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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7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鍾耀光姜素娥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7號

上訴人
山慶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森炎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上訴人
益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松益
上訴人
石庫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忠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上訴人
宏基瀝青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啟勇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上訴人
勇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怡融
上訴人
光利瀝青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茂祥
上訴人
廷隆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淑珍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被上訴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1、1587、1656、1657、1661、1662、16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嘉義縣政府因該縣於民國99年12月初上網公告招標有關施作項目以熱拌瀝青混凝土(下稱瀝青混凝土)鋪設道路損壞修復之工程,已流標2次,且無任何1家廠商參與投標,懷疑嘉義地區瀝青混凝土廠涉有聯合壟斷,導致上開採購案流標,而函請被上訴人調查。嗣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上訴人山慶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慶公司)、益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興公司)、石庫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庫公司)、宏基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宏基公司)、勇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宗公司)、光利瀝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利公司)、廷隆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隆公司)等於99年2月至100年5月間,對於瀝青混凝土之售價進行合意,足以影響嘉義地區瀝青混凝土市場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3年4月16日公處字第10304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渠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並分別處山慶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630萬元、石庫公司510萬元、光利公司300萬元、廷隆公司260萬元、宏基公司240萬元、勇宗公司60萬元及益興公司50萬元。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山慶公司:自統一發票並無法看出上訴人與其他廠商有調價等一致性外觀,原審如何認定,未置一詞,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一方面承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陳述之內容與錄音光碟有出入,另一方面表示係多方探詢所得知真實陳述內容,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且上訴人之實際銷售價格並無固定價格,而屬個別議價,而同業間相互調料屬通常狀態,原判決未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二)上訴人益興公司:上訴人並沒有調漲銷售單價,更有降價情形,且向不同之同業調料,價格並不一致。錄音光碟可證明被上訴人就筆錄無中生有且扭曲文義,原審未查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人石庫公司:依上訴人所製作之每月銷售單價,並無調漲銷售單價且有降價情形,況每次調料之單價均不相同,原審未查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採信失真之筆錄而未採信錄音光碟,原審採證違法。上訴人基於成本考量調漲價格,如何依此謂上訴人與其他業者有聯合行為,原判決均未交代,亦有違誤等語。

(四)上訴人宏基公司:上訴人與同業間並未有約定於同一時間為相同額度之價格調整合意,並提出公告瀝青混凝土牌價為證。上訴人已提出證明主張嘉義地區瀝青混凝土市場為開放市場,且上訴人至多僅要求同業間不要採用削價競爭的競爭手段,並非合意調漲售價之聯合行為。且調漲產品售價乃原料成本上漲結果,原判決未查,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憑證據認定之違誤,又原判決將各行業間均屬常見之相互調料支援慣行,曲解為聯合行為之間接證據,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

(五)上訴人勇宗公司:原審並未調查其他外縣市業者銷售瀝青混凝土至嘉義地區之情形,率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據以界定本件聯合行為之特定市場為嘉義地區瀝青混凝土市場,置外縣市業者供貨嘉義地區之客觀事實不論,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指出陳述錄音和陳述記錄所載不符之部分,未相加比對,逕自引為判決理由,又未說明不傳訊S業者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以上訴人所舉應屬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率採其中數筆銷售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忽視該等銷售係出售給上訴人子公司之主張,且上訴人於100年1月至4月間歇業,故於100年5月開始營業時,不可能有調漲售價之行為,原判決未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100年間因油品原料上漲而調整瀝青混凝土售價,存有合理之理由,即不能以所謂合理推定原則,認定業者就價格調整存有聯合行為之合意,原判決未查,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上訴人光利公司:原審並未調查其他外縣市業者銷售瀝青混凝土至嘉義地區之情形,率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據以界定本件聯合行為之特定市場為嘉義地區瀝青混凝土市場,置外縣市業者供貨嘉義地區之客觀事實不論,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指出陳述錄音和陳述記錄所載不符之部分,未相加比對,逕自引為判決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向原審聲請向嘉義線土木包工商業公會函查,原判決未敘明有無調查之必要性,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審於未調查是否確實存有業者間調料及調料價格一致之情形下,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確因營運成本增加及市場現況,基於獨自判斷而調高瀝青混凝土售價,並非與其他業者合意為之,原判決將立論於產品售價差異之成本分析,錯誤應用在本件調漲價格之上,論理有錯誤。上訴人因油品原料上漲而調整瀝青混凝土售價,存有合理之理由,即不能以所謂合理推定原則,認定業者就價格調整存有聯合行為之合意,原判決未查,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七)上訴人廷隆公司:原審就地理市場之界定、陳述紀錄是否真實可採及上訴人同業間相互調料之行為的論斷,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上訴人因油品原料上漲而調整瀝青混凝土售價,存有合理之理由,即不能以所謂合理推定原則,認定業者就價格調整存有聯合行為之合意,原判決未查,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同為嘉義地區瀝青混凝土業者,彼此間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係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間,為聯合行為之主體。上訴人等確有透過不定期聚會之方式,就瀝青混凝土之價格彼此間取得合意,且於99年2、3月、99年10月及100年5月3度一致性調漲瀝青混凝土價格之情事。瀝青混凝土乃道路鋪設不可或缺之主要材料,上訴人等調漲瀝青混凝土價格之結果,將影響參與政府公共工程招標案業者之成本,除提高公共工程預算,增加民眾賦稅負擔外,亦因此造成物價上漲,而渠等乃嘉義地區瀝青混凝土主要供應業者,供應量幾乎為該地區之總量,渠等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已足以影響嘉義地區瀝青混凝土市場之交易秩序。上訴人等係就瀝青混凝土之售價進行合意,且該一致性漲價行為足以影響嘉義地區瀝青混凝土市場供需功能,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有關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審酌上訴人等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應受責難程度及資力等情,分別處上訴人等不同額度之罰鍰,與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均不相違,因之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等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有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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