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678號抗 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丘信德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9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代表人已於105年8月23日變更為朱文成,渠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緣㈠抗告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及訴外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公司)、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民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下稱IPP業者)簽訂購售電合約 (Power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PPA),約定簽約雙方 得就購售電費率等各項因素進行協商討論,建立購售電費率之調整機制,以反映市場利率水準之變動。詎料IPP業者嗣 後籌組協進會,協議共同拒絕調整容量費率,抗告人與渠等多次協商均未果,顯見IPP業者係採取以拖待變之立場拒絕 與抗告人完成調降售電費率事宜。上開行為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IPP業者以人為方式共同約束彼此價 格,而對應調降購售電費率而聯合拒不調降已違反聯合行為禁止之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渠等裁罰新臺幣60餘億元,相對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44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相對人立即停 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均撤銷。嗣經公平會上訴,本院復以104 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另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審理中。㈡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IPP業 者上開行為構成聯合行為,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規定,業經公平會肯認在案。又相對人聯合拒絕與抗告人協商之行為,致抗告人自民國97年起即以不合理之高價向IPP業者 購電,使抗告人受有損害,是相對人除顯然違反雙方簽訂之購售電合約外,亦該當侵權行為,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 準用民法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向相對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即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79號)。嗣原審法院以本件之裁判,抗告人是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公平交易法事件 ,有關IPP業者是否構成聯合行為之裁判結果為據,爰以104年11月27日104年度訴字第1279號裁定命在該訴訟即原審法 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經 麥寮公司就與本件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之另案(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0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 105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廢棄該裁定。原審法院復以停止訴訟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以105年6月30日104年度訴字第1279 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以同日104年度訴 字第12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目前以公營組織方式,其仍屬營利之公司,並非行政機關,亦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是抗告人與相對人均為私法人,雙方並無訂立行政契約之餘地。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購售電合約書」(下稱系爭PPA)第50條約定,足見若合約發生 爭議,應由雙方協商或協調,不成時應提付仲裁或向臺北地院起訴以解決爭議;及依經濟部能源局於100年4月11日召開「購售電合約建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第2次協調 會議」之會議紀錄結論,可知因合約發生爭議,應由雙方協商解決,是抗告人並無單方調整或終止契約之權限。可見系爭PPA之雙方當事人並非行政機關,且其契約內容與執行公 法法規或人民於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亦無偏袒抗告人使其單方取得較優勢地位之約定,更無關於公權力委託行使之約定,核與行政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是以,兩造間既不存在行政契約關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此私法契約關係之給付義務爭執,核屬私權糾紛,原審法院自無審判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及PPA第50條約定,應屬臺北地院管轄等由,裁定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五、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認定事實,率爾依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認定系爭PPA之性質,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且原裁定於判斷系爭PPA之公私法爭議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規定,應先徵詢當事人意見,原裁定未進行該法定程 序,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原裁定顯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背法令。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28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44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憲法第1條之民生福利國原則、第15條生存權保障等規定,電力屬國家應承擔之公行政任務,抗告人屬分擔國家公共任務給付之行政主體一環,縱使抗告人並非行政機關,惟公法契約之締約主體本不限於行政機關,行政主體亦可締結公法契約。實務見解亦認為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是否屬公法契約,應以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目的是否為行政主體基於公益履行其法定職務為斷,若契約之內容明顯可見公權力之介入色彩,即屬公法契約,且同一契約法律關係中,容許就個別契約條款判斷公私法之屬性;抗告人透過「委託行使公權力及與事業經營之公私協力」模式,將提供電力之公共任務部分分由民營電廠業者承擔及分享,惟為規制抗告人及IPP業者間,就分擔 部分電力供應及躉售與抗告人等有關電業設立、審核、購售電能及監控管制等事宜,主管機關經濟部制頒開放發電業作業要點,保有公權力對於抗告人以及IPP業者之高度監督管 制,具有高度公權力介入色彩,系爭PPA應屬公法契約,調 價爭議應屬公法爭議,原裁定未適用該法規已有違誤。再依司法院釋字第466號及第540號解釋、第533號解釋理由書及 該號解釋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及實務見解,系爭PPA縱 使當事人已約定若發生爭議由民事法院管轄,仍無礙法院依職權認定系爭PPA為公法契約,原裁定以抗告人無單方調整 或終止契約權限,故非行政契約云云,不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據。再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抗告人於起訴狀既表明係依公法上違約及公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訴訟,基於當事人主義及程序選擇權,行政法院應受抗告人主張之拘束,認本件審判權歸屬行政法院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之。基於處分權主義,人民得以自己責任,決定是否及在如何之範圍內,請求法院之權利保護,但尚無以據此為案件審判權歸屬之指定。當事人所訟爭者,究為公法或私法爭議,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綜合起訴狀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以解明訟爭事項及範圍,資為審判權歸屬之認定,法院為此判斷時,不應囿於原告為支持其請求之實體法根據,所提出之法律觀點主張。 (二)第按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雖以維護市場機能與競爭秩序為主,惟事業所為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行為,除妨礙市場競爭,影響公益外,亦可能對於競爭者、上下游業者,以及消費之私人之權益造成侵害。因此,公平交易法不僅對於違反該法,破壞競爭秩序之事業或行為人,課以行政上及(或)刑事上之法律責任,亦對侵權行為人課以民事上除去侵害及損害賠償責任,賦予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侵害,及就其權益之受損請求賠償,茲以嚇阻破壞競爭秩序之行為,乃有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及第32條之規定。是被害人基於其他事業之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主張其主觀權利,乃至於經濟利益或營業利益因而受損,請求賠償之訴訟,自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紛爭,而為民事法院所審判,非得以公平交易法所保護者為市場競爭之公益為由,請求行政法院就其損害賠償之訴為審理。 (三)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與其他IPP業者為聯合行為,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15條,致侵害其權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自屬私法關係所生糾紛,應由民事法院審判。原裁定論證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本件應移送民事法院審判之結論尚無二致。又原裁定將之移送於臺北地院審理,其管轄之認定與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籍規定雖未必相合(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5條參照),其地緣形式上也對相對人不利( 相對人址設臺南市),但此未經相對人抗告爭執,復無違專屬管轄;再者,抗告人就與本件標的相同之爭執,業於104年8月14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調解,經該院104年度司北 調字第1042號事件受理,有卷附民事聲請調解狀影本可參(附原審卷一第232頁),相對人對之亦無管轄抗辯,可 認兩造就本事件如經認定審判權歸屬民事法院,有由臺北地院管轄之合意。 (四)再按審判權歸屬乃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雖應依當事人之主張為判斷,但不受其主張之拘束。又據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訴求之損害賠償,屬私權爭執,已敘之如前。依抗告人原審起訴狀所陳事實,其損害肇因於相對人等拒不調降購售電費率之聯合行為,致其無法與相對人「締結購電條件不同於系爭PPA之新約」,而必須依系爭PPA約定條件購電所生。是以,本件損害賠償非因履行系爭PPA 約定所致,審判權之認定,與系爭PPA之履約並無直接關 涉,更不因系爭PPA定性為公法或私法契約有異。抗告人 依其主觀法律見解,以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為審判權之判斷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本件為私權爭議,審判權歸屬於民事法院,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管轄,於法有據。抗告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