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山慶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7號上 訴 人 山慶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森炎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上 訴 人 益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松益 上 訴 人 石庫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忠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上 訴 人 宏基瀝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啟勇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上 訴 人 勇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怡融 上 訴 人 光利瀝青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茂祥 上 訴 人 廷隆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1、1587、1656、1657、 1661、1662、16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嘉義縣政府因該縣於民國99年12月初上網公告招標有關施作項目以熱拌瀝青混凝土(下稱瀝青混凝土)鋪設道路損壞修復之工程,已流標2次,且無任何1家廠商參與投標,懷疑嘉義地區瀝青混凝土廠涉有聯合壟斷,導致上開採購案流標,而函請被上訴人調查。嗣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上訴人山慶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慶公司)、益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興公司)、石庫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庫公司)、宏基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宏基公司)、勇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宗公司)、光利瀝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利公司)、廷隆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隆公司)等於99年2月至100年5月間,對於瀝青混凝土之售價 進行合意,足以影響嘉義地區瀝青混凝土市場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 ,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3年4月16日公處字 第10304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渠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並分別處山慶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630萬元、石庫公司510萬元、光利公司300萬元 、廷隆公司260萬元、宏基公司240萬元、勇宗公司60萬元及益興公司50萬元。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山慶公司:自統一發票並無法看出上訴人與其他廠商有調價等一致性外觀,原審如何認定,未置一詞,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一方面承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陳述之內容與錄音光碟有出入,另一方面表示係多方探詢所得知真實陳述內容,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且上訴人之實際銷售價格並無固定價格,而屬個別議價,而同業間相互調料屬通常狀態,原判決未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二)上訴人益興公司:上訴人並沒有調漲銷售單價,更有降價情形,且向不同之同業調料,價格並不一致。錄音光碟可證明被上訴人就筆錄無中生有且扭曲文義,原審未查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人石庫公司:依上訴人所製作之每月銷售單價,並無調漲銷售單價且有降價情形,況每次調料之單價均不相同,原審未查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採信失真之筆錄而未採信錄音光碟,原審採證違法。上訴人基於成本考量調漲價格,如何依此謂上訴人與其他業者有聯合行為,原判決均未交代,亦有違誤等語。 (四)上訴人宏基公司:上訴人與同業間並未有約定於同一時間為相同額度之價格調整合意,並提出公告瀝青混凝土牌價為證。上訴人已提出證明主張嘉義地區瀝青混凝土市場為開放市場,且上訴人至多僅要求同業間不要採用削價競爭的競爭手段,並非合意調漲售價之聯合行為。且調漲產品售價乃原料成本上漲結果,原判決未查,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憑證據認定之違誤,又原判決將各行業間均屬常見之相互調料支援慣行,曲解為聯合行為之間接證據,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 (五)上訴人勇宗公司:原審並未調查其他外縣市業者銷售瀝青混凝土至嘉義地區之情形,率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據以界定本件聯合行為之特定市場為嘉義地區瀝青混凝土市場,置外縣市業者供貨嘉義地區之客觀事實不論,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指出陳述錄音和陳述記錄所載不符之部分,未相加比對,逕自引為判決理由,又未說明不傳訊S業者之 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以上訴人所舉應屬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率採其中數筆銷售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忽視該等銷售係出售給上訴人子公司之主張,且上訴人於100年1月至4月間歇業,故於100年5月開始營業時, 不可能有調漲售價之行為,原判決未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100年間因油品原料上漲而調整瀝青混 凝土售價,存有合理之理由,即不能以所謂合理推定原則,認定業者就價格調整存有聯合行為之合意,原判決未查,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上訴人光利公司:原審並未調查其他外縣市業者銷售瀝青混凝土至嘉義地區之情形,率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據以界定本件聯合行為之特定市場為嘉義地區瀝青混凝土市場,置外縣市業者供貨嘉義地區之客觀事實不論,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指出陳述錄音和陳述記錄所載不符之部分,未相加比對,逕自引為判決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向原審聲請向嘉義線土木包工商業公會函查,原判決未敘明有無調查之必要性,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審於未調查是否確實存有業者間調料及調料價格一致之情形下,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確因營運成本增加及市場現況,基於獨自判斷而調高瀝青混凝土售價,並非與其他業者合意為之,原判決將立論於產品售價差異之成本分析,錯誤應用在本件調漲價格之上,論理有錯誤。上訴人因油品原料上漲而調整瀝青混凝土售價,存有合理之理由,即不能以所謂合理推定原則,認定業者就價格調整存有聯合行為之合意,原判決未查,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七)上訴人廷隆公司:原審就地理市場之界定、陳述紀錄是否真實可採及上訴人同業間相互調料之行為的論斷,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上訴人因油品原料上漲而調整瀝青混凝土售價,存有合理之理由,即不能以所謂合理推定原則,認定業者就價格調整存有聯合行為之合意,原判決未查,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同為嘉義地區瀝青混凝土業者,彼此間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係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間,為聯合行為之主體。上訴人等確有透過不定期聚會之方式,就瀝青混凝土之價格彼此間取得合意,且於99年2、3月、99年10月及100年5月3度一致性調漲瀝青混凝土價格之情事 。瀝青混凝土乃道路鋪設不可或缺之主要材料,上訴人等調漲瀝青混凝土價格之結果,將影響參與政府公共工程招標案業者之成本,除提高公共工程預算,增加民眾賦稅負擔外,亦因此造成物價上漲,而渠等乃嘉義地區瀝青混凝土主要供應業者,供應量幾乎為該地區之總量,渠等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已足以影響嘉義地區瀝青混凝土市場之交易秩序。上訴人等係就瀝青混凝土之售價進行合意,且該一致性漲價行為足以影響嘉義地區瀝青混凝土市場供需功能,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有關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 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等自原處 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審酌上訴人等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應受責難程度及資力等情,分別處上訴人等不同額度之罰鍰,與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均不相違,因之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等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有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