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620號上 訴 人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柏清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設址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所, 從事紙張製造業,經被上訴人派員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至現場稽查,自其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排放管道(P001) 採樣檢測結果,發現其異味污染物濃度為2,320,已逾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即排放管道≦18公尺者,異味污染物標準值為1,000),核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及公私場 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104 年12月1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 -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 鍰,限期於104年12月15日前完成改善,並於改善期限屆滿 前提具檢測合格報告及具體改善措施,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部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第7頁第2點注意事項c、第8頁第3點,該規定已明定檢測機構於檢測時必須「一班測定,一班休息交互進行」,該規定非不確定法律概念,亦無所謂判斷餘地之適用空間,原判決自應審視原處分遽以作成之檢測報告是否有遵守上開規定,以免使本身並無測量單位全憑主觀嗅覺所作成之「煙道異味」數值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原判決僅以涉及判斷餘地即駁回上訴人之主張,未敘明任何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本案受公權力委託之上準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104年11月2日(上訴狀誤植為104年11月 6日)檢驗報告並無兩班何時就何檢體進行測定,亦未記載 休息時間,檢測過程並非無瑕疵。況且上準公司於檢測時間扣除休息時間與檢測本專案「0000000000」之時間後,僅剩十來分鐘可檢測另一專案,顯不符常情,故上準公司檢測異味污染物之流程有嚴重瑕疵,將造成檢測結果之違誤。原判決未對此檢測流程存有瑕疵之檢測結果予以說明為何合法,並逕以與本案無關之判斷餘地判決上訴人敗訴,為判決理由不備等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自上訴人固定污染源採集之空氣異味污染物樣品係置於黑色真空採樣箱運交予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之上準公司實施測定:上準公司則於104年11月2日當日排定本件(編號0000000000)與另一編號0000000000案件實施測定,並先行由本件測定,其測定時間自104年11月2日14時51分至15時40分止,於進行官能測定過程中,經檢查官能測定室條件及官能測定設備均合格有效後,分二班各3員嗅覺判定員實施測定,於13時35分 至14時17分選擇判定員,於14時18分至14時50分讓嗅覺判定員休息室待命,自14時51分至15時40分進行官能測定(其後自16時0分至16時16分再執行上開編號0000000000案件測定 )。而經6位嗅覺判定員測定後,將其中最大值與最小值捨 去後,取其平均值為3.365,據以計算其異味污染物濃度為 2317。按空氣異味污染物濃度之鑑測係屬專業判斷之範疇,除其判斷存有出於錯誤或不完整之事實認定、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偏離事物本質之考量、或違背事理推論法則等瑕疵情形之一,逸脫專業判斷可容許之限度,足以動搖結論之客觀可信及公平正確性外,行政法院應尊重其專業判斷餘地。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P001)實施採樣及測定過程,與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就排放管道異味污染物測定法關於間接採樣法之採樣設備及材料、採樣方法、官能測定用器材、測定步驟、應注意事項及結果處理等程序規定,並無相違背之情形,其經由具專業鑑定資格之機構鑑測所得之異味污染物濃度數據,自具專業判斷餘地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