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605號上 訴 人 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10年 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下稱虧損扣除額)新臺幣(下同)955,735,811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93年度虧損205,942,938元已逾可扣除年限,否准認列,核定虧損扣除額為749,792,873元,嗣上訴人申請將94年度虧損61,586,804元,更正 至98年度扣除,被上訴人乃重行核定虧損扣除額為688,206,069元,應補稅額26,535,19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上訴人以104年9月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14414號 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對於公司合併之情形,存續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虧損,僅限於前5年內之各期虧損得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觀 諸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 理由,此乃特別針對企業併購之所得稅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非適用或準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之規定。上訴人與全球聯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以94年1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是上訴人93年度虧損未扣除餘額205,942,938元,無論係屬上訴人合併前 之93年度虧損,抑或屬全球公司合併前之93年度虧損,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最後可扣抵年度 均為98年度。從而,上訴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3年度核定虧損已逾盈虧互抵年限,否准自101年度純益額中扣除,核定虧損扣除額為688,206,069元,應補稅額26,535,191元,並無違誤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明知上訴人如未合併,其92年度尚未扣除完畢之虧損,依98年1月6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 可享有10年之虧損扣除期間,而不會有93年度虧損於系爭年度扣除額遭調減之爭議產生,卻仍片面引據91年2月6日公布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有關5年虧損扣除期間之規定,而未能綜觀關聯法律所存在依從關係之實質意涵,已嚴重影響納稅義務人從事合併之應有決策判斷,一方面違反租稅中立性原則,並有違企業併購法旨在「排除現行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各種法律對於企業併購之障礙」之立法意旨,自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二)原判決未從合憲性要求下應有法律解釋之角度,對104年7月8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進行「目的性擴張」之「法律補充」而延長本案虧損扣除適用期限為10年,顯有違「司法權對法律漏洞之填補」法則,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就原審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而以上訴人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