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03號上 訴 人 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福洲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蘇怡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0元及未分配盈餘 154,168,201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 定。嗣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於90年間無進銷貨事實,與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歐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互循環開立統一發票金額計71,966,722元,同時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95,774,415元,作為進項憑證,致漏報當年度課稅所得額23,807,693元及未分配盈餘17 ,865,770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為172,033,971元,應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7,203,397元,除發單補徵稅額1,786,577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786,577元處0.4倍之罰鍰計714,6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後,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同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申報具有絕對關連性,亦即均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課稅所得金額加減稽徵機關核定之免稅所得或不計入課稅所得金額作為計算基準。惟原審判決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4項與第5項 之規定予以混淆,並就第5項規定明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此等無視立法者明文之規範,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二)原審判決未有任何說理,竟直接謂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2款係指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時,「已實際繳納及入帳」但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不得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費用或損失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可依上開規定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是若未實際繳納及入帳,即不可依上開規定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顯然忽略本院91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之見解係就法令未規定部分予 以擴張解釋。今原審判決採取之解釋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見於原審判決理由,甚至其援引之本院104年度判 字第22號判決理由中對於如何解釋限於「已實際繳納及入帳」者有何說理依據或論證過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於行為時已克盡納稅義務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或故意逃漏稅之情事未予審酌,僅直指上訴人有逃漏稅之故意,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上訴人係因行為時未分配盈餘計算上設計之缺陷而遭被上訴人認有盈餘未分配情事,惟此錯誤並非緣於上訴人不分配盈餘,而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已處罰之漏報所得額之原因,實不應再處以罰鍰。法令管制之情形既未發生,原審判決竟又未否認處以罰鍰之合法性,即原審判決就未分配盈餘罰鍰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論斷,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併予指駁在案,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