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665號抗 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丘信德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2號撤銷停止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代表人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變更為朱文成,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緣抗告人與相對人及訴外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民營 發電業者(下稱IPP業者)簽訂購售電合約(下稱PPA)。嗣IPP業者協議共同拒絕調整容量費率,抗告人多次協商未果 ,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IPP業者上開行為違反聯合行為禁 止之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IPP 業者裁罰。相對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事件 審理中。抗告人另於104年9月2日就相對人上開行為向原審 法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審法院前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應以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公平交易 法事件,有關IPP等業者是否構成聯合行為之裁判結果為據 ,爰裁定命本件訴訟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公 平交易法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前裁定)。嗣因同為IPP業者之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就與本件同一基礎原因 事實之另案(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0號損害賠償事 件)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裁字第719號廢棄該裁定。原審復審認本件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爰依職權於105年6月30日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前裁定據以停止訴訟之先決問題尚未確定,停止訴訟之原因自未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後,兩造均未聲明不服,乃為擬制合意停止訴訟,法院不得越權撤銷。原裁定逕為前裁定之撤銷,乃屬裁量逾越之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對行政訴訟事件,必須具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始得進行審理,並為本案判決。第按,行政訴訟程序經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後,復須行政法院撤銷該裁定,始能終竣程序之停止。因此,法定之停止原因已消滅,或法定之停止原因雖尚未消滅,而行政法院認已無再停止之必要,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 民法第186條參照)。 ㈡原審法院受理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而以前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為據,認本件訴訟牽涉原審法院104年度訴 更一字第66號事件,而為停止訴訟之諭知,自係基於就本件訴訟具有審判權基礎所為。惟本訴訟事件之審判權經本院認定應歸屬民事法院(見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666號裁定,與 本件同時審理並裁判),前裁定乃失其審判權基礎,是停止訴訟之原因雖尚未消滅,仍應立即依職權予以撤銷,並移送具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俾令有權管轄法院為必要之訴訟進行,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原裁定依職權為如上處置,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不明審判權乃為法院受理訴訟之基礎,仍以停止原因未消滅,以及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等節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