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徐旭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何瑞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30號上 訴 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王嘉聰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10月更名為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紡織公司)董事長,於95年6月14日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簽訂3年期股票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將名下遠東紡織公司股票10,000,000股作為信託財產,以境外公司EAST END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EAST END公司)為信託孳息受益人,並於95年6月16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贈與額 新臺幣14,699,303元,應納稅額2,572,111元。 ㈡嗣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簽訂上開信託契約,在遠東紡織公司股東會決議(95年6月13日)通過股利分配之後,上訴人 實係將已明確知悉可受分配之股利利益,藉合於信託法律形式,規避贈與稅負,乃依實質課稅原則,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就受託人遠東銀行96年1月10日撥付予受 益人EAST END公司股票股利600,000股利益,價值計15,232,303元(註:實為受託人遠東銀行依委託人指示,於95年11 月2日將獲配之股票股利600,000股出售,得款15,232,303元,於96年1月10日撥入受益人EAST END公司帳戶),核定上 訴人96年度本次贈與額15,232,303元,加計當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金額25,946,925元,核定96年度贈與總額41,179,228元,贈與淨額40,069,228元,補徵應納稅額5,802,121元。 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 判字第824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下稱前處分),囑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將再審之訴駁回 。嗣被上訴人依本院判決撤銷意旨,作成104年6月2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20123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原判決認判決確定後重為處分期間,法律變更或終審法院另作成具法律上拘束力之見解,致行政機關無法依判決意旨重為處分者,不能認為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惟查 本個案係在102年度即已經本院發回判決為確定判決,此項 判決係在本院103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 稱本院103年5月份決議)之前;其後本案復經本院再審判決再次確定判決。顯見再審判決亦認定本院發回判決其判決效力就個案有其拘束力及確定力。而本院103年5月份決議應係適用於決議日以後之通案判決原則,不應回頭就已確定之本個案溯追既往。否則所稱「確定判決」變成不確定判決,其法律意義將不復存在。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04條規定,「撤 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故原處分維持原核定之決定實屬明顯違法。為避免被上訴人屢在行政訴訟撤銷重核後,一再維持原核定,重複浪費國家行政訴訟資源,請比照行政訴訟法第197條、第5條及第200條之立法精神,逕行裁判,將原判決廢棄、訴願及原處 分(即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並判定原處分自始無效應予廢棄,以結清本案等語。 四、經查: ㈠終審法院核心功能之一,即為法律見解之統一。因此本院針對「就實證特徵在規範上應為相同評價」之個案,如有裁判歧異之現象,即應透過一定之規範機制統一法律見解,以解決歧異現象。而本院統一法律見解之規範機制,即為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即「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 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各庭間見解不一致者,於依第一項規定編為判例之前,應舉行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決議統一其法律見解」),所召開並形成決議之本院聯席會議特定決議,而且此等決議,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具有法律上拘束力(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事實具有「訂立股票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時已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應如何課徵贈與稅」之實證特徵,而具備此等實證特徵之案例,在贈與稅法上如何定性及評價,因為本院各庭見解有所歧異,因此本院103年5月27日召開之103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對此規範評價作 成統一法律見解之決議,其決議內容為「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時,其課稅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利益歸屬,暨課稅法律之立法目的為依據,始合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2項所規定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將股票交付信 託,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其中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因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係針對信託法規定 之信託而為『視為贈與』規範之意旨不合。觀其經濟實質,乃納稅義務人將該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受託人之手以實現,並因於受益人受領時始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之要件,而成立該條項規定之贈與,故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計徵贈與稅,並無不合。至納稅義務人上開行為涉有租稅規避情事者,亦應調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計徵贈與稅,自不待言。」此項決議一經作成,本院在法律上即受該決議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而與上開決議法律見解相異之本院判決,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所生、對下級審及 行政機關之個案拘束力,亦因「統一法律見解之聯席會決議」具有通案效力之故,而無適用餘地。 ㈢原判決依此決議作成終局判斷,其法律適用,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即無違誤。上訴意旨雖指摘該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完全忽略上開統一法律見解之決議內容,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