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609號上 訴 人 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虞國成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陳羿蓁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 代 表 人 胡培中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民國104年度新北市轄內道路品 質提升工程(第1區至第12區)」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投標文件之企劃書中,預定進度表與系爭採購案參與同一區採購之另一投標廠商晉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德公司)企劃書內容相同(且載明晉德營造有限公司),疑似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之情形,認定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事,爰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釋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被上訴人103年12月25日招標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不 予發還上訴人繳納之押標金新臺幣528萬元,上訴人不服, 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上訴人104年1月14日新北採工字第1043010432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投標文件之企劃書中,預定進度表及工作職掌內容與晉德公司企劃書中預定進度表及工作職掌內容相同,二者企劃書內容高度相似。然上訴人與晉德公司於系爭採購案,處於同案競爭關係,竟相互協助繕寫投標文件、提供相關資料予他方製作「企劃書」,顯與一般投標競爭關係之常情有違。被上訴人因而認定上訴人與晉德公司間之投標,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情形,並已構成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能為決標對象,並按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招標文件規定,不予發還上訴人繳納之押標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其法定職權或基 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行政院 公報發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應刊登在行政院公報及送立 法院,始生效力。惟該函並未踐行相關程序,應尚未發生效力。原判決逕以該函為行政程序法公告施行前所發布,應屬有效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適用,顯忽略憲法第2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13、394、402號等解釋所闡述法 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另原判決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具法 規命令性質之推論,顯將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內容對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為不當比附援引或為錯誤之擴張解釋,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判決認上訴人投標文件之企劃書中,預定進度表及工作職掌內容與晉德公司企劃書中預定進度表及工作職掌內容相同,復經被上訴人比對結果,二者企劃書內容高度相似,認定構成政府採購法笫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惟原判決理由卻未說明其所稱「高度相似」及「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判斷標準。且未就上訴人當時是否知情晉德公司有投標本件工程之意、是否構成「假性競爭」等要件併與審酌,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