而完成」之創作;惟原審逕謂「無法證明大成不銹鋼公司有交付被上訴人執行百葉窗結構改良等業務」,實有悖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㈢其於原審已主張舉發證據13、14已揭露「操作一葉片使其他葉片同步偏轉」,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亦揭露前揭同一操作方式等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惟原審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行政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