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百企貿易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616號抗 告 人 百企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宮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貿易法等規定,經其分別以:⑴民國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 書,科處抗告人所漏進口稅(含關稅及反傾銷稅)稅額3倍 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25萬6,76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29萬5,394元(含關稅75萬2,261元、營業稅53萬9,12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012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1倍之罰鍰53萬9,121元;⑵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科處抗告人所 漏關稅額3倍之罰鍰計20萬6,976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1萬8,804元(含關稅6萬8,992元、營業稅4萬9,444元、推 廣貿易服務費368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2 萬9,666元;⑶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科處抗告人所漏 關稅(含反傾銷稅)稅額3倍之罰鍰計546萬4,923元,並追 徵所漏進口稅費計270萬5,391元(含關稅182萬1,641元、營業稅87萬7,45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291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131萬6,188元。以上合計處罰鍰981萬3,642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411萬9,589元(含關稅264萬2,894元、營業稅146萬6,02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萬3,671 元),各該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經扣除押金75萬5,134元 後,抗告人尚欠1,317萬8,097元,茲因抗告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相對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1,317萬8,097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尚有1,317萬8,097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抗告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且進口貨物亦未經扣押,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抗告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等語,乃裁定:⒈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1,317萬8,09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⒉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1,317萬8,097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1,317萬8,097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其收受上開3件處分書後,即與 相對人洽談如何繳納款項事宜,並於收受原裁定前之105年10月21日與相對人達成分期繳款協議暨提供擔保書,故本件 於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前,相對人已無聲請保全執行假扣押之必要;又依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15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於原審未為裁定前,已與相對人達成分期給付協議及已提供擔保在案,則相對人之聲請事由已消滅或因其他情事變更而不復存在,原審自應認定相對人之聲請不符法定要件而予駁回。惟原審未察前情,遽為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錯誤適用法令之違法。㈡相對人未就抗告人之進口貨物予以扣押,乃因相對人所稽查之抗告人進口稅款,係屬回溯追稽之稅款,並非抗告人故意脫免,且抗告人亦與相對人達成協議並提供擔保,則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提供足額擔保,且進口貨物未經扣押之理由,即與要件不符;又相對人除上揭主張外,亦無其他釋明之理由,則原裁定自難謂與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規定相符,故原裁定有 違法不當之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四、本院查: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依此項本文規定,於具體個案具備「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5條至第528條及第530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又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因未扣押貨物,抗告人亦未提供適當擔保,於處分書送達後,認有假扣押之必要性而聲請原審裁定假扣押,於法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其於收受原裁定前之105年10月21日與相對人達成分期繳款協議暨 提供擔保書,故相對人已無聲請保全執行假扣押之必要,其聲請事由已消滅或因其他情事變更而不復存在云云,惟查,原裁定係105年10月14日作成,此有原裁定在卷可稽,抗告 人以原裁定作成後之與相對人達成分期繳款協議暨提供擔保書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即屬可議;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不復存在乙節,依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但書及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係屬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問題,與本件是否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無涉,是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另抗告人所舉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15號裁定,係有關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與本件案情有異,無從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併予敘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