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高捷科技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86號上 訴 人 高捷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 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滯欠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罰鍰(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103年8月11日止之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2,184,459元,經被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在案。101年7月5日,上訴人表示已清算完結,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5月15日士院景民月101年度司字第35號函准予備查等 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註銷欠稅。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為上訴人公司98年度資產負債表項下尚有暫收款1千萬元,經請 上訴人補充說明,該款項是股東借款,惟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供核,即應將該暫收款列入清算資產,提供分配清償債務,清算人未踐行公司法第84條清算人之職務規定,清算程序尚未合法完成,不生清償完結之效果,以103年2月17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1030951030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 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法院核准登記後,無視清算終結登記之效力,否准上訴人註銷欠稅之申請(即原處分),而原審判決認原處分合法,應可認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背法令。(二)原審判決認法院非審查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之唯一機關,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清算是否完結,仍有其實質審查權限,然未載明何謂「相關稅法規定」,是可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能證明98年暫收款資金流向作成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可認有不當分配舉證責任,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之1第4項規定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曲解法律,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