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宜鼎企業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98號上 訴 人 宜鼎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瑞益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翁松崟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向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申請將坐落高雄縣○○鄉○○○○○○○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面積5.6716公頃)設置營建工程廢棄土棄置場(下稱棄土埸),經該府以民國85年5月22日八五府建管字第 96126號函准許;並以85年7月3日八五府建管字第126455號 函,准予發給第一階段啟用同意書,使用年限85年6月30日 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其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年00○00 ○○市○○○○○00000000000號函以高雄市○○區○○段 0000○號土地,僅得收受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營運項目為填埋處理,同意展期5年(102年4月28日至107年4月27日) 。上訴人前以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久堂廠造紙業廢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有機性污泥(漿紙污泥),向被上訴人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經被上訴人以95年9月13日經授工字第09520413590號函核准許可再利用用途:利用漿紙污泥作為填土增高之土地改良行為,再利用許可期限自發文日起至97年3月 31日止。上訴人於期間內申請個案再利用展延許可,經被上訴人分別以97年4月7日經授工字第09720404510號函、100年5月30日經授工字第10020408990號函准展延再利用許可期限至100年3月31日、101年11月30日止。嗣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再次申請展延再利用許可期限,被上訴人以104年4月1日 經授工字第10420407380號函不予核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24日經授工字第10420414801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104年4月1日第00000000000號函並重為處分,仍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展延再利用許可期限之申請,並無裁量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引用內政部函釋一再強調如棄土場於未來可恢復林業使用,則無須申請變更使用,應可續為使用等情,未見原判決說明不採之理由,僅空泛表示支持原處分「土石方均已含有大量其他事業廢棄物混和填埋,重新挖取摻配實不合理也不可行」之見解,而未說明有何難行之處及原處分之裁量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