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公平交易委員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33號抗 告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相 對 人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興國際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英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相對人不服抗告人民國105年4月22日公處字第10503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原處分關於相對人之部分均撤銷」。案經原審法院以相對人遭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原裁定誤載為同條項第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抗告人不服,以原處分涉及相對人部分,除裁處罰鍰10萬元外,另命「相對人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共同決定收取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之違法行為」。前者即罰鍰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後者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及通常訴訟程序部分,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且原處分係以中華民國貨櫃儲運事業協會之貨櫃場業者等共同決定於103 年7月間聯合恢復收取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 械費,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貨櫃集散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聯合行為,相關之事實及證據調查亦涉及其他案關事業,為避免重複調查之勞費及裁判歧異,輔以本案已起訴之其他13家被處分之貨櫃場業者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情形,倘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違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原裁定率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三、本院查: ㈠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 此,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各款之行政訴訟事件為限,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與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被處分人共同為公平交易法第14條所稱之聯合行為,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 ,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1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 …」,以原處分對違反之事業予以裁罰,此觀卷附原處分之記載即明。而其中關於相對人部分,抗告人除以原處分裁處相對人罰鍰10萬元(原處分主文第3項)外,並命「相對人 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共同決定收取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之違法行為」(原處分主文第2項),且參以相對人起訴時之聲明為「原處分關於相對人 之部分『均』撤銷」,可見相對人係就原處分關於其之部分全部不服,亦即相對人不服原處分而訴請撤銷者,除罰鍰10萬元外,尚包括命其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立即停止共同決定收取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之違法行為部分,則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自非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審法院逕以相對人遭裁處罰鍰10萬元,其金額在40萬元以下,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原裁定誤載 為同條項第1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認應以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抗告人機關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又本件相對人於原裁定作成(105年9月23日)前,已於105年8月9日變更名 稱為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並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原裁定疏未注意,仍列載相對人更名前之舊名,原審法院更為裁判時應一併注意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