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25號抗 告 人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燦鋒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陳秋華 律師 方瑋晨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2月19日簽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CJ920臺中捷運烏日文心北屯線G3至G9 站及全線環控監控系統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由抗告人為相對人就系爭工程提供及執行特定工作。嗣於104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系爭工程發生鋼箱樑掉落 事件,並造成傷亡事故,相對人遂以104年6月23日北市中土二字第104600702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其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 重大者」之情形,將依上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相對人104年7月21日北市中土二字第10460080200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仍遭臺北 市政府104年11月18日訴104023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 申訴。抗告人乃於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復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於行政訴訟終結前,均應停止執行。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 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 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無溯及效力,亦即對於已承包之政府採購案不生影響,且未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其仍可繼續合法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致其無法營運而造成財務等危機。況抗告人主張因原處分執行造成其營運、專業信譽等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由金錢賠償加以彌補;抗告人另稱原處分執行,將致其所僱用員工失業、下游包商損失等,則非屬抗告人自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尚難據認原處分不停止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二)原處分執行僅使抗告人1年內無法參與政府採購,難認其執行將 對公益產生重大影響;又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含「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故抗告人所指原處分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尚 待本案訴訟予以認定,非屬本件應審酌事項,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本件原處分隨時可能開始執行,確有急迫情事。(二)原處分執行將造成抗告人多年累積之良好商譽嚴重受損,其所承包之3件重大交通工程,面臨依押標金保 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3條之5規定,被追繳履約保證 金共新臺幣(下同)407,740,951元,可能使抗告人因而難 以繼續經營,並使其員工家庭生計受到影響,故原處分之執行,顯有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又依實務見解,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雖非完全不能以金錢賠償,惟其金額及計算致生國家重大負擔時,仍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三)原處分之執行可能使抗告人已承包之重大交通工程停擺,且在建工程後續之變更追加將全然無從辦理,造成國家社會公益之重大損害;而如經裁定停止執行,反有助於公共利益,足認裁定停止執行原處分對於公共利益之影響,明顯小於否准本件聲請對於抗告人及公共利益之影響,原裁定就此未予詳查,顯有不當。(四)原處分確有程序及實體上之重大瑕疵,抗告人已於原審詳述在案,抗告人日後提起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希望。原裁定對原處分執行後抗告人將1年內不得成為政府採購 之決標對象及分包廠商,5年內難以公平參與公共工程競標 乙節,及抗告人所釋明原處分將造成其難以回復損害之事實均未予調查,即率以「得否金錢賠償損失」作為判斷「難以回復損害」之唯一標準,已過度限縮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且原裁定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不備理由之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有關行政訴訟之停止執行,依同條第1項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所載,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而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符合一定條件者,法院得裁定停止執行,係為兼顧受處分人之利益而設;分別係規範本案訴訟繫屬中及起訴前,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要件;簡言之,須因避免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具急迫情事,又其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始得為之。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以原處分之執行所造成之損害,如得以金錢填補且金額非過鉅者,原則上難謂係「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同條項但書係規定停止執行之消極要件,亦即倘已符合該條項規定之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惟該停止執行將對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時,則仍不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經查: 1、關於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裁定已敘明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上開規定並無溯及效力,亦即對已承包之政府採購案不生影響,且該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並未因而遭撤銷,受處分人仍可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營運,進而造成財務等危機。又依原審卷附公司登記資料顯示,抗告人所營項目甚廣,並不以政府採購之工程為限,故抗告人縱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得本於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且對於抗告人已承包之政府採購案亦不生影響,縱抗告人過去主要營業收入來源為公共工程,亦係其主觀之選擇,尚難因此遽謂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營運,難以為繼。況抗告人所主張之營運損失、專業信譽損失等項,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由金錢賠償,且抗告人亦未釋明其因此所受損失金額龐大,該項賠償將對國庫或相對人之財政造成沈重負擔,尚難認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經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於法亦無違背。查原審既已考量抗告人未釋明所稱之損失是否將造成國庫或相對人之財政負擔,自非以「得否金錢賠償損失」作為判斷之唯一標準,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非可採。 2、抗告人雖復以原處分之執行,除對其多年累積之商譽造成損害,亦可能因實質上於5年內難以取得政府重大公共工 程標案;另抗告人原為優良廠商致其所承包之3件重大交 通工程,經招標機關減免履約保證金共407,740,951元, 亦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被追繳,可能致使抗告人難以繼續經營,造成員工失業之困境,應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①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效果,僅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相關業務,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抗告人謂其5年內難以取得政府重大公 共工程標案將致其經營困難,純屬臆測之詞,尚難憑信。況抗告人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補償,故如抗告人本案訴訟勝訴,就此經濟收入之損失,自無難於回復之情事。②又履約保證金係為保證廠商依契約履行而收取之保證金,如無違約之情形,則依約得於符合發還條件後發還;故原獲減免保證金之補繳,並非抗告人將遭受之損失,縱有損失,至多為該保證金未能利用之孳息。又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3條之5係明文:機關 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優良廠商之履約保證金經減收者,如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尚在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者,廠商應就該減收之金額補繳之。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其「目前在建工程將可能被追繳履約保證金統計表」,係其自行製作之文件,未據其提出相關契約或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佐證,所述尚難遽信。況查抗告人之資本額高達1,489,776,860元,經營情況良好,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在卷可參,以抗告人公司之規模、資金及信用而言,籌措該履約保證金407,740,951元,應尚不致造 成抗告人難以繼續經營,亦非難以回復之損害。③再者,停止執行制度既係就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避免其將來勝訴卻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抗告人所述原處分之執行,可能影響其員工家庭生計云云,既非關於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無可採。 3、至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之旨意,乃謂原處分如裁定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縱使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仍不得裁定停止執行;非可解為受處分人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可能使其已承包之重大工程停擺,且其後續變更追加工程抗告人亦將不能辦理,造成公益之重大損害;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但對公益未造成任何重大影響,反有助於公益之實現云云,顯誤解該項但書之意旨。又查本件提起抗告後抗告人業已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單附卷可按,本件情事固已變更,惟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受 處分得聲請停止執行規定之要件極為相近,而本件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亦如前述,則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要件均有未符,原裁定否准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仍應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