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81號抗 告 人 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天吉 抗 告 人 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梁志偉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 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 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 應釋明之。」「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376條及 第284條前段所規定。準此可知: (1)行政訴訟法有關保全證據,係對當事人於行政訴訟「起訴前」或「訴訟(行政訴訟)」中尚未進行調查證據前,就將來行政訴訟上欲利用之證據方法,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而預為調查之程序規定;是所欲保全證據之訴訟,若已終結,自不得再以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而提出聲請。 (2)保全證據旨在提前調查證據,以免將來現狀變更,法院對於應證事實難為正確之判斷;因此,除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聲請證據保全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3)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所謂受訴法院,專指「本案訴訟」現在繫屬之事實審法院而言。惟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保全證據。 (4)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事項。所謂「應保全之證據」,即當事人所聲請保全者為如何之證據,此為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目的,以備法院准其聲請時得定其保全證據之範圍。稱「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待證事實)而言。至所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保全證據之原因,申言之,應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 (5)聲請保全證據之當事人應就前開「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105年1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保 全證據之聲請,原審法院旋於105年1月15日即作成原裁定,期間未曾開庭徵詢兩造當事人之意見,即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侵害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所賦予抗告人提出充分釋明之權利,並剝奪抗告人基於程序主體權所享有陳述意見之保障,實與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立法意旨有違。另原審法院於原裁定作成前曾向相對人電詢系爭環評會議錄音存放之情形,卻未適時將詢問相對人之結果通知抗告人,並提供抗告人表示意見及補敘聲明理由之機會,即驟然作成不准許聲請之原裁定,如此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之差別對待,實有違反公平審判義務之違法。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高雄市政府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系爭環評結論 之重大明顯瑕疵,係肇因於相對人召開系爭環評會議時,確實未經環評審查委員多數決議通過作成審查結論所致,而系爭環評會議之開會錄音資料,攸關系爭環評會議是否曾確實召開並作成多數共識決議事實之重要憑據,倘系爭環評會議自始即未曾合法召開並依法經多數決作成決議,自屬不成立(不存在)之環評會議,其瑕疵嚴重程度更甚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事由,本諸舉重以明輕之 法理,足證系爭環評結論確屬無效,是該錄音檔具有應予保全之重要性,原裁定未察,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㈢參諸檔案法第10條規定,已明定機關保存檔案之年限僅區分為永久或定期保存,今相對人既已自承該會議錄音檔資料不受保存年限規範之拘束,亦徵該資料具有遭相對人規避法律逕自隱匿或銷毀,致生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高度可能性。原裁定未察此情,仍據相對人片面之詞即認定系爭環評會議錄音資料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實有悖於經驗法則之違法,亦有違背保全證據之立法意旨。另抗告人申請調閱及複製會議錄音資料之准否,與該會議錄音資料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實分屬二事,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調閱及複製系爭環評會議錄音資料經否准之情,即駁回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聲請,顯缺乏合理關聯性,自難認適法等語。 四、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業據原審法院調取該 院105年度訴字第5號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102年11月18日高市府環綜字第10241932700號函審查結論,因未依高雄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規 定,由審查委員多數決議為之,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事,應屬無效,而前揭事實之存在得以相對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會議(系爭環評會議)之錄音資料證之,然經抗告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及檔案法第17條規定向相對人 申請調閱,遲未獲相對人回覆,抗告人擔心相對人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向原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等情。原審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及 第370條規定,抗告人僅泛言其擔心相對人有湮滅或不能使 用系爭環評會議錄音資料之虞,而認有聲請保全之必要,惟並未表明系爭證據於訴訟期間有何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先予確定現狀必要之具體理由,亦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其主張。且經向相對人電詢系爭環評會議錄音資料存放情形後,相對人答覆略以:系爭環評會議錄音檔資料仍在相對人保管之中,且因相對人之會議錄音檔文件非屬保存年限規範類別,故上開資料並無銷毀之必要,如原審法院於訴訟中去函調閱,相對人將會提出,至於抗告人申請調閱及複製系爭環評會議錄音資料部分,因相對人認其申請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但書之規定,已以105年1月7日高市府環綜字第10407232200號函否准。從而,自無從認定系爭環評會議錄音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先確定其現狀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證據,依法不合,不應准許,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可採,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